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058號
TYDM,103,聲,4058,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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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繁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繁盛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繁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 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 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將應執行刑之上限 提高為30年,就受刑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 ,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 ,雖經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定執行刑之立法意 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



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 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 ),故本件執行刑,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附表編號1 所示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刑 法第50條,固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但查被告如附 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該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 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 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 較,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8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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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