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503號
TYDM,103,聲,3503,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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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陳宗銘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飛憲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宗銘自小無母,與父親即被 告陳飛憲相依為命一路困苦至今,因案雙雙捲入牢獄,生計 無以為濟,困頓不已,此景堪憐;且被告陳飛憲患有高血壓 疾病,年歲已屆老邁,請准被告陳宗銘陳飛憲2 人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 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刑事訴訴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宗銘與被告陳飛憲既為直系血親關係,則聲請人為 被告陳飛憲聲請停止羈押之部分,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經查:
(一)被告陳宗銘陳飛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均於民國 103 年8 月27日諭知羈押暨執行在案。
(二)被告陳宗銘陳飛憲前於偵查中就共同運輸毒品一節坦承不 諱,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改辯稱: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惟被告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行,業據證人葉翰洋、陳俊傑、廖清宇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海洛因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院認以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 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被告陳宗銘陳飛憲之家庭狀況,並非



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亦未指明被告陳 飛憲所罹疾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陳宗銘陳飛憲2 人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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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