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祥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 915
號民國103 年1 月6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6183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文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文祥於民國100 年11月 3 日晚上8 時48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地下 1 樓林志明所經營之「V2舞場」消費時,因同行友人綽號「邱 哥」者與林志明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林志明恫稱:「我是四海的,我以前是跟咪哥的」等語, 致林志明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 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 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 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 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之指述、證人李雅慧之證述、被告 之供述,以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 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沈文祥就其於前開時、地,曾與告訴人林志明發生 口角爭執等情固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 稱:其當日未對告訴人自稱是四海的,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 。經查:
ꆼ、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同行綽號「邱哥」之友人與告訴人林 志明發生爭執,遂在離去時向告訴人揚言稱:「我是『四海 的』,以前是跟咪哥的」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志明,以及證人李雅慧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129 頁、第130 頁),且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具狀簽名之 刑事補充理由狀亦坦認:本案經過是告訴人與被告同行友人 「邱哥」發生爭執時,告訴人身為V2舞廳負責人,不思以客 為尊,反先嗆聲說他是華山的,跟天道盟等黑白兩道都很熟
,被告在旁聞言才會說出「我是四海的」等語不諱(見原審 卷第8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ꆼ、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 雖不以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於 主觀上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之犯意,並於客觀上將其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且該施加 惡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細究被告向告訴人 所稱「我是『四海的』,以前是跟咪哥的」等語之本意,顯 係表示其具有黑道背景,就算告訴人不滿欲尋仇報復亦無所 謂,而為譏諷嘲弄之語,固有尋隙挑釁之意味,然就客觀上 言之,該等言詞尚難認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惡害之詞, 此由告訴人於100 年11月5 日、100 年11月23日、100 年12 月5 日三次警詢均未提及欲對被告上開話語提起恐嚇告訴( 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第26至31頁),亦認被告上開言 語是在對其「嗆聲」(見偵查卷第23頁、第29頁),於檢察 官偵訊時並稱:被告說他是跟四海幫咪哥的,當下我是不理 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83 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稱:「我 聽到有人說『他是四海幫的、跟過咪哥』這句話真的不會覺 得怎樣,我不會感到害怕,如果會害怕,在當下不用跟他們 強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並無心生恐懼等情 即明,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所示 ,亦可見彼時其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尚有挺身向前,欲與被 告理論,而經人抱住身體阻擋之情(見偵查卷第80頁),益 徵告訴人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甚為明確,核與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之確 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七、原審未經詳察,誤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犯恐嚇之犯行,已如前所 述,原審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免冤抑。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 條 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