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
易庭民國103 年6 月13日103 年度簡字第10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80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呂紹正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同法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於 未成年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 刑2 年,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 充: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當天其與當天闕壯豪、楊○庭、張 ○慈、曾○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世紀KTV 唱歌,扣案 之愷他命研磨卡及殘渣袋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5 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其知道當天闕壯豪、楊○庭、張○慈 、曾○全有抽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並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103年度訴字259號 卷第18頁反面、103 年度簡上字107 號卷第15頁反面)。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偽藥,被 告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惟原審認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於 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云云。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然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即該法所稱之禁藥,且愷他命既經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月8日以 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 規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轉讓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 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 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97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既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本即不得逕予推 認其係偽藥或禁藥,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 愷他命係經公告之禁藥,亦不知愷他命於國內可經許可後製 造或經藥商申請後合法進口,不清楚其所提供之愷他命係國 內製造或國外進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卷內 復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或禁藥 ,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自無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之餘地。綜上,原審認被告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於未成 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