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03號
TYDM,103,簡,203,201410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15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國彰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地區○○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以 口頭言明翌(5 )日即可歸還,張淦泉因而同意將上開小客 車借李國彰使用。不料李國彰借得該車後,竟萌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車予以侵吞入己。嗣於100 年 7 月5 日雙方約定返還車輛時間屆至,張淦泉未見李國彰蹤 影,亦無法與李國彰取得聯繫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張淦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淦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 、證人楊如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何乾坤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15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0、 21至22、23至24、53、68至69、138 至139 、147 至148 頁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4、 45至46頁背面),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3 年3 月21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超速違規 紀錄、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3 年4 月17日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電子收費車道交易紀錄及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27、28、29頁、本院卷第79至81、96至100 、103 至104 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所為實非足取,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將告訴人之車輛返 還,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03 號 卷第7 頁背面),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 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 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