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文欽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11
4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文欽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包文欽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所 持有之鴿子,均係他人所有而遭「阿坤」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收受贓物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自「阿坤」處接續收受如附 表所示之鴿子;嗣再與「阿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包文欽、「阿坤」分別著手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各該鴿子腳環所留存之 電話號碼,撥打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鴿主),分別對渠 等恫稱,致渠等均心生畏懼,交付贖款或並未取得贖款而未 遂;後經警分別於98年1 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98年1 月 20日下午1 時5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 00號6 樓之包文欽居所、桃園縣大溪鎮○○里○○○00○0 號之建物搜索,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48號審理包文 欽所涉上開共同恐嚇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 第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時,查知其另涉 有收受如附表所示贓物(鴿子)之犯罪嫌疑,遂依法告發,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文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 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11 號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王 得坤、江清河、鄭銘保、楊衛強、周兆璋、鄧偉雄、張燦茂 、詹德鳳、李添成、張鐵軍、古雙連、陳永家、林靖紘、王 明月、林新田、胡進興、林美含、闕河豐於另案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張榮泰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黃朝發於另 案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吻(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3號卷【下稱桃檢98偵2793號卷】 一第62至95頁;桃檢98偵2793號卷二第3 至4 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07 號卷【下稱桃檢98偵13
807 號卷】第43至45頁、第48至6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第9 至26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 43號卷第296 頁反面至第297 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詳見桃檢98偵2793號卷一第98至104 頁;桃檢98 偵13807 號卷第4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6114 號卷第2 至1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1)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2) 搬運、寄藏、故買贓 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3)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 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1)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 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2)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觀其 立法意旨,係為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犯行 ,因而將收受贓物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至被告在密切接近時、地,自「阿坤」處接續收受如附表 所示之鴿子多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法律上逕論 以一罪已足。又查,被告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444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4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2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 度上訴字第13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因上開2 罪所處 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其於91年8 月7 日入監執行 ,於96年6 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7年1 月1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因貪圖以鴿勒 贖之方式獲取私利,而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 之風氣,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 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犯罪造成之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 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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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收受贓物(鴿│收受贓物(鴿│ 指示付款方式 │
│ │ │子)時間 │子)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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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得坤│97年11月26日│ 1隻 │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第66號快│
│ │ │前之某日 │ │速道路附近將現金塞入繫在│
│ │ │ │ │包文欽所飼養之黑斑色用以│
│ │ │ │ │載運贖款之鴿子腳上之塑膠│
│ │ │ │ │管內之方式付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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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江清河│97年11月26日│ 1隻 │匯款入鍾昌富之中華郵政大│
│ │ │前之某日 │ │溪郵局帳戶內(局號012137│
│ │ │ │ │5,帳號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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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銘保│97年11月29日│ 1隻 │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崁津橋付│
│ │ │前之某日 │ │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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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衛強│97年11月29日│ 4隻 │於97年11月29日前往桃園縣│
│ │ │前之某日 │ │大溪鎮不詳處所,將現金塞│
│ │ │ │ │在繫在包文欽所飼養黑斑色│
│ │ │ │ │用以載運贖款之鴿子腳上之│
│ │ │ │ │塑膠管內之方式付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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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周兆璋│97年11月29日│ 6隻 │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碧雲天汽│
│ │ │前之某日 │ │車旅館附近將現金塞入繫在│
│ │ │ │ │包文欽所飼養黑斑色用以載│
│ │ │ │ │運贖之鴿子腳上之珍珠奶茶│
│ │ │ │ │吸管內之方式付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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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鄧偉雄│97年11月29日│ 2隻 │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某處將現│
│ │ │前之某日 │ │金塞入包文欽或「阿坤」指│
│ │ │ │ │示之某不詳箱子內之方式付│
│ │ │ │ │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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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榮泰│97年11月29日│ 2隻 │於97年11月29日前往桃園縣│
│ │ │前之某日 │ │大溪鎮第66號快速道路附近│
│ │ │ │ │將現金塞入繫在包文欽所飼│
│ │ │ │ │養黑斑色用以載運贖款之鴿│
│ │ │ │ │子腳上之珍珠奶吸管內之方│
│ │ │ │ │式付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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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燦茂│97年11月29日│ 3隻 │於97年11月29日前往桃園縣│
│ │ │前之某日 │ │大溪鎮第66號快速道路附近│
│ │ │ │ │將現金塞入繫在包文欽所飼│
│ │ │ │ │養黑斑色用以載運贖款之鴿│
│ │ │ │ │子腳上之珍珠奶吸管內之方│
│ │ │ │ │式付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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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詹德鳳│97年11月29日│ 2隻 │於97年11月29日前往大溪鎮│
│ │ │前之某日 │ │碧雲天汽車旅館附近將現金│
│ │ │ │ │塞入繫在包文欽所飼養黑斑│
│ │ │ │ │色用以載運贖款之鴿子腳上│
│ │ │ │ │之塑膠管內之方式付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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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李添成│97年11月30日│ 2隻 │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第66號快│
│ │ │前之某日 │ │速道路附近將現金塞入繫在│
│ │ │ │ │包文欽所飼養黑斑色用以載│
│ │ │ │ │運贖款之鴿子腳上之珍珠奶│
│ │ │ │ │吸管內之方式付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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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鐵軍│97年11月29日│ 2隻 │匯款至被告或「阿坤」指定│
│ │ │前之某日 │ │之不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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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古雙連│97年11月30日│ 1隻 │匯款至被告或「阿坤」指定│
│ │ │前之某日 │ │之不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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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永家│97年11月30日│ 1隻 │匯款至被告「阿坤」指定之│
│ │ │前之某日 │ │不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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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林靖紘│97年11月30日│ 1隻 │僅表示付款2,500元以取回 │
│ │ │前之某日 │ │鴿子,並告知付款方式再為│
│ │ │ │ │聯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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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王明月│97年11月30日│ 1隻 │匯款至被告或「阿坤」指定│
│ │ │前之某日 │ │之不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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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林新田│97年10月30日│ 1隻 │僅表示付款2,500元以取回 │
│ │ │前之某日 │ │鴿子,並告知付款方式再為│
│ │ │ │ │聯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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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胡進興│97年11月30日│ 1隻 │僅表示付款2,500元以取回 │
│ │ │前之某日 │ │鴿子,並告知付款方式再為│
│ │ │ │ │聯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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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黃朝發│97年11月30日│ 1隻 │匯款至被告或「阿坤」指定│
│ │ │前之某日 │ │之不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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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林美含│97年11月30日│ 1隻 │匯款至被告或「阿坤」指定│
│ │ │前之某日 │ │之不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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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闕河豐│97年11月30日│ 2隻 │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崁津大橋│
│ │ │前之某日 │ │某處將現金塞入繫在包文欽│
│ │ │ │ │飼養黑斑色用以載運贖款之│
│ │ │ │ │鴿子腳上之塑膠管內之方式│
│ │ │ │ │付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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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謝環 │97年11月15日│ 2隻 │前往東西向快速道路八德交│
│ │ │前之某日 │ │流道附近將現金塞入繫在包│
│ │ │ │ │文欽飼養黑斑色用以載運贖│
│ │ │ │ │款之鴿子腳上之吸管內之方│
│ │ │ │ │式付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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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