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亨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柯慕龍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偵查隊(下稱龜山分局偵查隊)第一小隊小隊長,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乙○○陪同甲○○於民國101年3月10日前往龜山分局 製作筆錄時,被告丙○○及龜山分局第一小隊偵查佐己○○ (己○○部分業已審結)分別以帳號「8JCC6R83」登入內政 部警政署刑案前科資料處理系統,並以張寬平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寬平之女友劉育姍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查詢條件,查詢張寬平、 劉育姍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及張寬平之刑案前科資料,並列印 供甲○○指認,理應注意張寬平、劉育姍之上開資料均為國 防外應秘密之事項,查詢及使用該資料後,應依規定妥善保 管,不得隨意洩漏,被告丙○○為第一小隊小隊長,對其隊 員己○○亦負有監督之責,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 告丙○○、己○○未及注意,徒手竊取已裝訂完成之101 年 3月10日16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8分止,由女偵查佐宋秋月所 製作之甲○○警詢筆錄(共7 頁,後附有張寬平之前科資料 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本、劉育姍之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相 片影本)1份得逞。嗣於同年8月28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另案執行搜索時,在 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14樓之被告乙○○女友辛○○住 處查獲上開資料,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筆錄及附有張寬平 之前科資料、國民身分證相片影本及劉育姍戶籍資料及國民 身分證相片影本各1 份。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32 條 第2 項之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乙○○則涉有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 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 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 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丙○○、乙○○之供述、證人莊永書、辛○○於警詢中、證 人己○○、宋秋月、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 101 年3 月11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扣案之甲○ ○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乙○○分別堅 決否認有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竊盜之犯行,被告丙○○ 辯稱:其雖有調閱張寬平之國民身分證相片,並指派己○○ 調閱張寬平之前科資料、劉育姍之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相 片,然其當日已指派己○○處理該案及整理卷宗,並將其所 調閱之張寬平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交付己○○,保管該案相 關卷宗係己○○之責,且其翌日始經己○○交付該案卷宗, 其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甲○○於警詢時,有 提出其筆記本之影印資料予員警,且當時甲○○之筆記本、 筆記本影印資料數份及筆錄等資料,都一起放在桌上,可能 係甲○○從警局離開要拿其筆記本及筆記本影印資料時,不 小心拿到筆錄及所附資料,嗣由其開車搭載甲○○返家途中 ,甲○○在車上向其表示筆記本及影印資料等,不能讓其男 友看見,故將一疊資料交付其保管,其之後才發現甲○○所 交付之資料內,夾帶有員警所製作之103 年3 月10日甲○○ 筆錄及嫌犯張寬平、劉育珊之資料,但因認為筆錄不是很重
要的東西,遂放在女友辛○○住處,其並未竊取上開筆錄, 亦無竊取筆錄之動機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1.甲○○前往龜山分局報案當天,被告丙○○指派偵查佐己 ○○負責收案、調閱嫌犯資料及整卷,且相關筆錄及所調 閱之嫌犯資料,均應由負責收案之己○○負責保管等情, 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筆錄及 所調閱之相關資料,一般均係由收案之員警負責整卷及保 管,甲○○前來製作筆錄之當天係由其負責收案,該案之 筆錄及所調閱之相關資料應由其負責保管,丙○○小隊長 亦指派其調閱嫌犯張寬平、劉育珊之前案、戶籍及國民身 分證影像資料,並指派其帶甲○○至偵訊室了解案情及繕 打詢問甲○○之問題初稿,供負責詢問之女警宋秋月參考 ,其調閱上開嫌犯資料列印約4至6份後,有將嫌犯資料1 份帶至偵訊室內供繕打偵訊問題,其餘則放在偵訊室外之 大辦公室桌上,但之後並未將偵訊室內之該份嫌犯資料拿 出,女警宋秋月亦有將所製作之甲○○筆錄列印出來交給 其,其亦放在偵訊室外之大辦公室桌上,嗣甲○○等人離 開後,丙○○亦指派其將桌上之筆錄、資料收起來,然其 僅收拾大辦公室桌面上之相關資料,忘記再進入偵訊室內 確認有無甲○○之筆錄及所調閱之資料遺漏在該處,且未 逐一清點相關筆錄等資料之份數,其就上開筆錄及嫌犯資 料外流,確有疏失,丙○○翌日始要求其交付該案卷宗等 語(見他卷二第19頁反面至20頁、23至24、95頁、本院矚 易卷第40、113至117頁),及證人宋秋月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其當日製作甲○○之筆錄後,有列印出筆錄 3 份交付予第一小隊,應該係交給己○○,且由偵查小隊 自己發覺之線索,女警只會協助製作女性受害人之筆錄, 筆錄完成後就會交給該小隊負責等語(見他卷二第30、77 頁)明確,並經證人莊永書於警詢中證稱:本件卷證資料 係由己○○負責保管等語(見他卷二第36頁反面),足認 被告丙○○確以偵查隊小隊長之身分指派偵查佐己○○負 責調閱該案相關資料及整卷,且當日女警宋秋月所製作之 甲○○筆錄及該案所調閱之該案相關嫌犯資料,均應由當 日負責收案之己○○負責保管,是上開筆錄及嫌犯資料外 流,負責保管該案卷宗之己○○自有疏失。而被告丙○○ 雖身為己○○之小隊長,然其既已指派己○○調閱相關資 料並整卷,己○○又為負責應保管當日收案卷宗之人,且 被告丙○○及己○○分別依其小隊長及偵查佐之身分,各
有不同之工作職掌內容,被告丙○○更非與己○○共同行 動,客觀上自不能期待被告丙○○隨時注意己○○之一舉 一動,並查看己○○實際上如何保管、處理上開卷宗資料 ,自難僅以被告丙○○身為己○○之小隊長,即認被告丙 ○○就己○○所保管之上開筆錄及資料外流,有何疏失。 2.至被告丙○○於女警宋秋月就甲○○之筆錄製作完成後, 因認筆錄內容有所不足,再進入偵訊室訊問甲○○詳細情 節,並在電腦上補充、修改甲○○所述之車號、電話、遭 剝削之金錢等筆錄內容等情,固據證人己○○、甲○○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他卷一第122 頁、卷二第16頁至17、20、93、94頁 ),然遍觀全卷,證人己○○、甲○○及乙○○均未明確 指稱被告丙○○確有觀看「女警宋秋月所製作列印之甲○ ○紙本筆錄」後,始進入偵訊室內以電腦補充、修改筆錄 檔案之內容,自無從認被告丙○○確有接觸上開紙本筆錄 之情形;另證人己○○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丙○○看 著筆錄或電腦上的資料表示內容要更改,印象中其應該有 將女警宋秋月所製作列印之甲○○筆錄給丙○○看云云( 見他卷二第94頁),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證人己 ○○所稱「丙○○看著筆錄『或』電腦上資料、印象中「 應該」有交付筆錄」等語,並未明確指稱被告丙○○確有 接觸並閱讀女警宋秋月所製作列印之甲○○紙本筆錄,而 係以推測、不確定之語句,陳述丙○○係看著紙本筆錄「 抑或」看著電腦螢幕所顯示之筆錄二者之一;佐以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不確定有無將女警宋秋月所 製作列印之紙本筆錄交給丙○○看,印象不是很深,但其 知道丙○○有在電腦上看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矚易卷第 115 頁正反面),是己○○是否確曾將女警宋秋月所製作 列印之紙本筆錄交付給被告丙○○閱覽,已非無疑;況縱 己○○確曾交付女警宋秋月所製作列印之甲○○紙本筆錄 予被告丙○○閱覽,然被告丙○○亦有於閱覽完畢後立即 交還己○○保管之可能。衡情被告丙○○既非保管該案卷 宗之人,且對於己○○實際上如何保管上開筆錄及相關嫌 犯資料,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管理及監督,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將上開筆錄及相關嫌犯資料隨意 放置而致上開筆錄及資料外流之情,亦無從僅憑被告丙○ ○看過上開紙本筆錄,遽認被告丙○○就上開筆錄及資料 之外流,即有過失。
(二)被告乙○○部分:
1.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指稱:上開筆錄係乙
○○偷走的,其要告乙○○竊盜,並請調查乙○○偷走筆 錄時是哪位員警在場云云(見他卷一第108 頁),及證人 己○○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指稱:其認為上開筆錄應該係在 偵訊室遭被告乙○○拿走云云(見他卷二第95頁),然此 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證人丙○○、己○○均未親眼見 聞上開筆錄遭取走之情形,渠等上開所述,僅個人主觀之 推測,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且員警在辛○○ 住處所查扣上開甲○○筆錄及所附張寬平、劉育珊之資料 ,確係由被告乙○○所寄放等情,雖經被告乙○○供承在 卷(見他卷二第27頁反面),並經證人辛○○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見他卷二第39頁),然被告乙○○持有上開筆錄 之原因甚多,或係經由他人交付後取得,或係其自行拾得 ,未必即係被告乙○○所竊取。
2.參以證人甲○○警詢中證稱:當天筆錄製作到一半時,因 其有部分佐證之筆記資料放在家中,遂由乙○○開車載其 返回住處拿資料,並前往超商影印後,再回到龜山分局製 作筆錄,其有提供上開筆記本影印資料給警方,當時其筆 錄及一些零散資料都放置在辦公桌上等語(見他卷一第29 頁反面、卷二第45至4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因 男性員警有詢問其有何證據,其表示有一本記載每天性交 易次數之筆記本,乙○○遂陪同其返回住處拿取該筆記本 ,並前往便利商店影印該筆記本內相關資料,再返回警局 將該影印之證據交給男性員警等語(見他卷二第8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101 年3 月10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 ,有將其筆記本影印3 、4 頁交給警察,其警詢筆錄亦有 列印出來放在偵訊室外面之大桌子上,當時其筆錄及影印 資料放在一起,離開時被告乙○○並未幫忙其收拾桌面資 料,亦未從桌面上拿走任何紙張等語(見本院矚易卷第88 至89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小隊長 丙○○有請甲○○及乙○○出去警局拿資料,其有看到甲 ○○的筆記本,嗣女警宋秋月所列印出之甲○○筆錄,其 放在偵訊室外面之大辦公室桌上,另其調閱之張寬平前科 表、劉育姍之戶役政、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等資料,亦放 在在偵訊室外面之大辦公室桌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5 至117 頁);再佐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亦證稱:當天製 作筆錄時,因甲○○表示有記載賣淫次數之紀錄,其確有 要求甲○○提供該紀錄,故甲○○當天有先離開龜山分局 拿資料後返回製作筆錄等語(見他卷二第16頁反面),足 認當日甲○○確有依警方之要求,提供其筆記本資料供員 警參考,且當時甲○○之筆錄、甲○○所提供之筆記本影
印資料、員警調閱之張寬平前科表、劉育姍之戶役政、國 民身分證影像照片等,均係放置在偵訊室外之大辦公室桌 上,衡情甲○○帶離其筆記本及筆記本影印資料時,因其 筆記本影印資料與筆錄、員警所調閱之資料均放置在同一 桌面上,確有因混淆而誤拿其筆錄之可能。佐以甲○○於 101 年3 月10日做完筆錄後,手持筆記本及幾張影印之紙 張坐上被告乙○○之車輛,並在車上表示筆記本、影印資 料及筆錄等,不能讓其男友看見,遂於下車前將一些影印 資料交付被告乙○○保管,再帶著其筆記本下車等情,亦 經證人即當日陪同甲○○前往製作筆錄之戊○○、辛○○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矚易卷第80至85頁),則 甲○○搭乘被告乙○○之車輛離開時,既將混夾有筆錄、 嫌犯資料之紙張交付被告乙○○保管,被告乙○○當時自 取得甲○○之筆記本影印資料及甲○○所誤拿之筆錄、員 警調閱之張寬平前科表、劉育姍之戶役政、國民身分證影 像照片等資料。是被告乙○○所辯上情,尚非無稽。至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當日並未在被告乙○○ 車內將資料交付被告乙○○保管等語(見本院矚易卷第87 、88頁),然其所述與證人辛○○、戊○○上開證述均不 相符,且觀之證人甲○○當日前往警局製作之筆錄(見他 卷一第65頁),涉及其從事性工作之內容與情節,衡情其 不欲其男友及他人知悉,尚與常情無違,是其上開所述, 非無為隱匿其自身從事性工作之虞,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乙 ○○之認定。
3.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稱:當時因員警請其 與甲○○提供甲○○筆記本上性交易之影印資料,其與甲 ○○所提出之影印資料又與筆錄都放在一起,其因不清楚 ,就不小心將整份東西拿走云云(見他卷一第120、121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因為其認為甲○○和其是 一體的,上開筆錄係甲○○拿的或其拿的都沒有差別,所 以在檢察官偵查中才會講係其拿走筆錄,但實際上是應該 甲○○不小心拿到,並要求其保管的等語(見本院矚易卷 第122 頁反面),衡情被告乙○○陪同甲○○前往製作筆 錄並一同離開,其上開想法,尚與常情無違,又其於警詢 中亦曾供稱:「『我們』要將所提供之影印資料帶走時, 可能無意中順手將該份筆錄及相關資料帶走」等語(見他 卷二第27頁),顯見其主觀上確有將其與甲○○視為一體 之想法;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上開供述,並非 坦承竊取上開筆錄,僅表明其係不小心拿走與筆記本影印 資料混放在一起之筆錄,亦不足證明被告乙○○確有竊取
上開筆錄之行為。至卷內101 年3 月10日警詢錄音錄影光 碟及勘驗筆錄(見他卷二第69頁),錄影期間僅有女警訊 問及製作甲○○筆錄之過程,且該期間被告乙○○並未進 入上開偵訊室內,該錄音錄影內容復無女警製作完筆錄後 迄至乙○○、甲○○等人離開偵訊室或上開筆錄遭人取走 之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乙○○確有在偵訊室內或龜山分 局竊取上開筆錄及張寬平、劉育珊資料之行為。 4.另被告乙○○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寬平、劉榮偉,欲證明甲 ○○應該係網路援交而認識張寬平與劉榮偉,並非遭張寬 平與劉榮偉犯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及恐嚇之受害人,以 此揭開甲○○之謊言云云,然甲○○是否經網路援交而認 識張寬平與劉榮偉,或是否為張寬平與劉榮偉犯妨害性自 主、妨害風化及恐嚇之受害人,實與被告乙○○是否涉犯 本件竊盜犯行,難認有何關聯,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業 如前述,被告乙○○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及乙○○ 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為本件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 竊盜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 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丙○ ○、乙○○被訴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丙 ○○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