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祥
趙惟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祥、趙惟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王永祥處拘役伍拾伍日,趙惟芬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 ,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其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項,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 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 關公文書內,即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 被告王永祥、趙惟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於主管地政之機關對 不動產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有所斲傷,兼及其素行,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