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太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太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太平於民國102年7月13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 鎮○○路00巷00號租屋處與友人飲酒,因細故與友人發生爭 執,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徐元烘、 陳敬仁據報後前往處理,林太平仍執意與友人爭執,其因酒 後已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竟 於遭員警徐元烘、陳敬仁勸阻後,明知徐元烘、陳敬仁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先對當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幹」等不堪 入耳之穢語而侮辱之,再以腳踢員警徐元烘大腿,經警員陳 敬仁喝叱後,復以腳踢警員陳敬仁大腿(均未成傷),以此 方式而接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太平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我喝醉了 ,我不知道警察當天有到場,我對於辱罵警察沒有印象,我 喝酒醉全身軟了,怎麼可能打警察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 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員警,復以腳踹員警大腿之事實,業據 證人柯游鶴珠於警詢及證人即員警陳敬仁於偵查中均證述明 確,互核所證情節悉相符合,並有員警徐元烘、陳敬仁之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復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可證。而上開錄影光碟復經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勘驗被告確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犯行等情,亦有 103 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件事證已明。至被告於102 年7 月13日當晚酒醉,亦據證人柯游鶴珠、員警陳敬仁結證 屬實,並有上揭職務報告及勘驗筆錄可按;再參以被告於本 院調查庭亦自承當天飲用烈酒、威士忌酒等情,且觀諸被告 於警局製作筆錄之過程可知,其亦不知己身當時發生何事, 益徵被告案發當時確係處於飲酒過量之狀態,惟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 同一時、地,以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徐元烘、陳敬仁施強暴之行為,係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復按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項規定,於 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3 項所定之原因自由行為, 包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除其精神障礙 等心智缺陷之狀態係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 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 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 ;從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 精神障礙之情形,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之初,尚未 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 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 由行為,自仍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柯游 鶴珠證稱:被告與友人一起喝酒,被告當時已經喝醉,我就 看到被告在地上鬼叫,開始摔東西等語;證人陳敬仁於偵查 時亦證稱: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泥醉等語;參以被告供承: 當天我先去我姪子那邊喝酒,回到租屋處,我就繼續跟我朋 友喝酒,我因為喝酒的關係,有跟租屋處裡面的朋友吵架, 我酒醉已意識不清等語,復有上揭勘驗筆錄可參,是依前開 事證,顯見被告對於行為時員警到場處理前之飲酒、與友人 發生爭執等情形尚有記憶,從而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酒醉,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尚 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再 查本件經證人陳敬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去側訪他的鄰居, 鄰居說他一人獨往,人很老實,不像是會做這樣事情的人等 語,從而本件實難遽認被告對此偶發之犯行,於飲酒之初即 具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故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尚非 屬原因自由行為,自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審酌被告因酒醉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不雅言語辱罵 ,並對員警施強暴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嚴重蔑 視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對公 權力行使之妨害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否認犯 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