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235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鑫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風骰貳顆、牌尺捌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桃簡字第146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101 年11月5 日某時許至102 年11月2 日下午5 時 許,供給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租屋處作為賭 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以林振鑫所有之麻將為賭具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家,把玩一將為4 圈( 東、南、西、北風),每底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台50 元,每自摸1 次抽頭50元,每1 將抽頭300 元,抽頭金全歸 林振鑫所有。嗣於102 年11月5 日下午5 時,適有賭客劉金 城、胡金蓮、鄭育林、徐素如、林姿妗、林文達、陳永琳、 曾秋月等8 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據報查獲 ,並扣得賭資共1 萬1,400 元、抽頭金400 元及賭具麻將2 副、骰子6 顆、風骰2 顆及牌尺8 支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振鑫固坦承伊自101 年11月5 日開始承租上開查 獲地點,伊在假日時會找朋友來聊天、打麻將,並幫忙購買 飲料、菸及檳榔,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他們 會給伊吃紅,而自摸抽頭的錢均用於代買便當、飲料、菸及 檳榔,伊沒有抽頭營利云云。惟查上開賭博場所及查扣之麻 將等賭具為被告提供,被告會自己把風,每自摸1 次抽頭50 元,每1 將抽頭300 元,抽頭金最後均交由被告收取等情, 業據證人即在場賭客胡金蓮、鄭育林、徐素如、林姿妗、林 文達、陳永琳於警詢時、證人劉金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且彼此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意圖營利而 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之情。又查警方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 巷00號屋內連同被告在內共查獲多達9 人,證人劉金城、鄭
育林、徐素如、林文達、陳永琳、曾秋月於警詢時均證稱: 伊係由朋友介紹得知該處經營賭場,而由朋友帶伊至該賭場 賭博等語( 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6、18、22、24、26頁) ,可證被告之租屋處明顯係提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入內賭 博之場所,該處所屬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甚明。至被告固以前 詞置辯,然賭客如有購買便當、飲料、檳榔及菸等物之需求 ,衡情應視所需花費,按各人實際需求委由未參與賭博之被 告代購即可,何須約定每自摸1 次均需支付一定金額之方式 合購,本件被告收取上開現金之對象僅針對自摸之特定人, 要與便當、飲料、檳榔及菸應由使用者付費之性質扞格難入 ;此外,賭客飲食所花費之金額並非固定,而抽頭金則固定 ,則被告收取抽頭金後,縱有以部分抽頭金之價額提供便當 、飲料、檳榔及菸供予賭博之人食用,其所餘之費用自歸被 告所有,此亦經證人劉金城於偵查中證述: 剩餘的錢沒有還 我們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64頁) 。足認被告有賺取抽頭金扣 除飲食費後餘額之營利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27-30 頁、 第35-39 頁) 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1 年 11月5 日起至102 年11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 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所為前揭犯行,乃為反覆執行業 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2 罪各應為實質上1 罪 ,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 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102 年11月2 日之某時涉犯本件 賭博罪,然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某時開始本件犯行,已如 前述,則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某時至102 年11月2 日某時 前間所犯賭博罪與檢察官上開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因貪圖小利,提供上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之犯罪動機及目 的,其所為足啟他人僥倖、投機之心,亦對社會善良風氣、 治安及安寧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受刑事非難。又此
次查獲參賭人數含被告為9 人,被告與賭客約定之抽頭方式 及實際抽頭所得之金額不高等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收取抽頭金及意圖營利之犯後態度,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麻將2 副、骰 子6 顆、風骰2 顆、牌尺8 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 頭金400 元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業據證人劉金城、胡金蓮、鄭育林、徐素如、林姿妗、林 文達、陳永琳、曾秋月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26頁)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當日同時查扣之賭資3,900 元、3,700 元、100 元、2, 050 元、700 元、200 元、750 元部分,分別屬在場賭客徐 素如、鄭育林、胡金蓮、劉金城、曾秋月、陳永琳、林文達 所有(見偵卷第10頁至第26頁),自不得與本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