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會期部分「自民國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3 年2 月10日止」更正為「自民國101 年 2 月10日起至102 年12月10日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 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 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定有明 文。依此,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 所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 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 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 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即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財務困難而利用其合會會首之身 分,侵占得標會員之會款,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 值非難,然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576號
被 告 劉芳齡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講美33號
居桃園縣蘆竹市○○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齡邀集賴水木參加自任會首之合會,會期係自民國101 年2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25會, 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固定於每月10日 晚間6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同安黃昏市場開標,底標為2,000元 。嗣賴水木於102年11月10日得標,詎劉芳齡明知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會員所收取之合會金 總計8萬元全數轉交賴水木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擅自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作周轉,經賴水木發覺催 討,劉芳齡表示無力支付,而仍未返還上開款項。二、案經賴水木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芳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賴水木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互助會簿影本1份附卷可稽 ,按依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09 條之7之規定,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 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標會後之第4日交付與得 標會員,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於所代為收取之會款之喪 失、毀損,除有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外,會首應對得標 會員負責任。從而會首於每次標會後,向得標會員以外之會 員收取之會款,僅係本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代得標會員收取 ,其後應該轉交與得標會員之他人財物,故被告將自得標會 員以外之其他會員處,收取應轉交與得標會員之會款前,僅 係暫時持有之狀態,其後未交付得標會員而侵占挪用,即應 負刑法之侵占罪責,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互助會正常運 作而交付會款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罪,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 判例參照。是於互助會之情形,倘會首果有按期召集各會員 開標,且會首無冒用他會員名義投標情事,則會員未得標前 之按期繳交會款,亦非屬被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不 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確實有存在其他合會會員,伊並未詐欺等語。經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從未到過開標現場,也沒有看過標 單,伊不知道每次係何人得標,每次要繳會款伊都以轉帳方 式將錢轉入被告帳戶等語,然從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 所載,內容有記明互助會各該會員之姓名及聯絡電話,有上 開互助會簿影本數幀附卷可稽,是本件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中,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虛構互助會成立之詐欺犯行;又 告訴人既自陳未曾看過標單,自亦無法遽此認被告有何冒標 之不法情事。故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不論立於會首之地位, 或基於互助會之會員關係得標而向會員收取會錢,縱事後未 依約定向得標會員清償,亦與刑事詐欺罪責無涉。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社會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何 嘉 仁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 時 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會員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金額 │備註 │
│ │ │ │ │ │
├───┼──────┼───────┼───┼────┤
│ │ │ │ │ │
│黃淑花│102年11月 │桃園縣桃園市南│2萬元 │死會會員│
│ │ │ │ │ │
│ │12、13日某時│平路某處市場 │ │ │
│ │ │ │ │ │
├───┼──────┼───────┼───┼────┤
│ │ │ │ │ │
│黃資琪│102年11月 │桃園縣桃園市南│2萬元 │死會會員│
│ │ │ │ │ │
│ │12、13日某時│平路某處市場 │ │ │
│ │ │ │ │ │
├───┼──────┼───────┼───┼────┤
│ │ │ │ │ │
│綽號「│102年11月 │桃園縣桃園市南│2萬元 │死會會員│
│ │ │ │ │ │
│佳佳」│12、13日某時│平路某處市場 │ │ │
│ │ │ │ │ │
├───┼──────┼───────┼───┼────┤
│ │ │ │ │ │
│廖英花│102年11月 │桃園縣龜山鄉某│2萬元 │死會會員│
│ │ │ │ │ │
│ │12、13日某時│處店鋪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