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小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1月7 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2日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 年7 月1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000 號3 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 年 7 月17日凌晨0 時55分許,為警於其住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 獲後所採尿液,經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 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 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 年8 月8 日、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報告編號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 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 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足見,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ꆼ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 經判刑確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ꆼ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 因施用毒品1 次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