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694號
TYDM,103,桃簡,1694,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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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 
      戴彥宸
      林財添
      蔡佳宏
      朱國泰
      艾宏鵬
      林子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7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陳情」之署押(含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ꆼ庚○、壬○○、辛○○、甲○○、乙○○(大陸地區人民 )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凌晨0 時起,由庚○以每次新臺 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分3 次向在場觀看賭博之丁○ ○轉租桃園縣大園鄉○○村○○○○○○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經營賭博場所,聚集經過濾身份之 賭客前往上址賭博,丁○○雖知庚○承租上開租屋處供賭博 使用,猶基於幫助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同意出租。並由庚○僱用壬○○及辛○○擔任賭場荷 官,負責開賭局洗牌、發牌及收錢、賠錢事宜,以每玩1 副 牌即向作莊之賭客收取1,000 元之抽頭金;並以僱用甲○○ 及給乙○○吃紅方式,以該2 人為現場工作人員,負責遞送



茶水及飲料,乙○○並處現場理把風、過濾賭客及開門事宜 。賭博方式則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 張天九牌, 再分成前後2 組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 下注金額至少1,000 元,2 組和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 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 組和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 者所押注之金額。嗣於103 年8 月9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 上開鐵皮屋,適有賭客林銘泉傅郁洋廖元宏、陳志誠、 蘇國賓陳玉財林穎煌黎氏金楊佳珍李秋菊、銀菀 庭、吳秀瑜劉碧仙林妹英賴秀貞蔡光明陳家芸陳燕梅張秀霞林鶯徐瑋澤游慧雯、丙○○(大陸地 區人民)、魏玉鶯陳柏輝李昆龍張家源林嘉浩、廖 聰乾、郭全榮、吳孟潔、吳孟蘋等共32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 ,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賭資共50萬9,100 元、抽頭金35萬 9,300 元、新臺幣紙籌碼面額共24萬1,500 元(面額1,000 元51張、500 元381 張)、行動電話5 具、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商業本票1 本、名牌夾子2 袋、骰子1 袋、天九牌1 副、疊牌壓克力盒2 個、紅牌6 張、黃牌1 張、未使用骰子 7 小盒、未使用天九牌3 副、牌尺1 支、無線電3 支、愷他 命毒品2 小包等物。ꆼ賭客丙○○為掩飾其逾期居留身分以 避免遣返出境,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為警在上開賭博場 所搜索完畢後,當場於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內偽簽 「陳情」之簽名並捺指紋各1 枚,足生損害於「陳情」及犯 罪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就事實欄ꆼ所載部分,業據被告庚○、壬○○、丁○○、辛 ○○、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銘泉傅郁洋廖元宏、陳志誠、蘇國賓陳玉財林穎煌、黎氏 金、楊佳珍李秋菊銀菀庭吳秀瑜劉碧仙林妹英賴秀貞蔡光明陳家芸陳燕梅張秀霞林鶯徐瑋澤游慧雯、丙○○、魏玉鶯陳柏輝李昆龍張家源、林 嘉浩、廖聰乾郭全榮、吳孟潔、吳孟蘋等人於警詢,證人 傅郁洋另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壬 ○○、丁○○、辛○○、甲○○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 稱:伊是賭客而不是去工作的,被查獲這次算是第1 次進去 賭場,之前有去過1 、2 次,但都沒有進去賭博云云。經查 ,被告乙○○在賭博現場係擔任把風人員、負責過濾賭客身 份及開門乙節,業經賭客林銘泉陳玉財林穎煌黎氏金



楊佳珍李秋菊吳秀瑜劉碧仙賴秀貞陳家芸、陳 燕梅、林鶯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693 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08 頁、第151 頁、第158 頁、第165 頁、第172 頁、第179 頁 、第193 頁、第200 頁、第219 頁、第234 頁、第240 頁、 第254 頁),另被告庚○於偵訊時陳稱:乙○○在賭場幫忙 2 、3 次,伊經營賭場的期間他幾乎都會到,如果碰到人手 不足,他就會幫忙,伊每次會給他1,000 元到2,000 元吃紅 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15 頁),參以被告乙○○於偵訊時亦 自承:伊曾經到賭場幫忙2 、3 次,若人手不夠時,被告庚 ○要伊幫忙什麼伊就照做,每次可吃紅1,000 元到2,000 元 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15-116 頁),互核上開賭客等人、被 告庚○及被告乙○○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庚○、壬○○ 、辛○○、甲○○、乙○○間就本件犯行確有犯罪之意思聯 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就事實欄ꆼ所載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照片、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ꆼ被告庚○、壬○○、辛○○、甲○○、乙○○部分 1.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供給賭博場所,該場所不以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所稱聚眾賭博者係指聚集多數人 參與賭博而言。是核被告庚○、壬○○、辛○○、甲○○、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庚○、壬○○、辛○○、甲○○、乙○○ 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 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 均應僅成立一罪。
2.被告庚○、壬○○、辛○○、甲○○、乙○○係以一經營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 告庚○、壬○○、辛○○、甲○○、乙○○等人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壬○○、辛○○ 、甲○○、乙○○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竟徒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方式謀取不法,顯然助 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4.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人共 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 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此即刑法 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分屬被告庚○、甲○○、辛○○、乙○○所有,係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31頁背面、第32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庚○ 、壬○○、辛○○、甲○○、乙○○等人所犯罪名主文項下 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共50萬9,100 元乃賭客所有, 業據賭客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與被告庚○、壬○○、辛○○ 、甲○○、乙○○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商業本 票1 本、行動電話5 具,雖分別為被告庚○、壬○○、辛○ ○、甲○○、乙○○等人所有,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商業本票是朋友寄放在伊這裡的,與本件經營賭場無關 ,至於扣案之手機5 具亦與本件經營賭場犯行無涉等語(見 本院卷31頁背面、第32頁),且無證據足證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毒品2 小 包,與本件被告等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無關,亦不予



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ꆼ被告丁○○部分
1.按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甲並未參與,不過將房屋出 租與乙予以物質上之助力而已,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賭博罪 之幫助犯(司法行政部68年9 月(68)台刑( 二) 字第2311 號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 ○○明知被告庚○承租上開租屋處係供經營賭博場所使用, 仍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庚○,協助被告等人得 以經營賭場,但被告丁○○並未參與上開賭場之經營,且所 得租金之獲利係緣於房屋租賃契約,與供給賭博場所收益( 即抽頭金)並無關聯,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丁○○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之正犯,應屬誤會,亦此指明。
2.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丁○○以一個出租行為決意,幫助被告等人反覆實行聚 眾賭博行為,僅屬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集合犯。 被告丁○○所犯上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兩罪,係本於一個幫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 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被告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貪圖私利,明 知被告庚○承租其租屋處係用以經營賭博場所,猶為一己之 私,予以出租,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行為固非可取。惟念被告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4.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係指就他 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 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於此,責任共同之 原則,於幫助犯自無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1 份,係被告丁○○出租上開鐵皮屋予被告庚○經 營賭場之租賃契約書,乃被告丁○○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丁○○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丁○○幫助 犯行有何直接關係,故不於被告丁○○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ꆼ被告丙○○部分
1.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查被告丙○○於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 陳情」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係處於受執行者之地位而為, 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且足生 損害於「陳情」及犯罪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應 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偽造署押之行為 足生損害於他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誠 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丙○○於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陳情」之簽名1 枚 及指印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 扣案物名稱 │ 數 量 │
├─────────┼─────────┤
│ 抽頭金 │35萬9,300 元 │
├─────────┼─────────┤
│ 新臺幣紙籌碼 │面額24萬1,500 元(│
│ │含面額1,000元51張 │
│ │面額500 元381 張)│
├─────────┼─────────┤
│ 名牌夾子袋 │ 2包 │
├─────────┼─────────┤
│ 骰子 │已開封使用1 袋、未│
│ │開封使用7 小盒 │
├─────────┼─────────┤
│ 天九牌 │已開封使用1 副、未│
│ │開封使用3副 │
├─────────┼─────────┤
│ 疊牌壓克力盒 │ 2個 │
├─────────┼─────────┤
│ 牌尺 │ 1支 │
├─────────┼─────────┤
│ 紅牌 │ 6張 │
├─────────┼─────────┤
│ 黃牌 │ 1張 │
├─────────┼─────────┤




│ 無線電 │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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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扣案物名稱 │ 數 量 │
├─────────┼─────────┤ │ 房屋租賃契約書 │ 1份 │
└─────────┴─────────┘
附表三
┌─────┬──────┬──────┐
│ 文書名稱 │ 欄位之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
│桃園縣政府│所有人/ 持有│「陳情」之簽│
│扣押物品目│人/保管人 │名與指印各1 │
│錄表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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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