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650號
TYDM,103,桃簡,1650,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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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0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鳳前( 一)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 再因詐欺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揭( 一)(二) 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 101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3 年4 月16日晚間某時,於游象金位於桃園 縣龜山鄉○○○路000 巷00號3 樓居所內,趁游象金熟睡之 機會,徒手竊取游象金所有之新臺幣3,500 元,得手後離去 。案經游象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游象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照片1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 肄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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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