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遠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遠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遠麟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29分前某不詳時間,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號前,因在馬路任意走坐影 響交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謝宜運 、鄭文傑據報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前往上址處理,余遠麟因 不滿謝宜運將其勸往騎樓移動,而與其發生口角爭執,余遠 麟明知謝宜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係正執行職 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徒手毆謝宜運下巴後,復 接續以腳踹謝宜運胸腹部兩次,並致其手持之警用秘錄器落 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經謝宜運、鄭文傑及前來支援 之員警壓制後,復起身接續以腳踹謝宜運胸腹部一次,以此 方式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謝宜運施強暴,致其受有左 下頷挫傷之傷害(謝宜運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在 場員警共同壓制余遠麟,逮捕返局。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員警,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會打員警係因伊覺得員警對伊 不懷好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遭歐打之 員警謝宜運於偵查中結證綦詳( 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 ,並 有現場蒐證錄影錄得被告毆踹員警畫面之翻拍照片8 張、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榮民總醫院 桃園分院桃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 卷第9 、13、18至21頁) ,又據證人謝宜運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伊請被告回家,伊與員警鄭文傑穿全套裝備,還穿防彈 背心等語( 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 ,核與前開錄影翻拍照片 所示相符,足認被告明知斯時證人謝宜運係依法執行職務而 勸其返家之員警,而仍徒手施強暴之事實無訛。被告空言以 員警不懷好意云云置辯,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先後以毆推、踹而對員警施強暴手段,各該數行為係於 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動作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且迄本院審理時並無其他於上開之罪判決確定前因犯他罪而 現尚偵查中或法院繫屬中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乃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 釁,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確應非難,犯後猶否認犯行, 兼衡員警謝宜運受傷之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字卷第5 頁) ,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