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624號
TYDM,103,桃簡,1624,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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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1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移送單位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麗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本件所 竊取之髮飾3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45 元】、麻將 組中之撲克牌1 副【麻將組整組價值約4,600 元】,侵害財 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 復與被害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而獲得被害人之原 諒,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張榮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27頁),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雖前於7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7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 確定,然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 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足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24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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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