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357號
TYDM,103,桃簡,1357,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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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琦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4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琦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李琦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固矢口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並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情節置辯。然被告竊取船錨1 支之過程,業據目擊證 人蕭人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核與證人王清島、陳真 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辯解,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竊取本件船錨之地點固為船舶之上,惟該船舶僅係供 漁民捕魚所用,尚無供人居住之設備乙節,除經證人即船主 陳真益證述在卷外,並有該漁船照片二張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37頁),是被告本件漁船上行竊,尚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 生,任意竊取他人船錨,且短期內除犯本案外,尚涉有其他 竊盜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37 94號、103 年度偵字第8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犯後無視彰彰明證,猶飾 詞圖卸,均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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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