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160號
TYDM,103,桃簡,1160,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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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紹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紹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等語」後,補 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明寬」外,其餘犯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戴紹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寬為同事,被告僅因細故竟以上開方 式傷害、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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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