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ꆼ緣陳維治因在大陸地區做生意,故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街00號9 樓之住宅平日委由其母林麗玉及其友劉勝 平管理,然林麗玉、劉勝平並非每日均至陳維治之上開住處 察看,陳維治之上開住處之大門門鎖於民國102 年8 月11日 下午3 時至5 時許前之某時,即已遭不明人士破壞而未上鎖 。楊正瑋及其親友均非屬陳維治上開住宅所屬之「宜誠花園 社區」之住戶,楊正瑋竟於102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至5 時 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屬住宅一部分之上開大 樓之地下停車場及走廊等空間並侵入陳維治之上開住宅內。 ꆼ嗣劉勝平於102 年8 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欲至陳維治 之上開住宅拿取帳單,甫出陳維治上開住宅所屬大樓電梯之 9 樓電梯口,即發現陳維治上開住宅之大門鎖已遭破壞,其 進入該住宅後發現客房之液晶電視被從牆上卸下搬至客廳沙 發放置,主臥室之液晶電視則被從牆上卸下後失竊,另其又 發現主臥室之保險箱被撬開,該保險箱內之人民幣4 萬元及 3 顆裸鑽失竊,其檢查完房間後,走回客廳,正欲打電話通 知陳維治上情時,突聽聞有打開大門之聲音,其乃往逃生梯 跑下樓並一路追躡打開大門之人,在追躡過程中,其看見該 打開大門之人身著黑色衣服,該身著黑色衣服之人在未下到 一樓時即在某樓層之樓梯間進入該樓層,致劉勝平追丟該人 ,後劉勝平又跑到9 樓並搭電梯至1 樓大廳,電梯到達1 樓 ,其甫出電梯即看見上開身著黑色衣服之人滿身大汗欲往大 樓出口離開該大樓,劉勝平見狀即先叫住該身著黑色衣服之 人並請大樓警衛報警,警方到場後,查明上開身著黑色衣服 之人為楊正瑋,然因劉勝平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9 樓之客廳未看見打開客廳大門之人是否即為其在樓梯間追躡 過程中逃跑之上開身著黑色衣服之人即楊正瑋,故無法指認 楊正瑋即為打開客廳大門之人,警方乃通知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鑑識人員至桃園市○○○街00號9 樓室內採證, 經該分局鑑識人員在該處採得不明鞋印,警方乃徵得楊正瑋 同意採集並拓印其所穿鞋子之鞋底紋路,警方又調取上開大
樓監視器,發現楊正瑋於102 年8 月13日21時52分44秒許由 該大樓A 棟5 樓進入電梯,由於楊正瑋沒有磁扣,該電梯沒 有上下之動作,楊正瑋又於同日21時53分20秒許走出電梯, 再於同日21時55分53秒許由該大樓A 棟3 樓進入電梯,該電 梯適有其他住戶,楊正瑋乃請該住戶幫忙按1 樓樓層,並於 同日21時57分8 秒許由該大樓A 棟1 樓離開電梯,旋遭劉勝 平攔住,因而確認楊正瑋於102 年8 月13日無故侵入上開大 樓內之樓層及電梯間之事實(該部分已據林麗玉提出告訴, 然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迨警方將在桃園市○○○街00號9 樓室內採集之上開鞋印及 楊正瑋所著鞋子之鞋底紋路之拓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發現二者紋痕形態類同,楊正瑋乃於103 年3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始自承除102 年8 月13日有侵入上開大樓 外,並亦曾於102 年8 月11日下午3 至5 時許侵入該大樓, 並侵入其鞋印所在之桃園市○○○街00號9 樓室內(然仍否 認該處室內之財物為其所竊)。
二、案經林麗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正瑋於偵查時對於上開二日分別有侵入桃園市○ ○○街00號9 樓室內及該大樓樓層及電梯間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勝平及林麗玉之警、偵訊證詞相符,且有電梯 間監視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 雖又辯稱:伊係為了要找一個欠伊錢綽號「小林」的卡拉OK 店上班之同事,去上開地點碰碰運氣,要去該處找人云云, 然被告既已於案發日前2 日之102 年8 月11日下午無故進入 上開大樓,且依其所述,其於該次即係從上開大樓之地下停 車場上至桃園市○○○街00號9 樓,此係因為其要找小林之 機車有無在該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則顯然其該次已深入並詳 細檢視該大樓有無小林之存在,其至少已明確知悉在不知小 林之確實住址下,進入該大樓盲目尋找小林,乃為不可能之 事;又該大樓之樓層不在少數,戶數亦非少,被告竟稱其進 入該大樓係為尋找根本不知住在該大樓何址、甚或不知是否 住在該大樓內之欠其錢之小林云云,顯非可採。再依證人林 麗玉、劉勝平警、偵訊證述,上開大樓係一有保全之大樓, 被告竟辯稱其二次進出該大樓都沒有看見保全云云,核無可 採,況即使大樓保全臨時離開處理事務,被告亦應在大樓大 門處等待保全回來後,或徵得該大樓其他住戶之同意,方得 進入該大樓,其乃藉口要尋找一根本不知住址、亦不知姓名
之小林,未徵得保全或其他住戶之同意,逕行進入該大樓, 其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行,甚屬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所在之大樓,對大樓住戶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威脅甚大,其到案後,對於無故侵入大樓 之動機亦係隨意杜撰尋找欠錢之小林以交待之,可見其未對 其之犯行有所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