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028號
TYDM,103,桃簡,1028,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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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樹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長樹李增鑫共事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0號「欣 長盈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 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 ,兩人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吳長樹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李增鑫,致李增鑫受有右大腿皮膚擦挫傷、下嘴 唇黏膜挫傷之傷害。案經李增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長樹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增鑫發生爭 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清楚告訴人如 何受傷,我還想反問告訴人傷勢如何而來,我是練武的,如 果我真有打告訴人,告訴人傷勢不止這些;是告訴人拿鐵架 攻擊我,我只有用手擋,但還是被告訴人打到後腦勺,告訴 人還追著我繼續要攻擊我,此時我太太過來查看我倆狀況, ,我太太站在我的側邊,我擔心告訴人會攻擊我太太,我就 反撲告訴人過去,將告訴人壓制云云。經查:
ꆼ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當時我因工作 問題向被告反應,被告就辱罵我「操你媽個逼,不要做可以 滾蛋」等語,我就反問他為何罵我,被告很生氣衝過來就徒 手打我,造成我受傷等語明確;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即 至醫院接受治療,醫生診斷結果為右大腿皮膚擦挫傷、下嘴 唇黏膜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指述,尚非無憑。再徵之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承:是告訴人大聲說「我沒做了公司也不用開了啦 」,我才因為被告訴人激怒,才質問告訴人「你講什麼意思 」,才有動手推告訴人的右肩等語,及其於偵查中供承:我 跟告訴人確有發生爭執,告訴人就說他不做了,我就說「幹 ,你不做就快點打包滾蛋」,告訴人回我「我不做,你公司 也不用開了,之後我有推倒告訴人並壓制住他,可能導致告 訴人受傷等語,顯見被告亦不否認於爭執過程中有對告訴人 動手乙情。綜上,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無訛。
ꆼ被告雖辯以:我不清楚告訴人如何受傷,我還想反問告訴人



傷勢如何而來,我是練武的,如果我真有打告訴人,告訴人 傷勢不止這些云云。然查,告訴人確於本件事發後即至醫院 驗傷等節,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於兩 人爭執過程中有對告訴人動手推倒乙節,已如前述;再者,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雖僅有「右大腿皮膚擦挫傷、下嘴 唇黏膜挫傷」,然此部分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庭稱:被告 徒手打我,我閃躲但還是被被告打到身體、嘴唇及腿部,而 身體部分只有紅紅的,但醫院沒有打出來證明等語,衡情以 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他人,原未必成傷,從而上揭事證已足 認告訴人確於本次爭執過程中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空言否認 傷勢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ꆼ被告復辯以:是告訴人拿鐵架攻擊我,我只有用手擋,但還 是被告訴人打到後腦勺,告訴人還追著我繼續要攻擊我,此 時我太太過來查看我倆狀況,我太太站在我的側邊,我擔心 告訴人會攻擊我太太,我就反撲告訴人過去,將告訴人壓制 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 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 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稱告訴人持 鐵架攻擊,並遭告訴人打到後腦勺云云,而告訴人於本院調 查庭固不否認有持鐵架等情,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受傷之 證明,是其前開供承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被告 配偶吳邱美英於本院調查庭亦證稱:我從樓上下來時,我有 看到告訴人拿鐵架追著被告跑,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拿鐵架 打被告等語明確,顯見本件告訴人縱有持鐵架追趕被告之情 ,然本件既未有告訴人實際已持鐵架朝被告攻擊之危急情狀 ,自難認當時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至被告另辯稱:我太 太站在我的側邊,我擔心告訴人會攻擊我太太,我就反撲告 訴人過去,將告訴人壓制云云,然查依被告上開供述,斯時 告訴人尚未有傷害其配偶之犯行,亦無有實際攻擊其配偶之 舉動,自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之情況,自均無由成立 正當防衛,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與告 訴人溝通解決,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 屬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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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