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 年8 月6 日晚上10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警盤查且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內對其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 :伊只有於99年7 月19日去警局採尿1 次,之後就再也沒有 驗尿過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所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39,019ng/mL 、安非他命濃度則為7,106ng/ml,兩 者濃度均遠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安非他命≧500 ng/ml )甚多一節,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10/80254 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6180號卷第10、 11頁)。徵以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 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復依 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發表於Acta Clinica Belgica. 之 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 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 天,若將 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 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 天。另據Oyler 等人於 2002年發表在Clinical Chemistry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 甲基安非他命後4.2 至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 22至66小時。另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 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9.3 至17.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 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 命4 次,連續施用7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1.4至19.6小 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另 依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 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 ls in Man 第5 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 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 ,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攝取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通常為500-4,000 ng/mL ,也有一群自願者施用30毫克甲 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濃度可高達7,000ng/mL,其中一些受測 者尿液中卻沒有檢測出安非他命之案例等情,迭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據上, 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99年8 月6 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 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將卷附 之99年8 月6 日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按 捺之指印送鑑定,鑑定結果為該指印係被告之左拇指指紋乙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2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又被 告於99年8 月6 日晚上10時30分許,確曾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接受員警詢問一情,並有99年8 月6 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足認被告於99 年8 月6 日確曾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受調查, 並採尿送驗無訛;另參以被告前次為警查獲後採尿日期為99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10分許,而該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所載檢體編號、採尿人員、送驗人員之戳印日期均與本件 卷附之送驗紀錄表不同,暨比對被告前後2 次採集尿液之檢 驗報告,其中不僅該等尿液檢體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之濃度數值均不相同,被告前於99年7 月19日所採尿液 檢體中,另含有可待因、嗎啡等成分,惟於本件所採尿液檢 體中,並無檢出可待因、嗎啡之成分等情,有99年7 月19日 、同年8 月6 日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報告編 號:UL/2010/80254 號、UL/2010/70579 號)復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33頁及其背面,99年度毒偵字6180號卷第10、11頁 ),亦徵被告於99年8 月6 日當時確實有經警採集尿液,且 其先後2 次送驗之尿液亦非同日採集。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 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 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賴,態度非佳;惟念及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 行、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生活狀況為貧寒、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