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木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木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呂木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科刑紀錄同係公共 危險( 酒後駕車) 案件,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 ,顯見其確實未能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 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下午逞能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速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 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