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3186號
TYDM,103,桃交簡,3186,2014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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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賴朝雄於民國 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26號 判決判處罰金銀元9,000 元確定;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98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有如上開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曾於94年、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 金銀元9,000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亦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曾有 2 次酒駕紀錄之被告所知甚詳,顯見其不知悔改,併審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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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