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世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並撞擊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吳大元車輛受損,顯已危害 他人之交通安全。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 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 ,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 有左腳擦傷之傷勢,有警詢筆錄可參,經此教訓,應已知酒 駕所生危害之嚴重性,兼衡其此次酒駕為初犯,犯後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544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