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2236號
TYDM,103,桃交簡,2236,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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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於本 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46號
被 告 王慶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桃園
市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峰自民國102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巿中正路某麵攤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 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巿中山路某處購物。嗣於同 日晚間9時7分許,行經桃園縣○○○○○路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孟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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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