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3年度,9號
TYDM,103,智易,9,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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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調偵字第18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壢智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金保係設址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 00號「伊媚兒」卡拉OK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舊情綿綿」 、「阿娜達」、「風飛沙」、「春天那會這呢寒」、「月圓 思情」、「雲中月圓」、「春夏秋冬」、「思慕的人」、「 雙人枕頭」等9 首歌曲,係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 人聯合總會取得專屬授權之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 ,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自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店內,利用載錄前開 歌曲之伴唱機設備,供店內不特定消費者點唱,而公開演出 前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 於102 年1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 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 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 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 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 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 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金保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ꆼ被告之 於偵查中之自白;ꆼ告訴代理人徐瑞府於警詢之陳述;ꆼ告 訴人之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



明書、法人登記證書、存證信函、著作財產權相關證明、現 場蒐證照片10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楊金保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庭時坦承上開犯行,惟 前述自白仍應有足資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 相符。經查:
ꆼ被告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伊媚兒」店之負 責人;又「舊情綿綿」、「阿娜達」、「風飛沙」、「春天 那會這呢寒」、「月圓思情」、「雲中月圓」、「春夏秋冬 」、「思慕的人」、「雙人枕頭」等9 首歌曲,係告訴人社 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已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上 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歌曲,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而在本件查獲時,上開歌曲均仍在權 利存續期間之事實,除為被告所坦認外,並據告訴代理人徐 瑞府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庭指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786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3 年度壢智簡 1 號卷第17頁、第18頁),復有告訴人之著作權仲介團體設 立許可證、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各 1 份(見偵查卷第16頁至18頁)、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 聯合總會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多件 (見偵查卷第23至58頁;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9號卷第7頁 至第19頁、第109頁至第116頁)附卷可稽。而在上址「伊媚 兒」店內查獲之伴唱機設備,其內確實載錄有上開 9首歌曲 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偵查卷第7 頁),並據告訴代理 人徐瑞府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且有 現場蒐證照片10張為證(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3頁),是此 部分情節,固堪認定。
ꆼ惟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其構成要件包含「公開演出」之客觀要件。又著 作權法第26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 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 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指以演技、舞 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 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 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並未以上揭方法向 「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條罪責與行 為人相繩。
ꆼ查本件就被告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公開演出上開9 首歌曲



,乃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有證據始得認定之。本件固 於上址查獲「伊媚兒」店內所擺放之伴唱機,載錄有前揭 9 首歌曲提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點唱之事實,然此僅得證明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該等音樂著作置於可供不 特定消費者點播歌唱之狀態,尚不得據此推論實際上確有消 費者公開演出上揭9 首歌曲之事實。次查本件係由告訴人之 員工於上址「伊媚兒」包廂內點播上開歌曲、蒐證拍照,進 而查獲等節,為公訴人所不爭(見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9號 卷第131 頁背面),並據告訴代理人徐瑞府於本院調查庭稱 :本件是我們公司員工至現場點播、拍照,並無我們公司以 外之其他消費者當時正在點播上開歌曲等語明確(見本院10 3年度壢智簡1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是本件縱有告訴 人之員工於上址「伊媚兒」店內公開演唱上揭歌曲之事實, 惟此乃係告訴人之員工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公開演出,業 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 再參諸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3頁),並 未有任何消費者在現場點播歌曲公開演出之情形,復依卷內 所存之其他事證,亦未能佐證被告於上開店內擺放載錄前開 歌曲之伴唱機後,曾有何消費者於何時曾點唱上開歌曲,而 有公開演出該等歌曲音樂著作之行為。
ꆼ綜上,綜觀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以公 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自難遽認被告涉有 何上開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演出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涉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3 年度壢智簡字 第1號案件以簡易程序審理,嗣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 款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被告陳述



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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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