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28號
TYDM,103,易緝,28,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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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9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ꆼ緣陳溉至於民國98年4 月起自任「長億當鋪」(址設桃園縣 八德市○○街000 號,99年4 月改名為「順億當舖」)之負 責人,被告林建男則與謝明諭何秉倫林文乾、許景ꆼ及 陳耀銘同為「長億當鋪」之業務員,負責辦理客戶向當舖借 款事宜,若客戶未至當舖繳付利息,即由業務員負責向客戶 催討,渠等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汽車借款 、免留車」之方式招攬客戶,未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取借款人 之車輛或其他動產為質當品、於客戶未贖回時、即將車輛流 當取回本金及利息等規定,竟僅收取如附表所示借款人之證 件、本票或借據為擔保,或要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乘借款 人亟需款項周轉之急迫情勢,分別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向借款人收取每月9 分(合年息108 分)之現金利息,以 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林建男與陳溉 至、陳耀銘何秉倫、許景ꆼ、謝明諭林文乾共同涉犯刑 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陳溉至謝明諭何秉倫林文乾 、許景ꆼ及陳耀銘等6 人所涉重利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1290號判決無罪; 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ꆼ又陳溉至所經營之「長億當舖」於98年10月28日下午5 時許 ,因蕭義達(原名蕭志祥)前向陳溉至借得之25萬元所質押 之7 萬元客票(御之賓食品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號碼RY0000 000 號、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未兌現,竟由陳 溉至帶同何秉倫陳耀銘林文乾至桃園縣龍潭鄉○○路00 0 號B1「渴望會館」,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 將被害人蕭義達所使用之TR-4007 號自用小客車取走,而暫 時抵充利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蕭義達行使權利。而 何秉倫及被告林建男復於98年11月29日被害人蕭義達女兒訂 婚時,至前開「渴望會館」婚宴場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對被害人蕭義達揚言「不還錢就試看看」等語,而脅迫被 害人蕭義達將收取之聘金5 萬元交付被告何秉倫以抵充債務 ,使被害人蕭義達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林建男陳溉至



陳耀銘何秉倫林文乾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嫌。(陳溉至陳耀銘何秉倫林文乾等 4 人涉犯強制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決無 罪; 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14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 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 號判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建男涉有上開重利、強制犯行,固以被 告林建男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溉至陳耀銘何秉倫 、許景ꆼ、謝明諭林文乾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蕭義達阮古瑩嬌宋美諭之指證、證人江偉民游淑卿李琴華沈雲貞周榮杰梁躍起之證述、告訴人蕭志祥所簽發面額 10萬元、18萬5000元、5 萬3000元、3 萬元支票各1 張、陳 溉至99年4 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告訴人李琴華所簽 發面額10萬元支票共3 張、李琴華所有桃園縣桃園市○○○ 路00巷0 弄0 號1 樓及3 樓不動產異動索引列印頁7 頁、告 訴人宋美諭所有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同段3041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宋美諭 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 紙、告訴人阮古瑩嬌所簽發面額10萬



元及6 萬元之本票各1 紙、「長億當舖」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列印頁、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林建男固坦承從事當舖業,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強 制犯行,被告林建男辯稱:伊當時是新進人員,附表所示之 受害人均非由其所接觸,伊均不認識,業務員都是各忙各的 ,伊只是根據當舖業相關法規向被害人收取每月4 分之利息 ,以及1 次5 分之倉棧費,伊對於其他人的業務均不瞭解, 伊並無與陳溉至陳耀銘何秉倫、許景ꆼ、謝明諭、林文 乾共同為任何重利犯行。另98年11月29日被害人蕭義達女兒 訂婚時,伊並無前往「渴望會館」婚宴場合,伊亦無與陳溉 至、陳耀銘何秉倫林文乾等人共同為強制犯行等語。四、經查:
(一)就上開公訴意旨ꆼ之重利罪嫌部分(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部 分):
1.證人阮古瑩嬌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9 月、10 月間,向長億當舖許景ꆼ典當借款共16萬元,約定月息9 分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卷一第91至92頁;99年 度偵字第29907 號卷二第120 至121 頁),嗣於後則翻異 其詞,結證稱:伊本來向永順當舖借款共16萬元,約定月 息9 分,即每月須繳利息1 萬4,400 元,後來98年間透過 許景ꆼ的介紹,將債務關係轉到長億當舖,許景ꆼ很同情 伊,只算伊月息2 分(年息24分),每月僅需繳利息3,20 0 元等情(見本院100 年易字第1290號卷第116 至120 頁 ),證人阮古瑩嬌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具結,與偵查中之 證述均未經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嗣於審理中, 方經具結及充分交互詰問之程序保障,其於審理中所為之 證詞應較為可信。況起訴意旨據證人阮古瑩嬌於偵查中之 指述,認為阮古瑩嬌係於97年間向長億當舖借款,並約定 月息9 分,然查長億當舖係在98年5 月間始核准設立,有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卷 一第115 頁),更足認證人阮古瑩嬌於偵查中證稱:曾於 97年間係向向長億當舖借款並約定月息9 分等情,顯有誤 會。按民法第205 條雖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然是否週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即構成刑法上重利罪之「 顯不相當」之利率,尚須斟酌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當地 之經濟狀況,有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方屬之。證人阮古瑩嬌證稱其為成衣業者,需要資金調度 所以才向當舖借貸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卷一第 91頁),既其屬從事商業之企業主,為求營業資金週轉,



才向當舖借款,以其經濟地位、借款月息2 分之利率及臺 灣社會之現況,月息2 分並非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與刑法 重利罪之要件不符。公訴人雖指被告許景ꆼ與證人阮古瑩 嬌所書立之和解書關於借款內容係指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合計月息9 分,又阮古瑩嬌已經與被告和解,其於審 理中之證詞有可能維護被告而不實,故應以證人阮古瑩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真等語,惟對於上開和解書之內 容(見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卷二第155 頁),證人阮古 瑩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與被告許景ꆼ和解之意, 但是伊簽立和解書時,因為字體密密麻麻,伊沒有看清楚 就簽下去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90號卷第119 頁 ),而上開借貸及和解關係存諸當事人阮古瑩嬌與許景ꆼ 間,當以當事人最清楚實情,許景ꆼ與長億當舖日常經營 模式,係以月息4 分,倉棧費5 分計算,故其制式和解書 確有可能以上開內容記載,證人阮古瑩嬌與許景ꆼ或長億 當舖意在和解以解決糾紛,其無細究和解書之逐條條款內 容,亦非不可能之事。公訴人固以當事人已和解為由,質 疑證人阮古瑩嬌上揭證詞之可信性,然並未舉證說明利息 之確實金額,終難計算是否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無從 僅憑證人阮古瑩嬌於警詢中空泛指稱97年9 、10月間借款 共16萬元,約定月息9 分等情,即得認定有何重利犯行。 再查,證人阮古瑩嬌證稱:伊向當舖借錢的原因,係因為 伊做從事賣衣服生意急需資金調度,找不到人借錢的情況 下,才向當舖借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卷一第 91頁),衡諸常情,生意人做生意之目的皆為獲利,所投 入之資金及成本,目的就是為了賺錢,則證人阮古瑩嬌借 錢之目的既然係為調度資金做生意以「賺錢」,並非基於 個人或家庭有生活上急需用錢,亦非無法維生或難以維生 之急迫情形,則本次借貸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重利罪之 「急迫」要件,已非無疑。況證人阮古瑩嬌係民國41年生 ,有審判筆錄證人年籍欄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 90號卷第115 頁反面),其年齡非稚且係從成衣生意為業 ,為證人阮古瑩嬌所證述屬實,則以證人阮古瑩嬌之年齡 與經歷,是否符合刑法重利罪之「輕率、無經驗」,亦未 由檢察官詳以舉證,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仍屬不足。 2.證人宋美諭原於警詢證稱:伊因為家裡急用,在找不到人 借錢之情況下,才向長億當舖借款10萬元,由林文乾承辦 ,約定月息9 分,即每月須繳納9,000 元利息,借錢的時 候就預先扣款1 個月的利息9,000 元,所以實拿9 萬1,00 0 元,伊繳了2 次利息共1 萬8,000 元,目前還欠本金10



萬元及7 個月之利息6 萬3,000 元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 29907 號卷一第54至56頁),嗣於偵查中翻異其詞,結證 稱:伊向被告林文乾借款,係因伊母親之友人邱月鳳拜託 伊母親以伊之名義借款10萬元,伊與邱月鳳分別拿5 萬元 ,伊忘記利息約定多少,伊印象中一個月要還5,000 ,借 款當時林文乾有將10萬元現金拿給伊,伊係因為伊母親要 做生意,伊要繳房貸才會需要借款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 29907 號卷二第120 至122 頁),復於審理時中再度翻供 ,結證稱:伊係分成2 次向長億當舖借款,每次各借5 萬 元,伊一開始有將機車留在當舖當作質押品,後來才借回 去,每次利息一起算是9,000 元,伊警詢中所述共還利息 兩次,且有預扣利息等情,係因為警詢當時記不清楚,而 所言不實,伊其實只有付一次利息就沒有再付了,伊偵查 中說邱月鳳要借其中5 萬元,亦屬不實,借款其實與邱月 鳳無關,伊借款的目的係為了陪母親買餐車做生意、繳房 貸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90號卷第85至91頁)。 證人宋美諭對於借款人究竟是否包含邱月鳳、利息究竟是 否預扣、利率多寡、清償利息之次數、借款原因等重要借 款情節,證詞反覆矛盾,其可信度令人質疑,縱依證人宋 美諭於原審證詞以觀,宋美諭只繳納一期利息9,000 元, 當中確有可能如被告所辯,係包含4,000 元之利息(即月 息4 分)及倉棧費5,000 元(即本金5 分)二種費用,由 於宋美諭未繳第2 次利息,仍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將倉棧 費當作月息逐月收取,況依宋美諭所書立之押當車輛借用 切結書(100 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卷第41頁),只有提及 借款利率月息4 分,倉棧費以百分之5 計算,並未提及倉 棧費是否須每期繳納,而宋美諭亦證稱伊確有將機車留在 當舖典當等情,故本件既有合理懷疑宋美諭所繳納之9,00 0 元中,有5,000 元係一次性之倉棧費,4,000 元係約定 之利息,依罪疑惟輕原則,仍應認為被告等人之借款行為 ,尚符合於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當舖業法(90年6 月6 日 制定公布,嗣於100 年1 月1 日修正)第11條關於年息不 得超過百分之48(即月息4 分)及第20條倉棧費不得超過 本金百分之5 之規定,屬於依法令所為之不罰行為,而不 得以重利罪相繩。
3.證人李琴華證稱:游淑卿她常幫伊處理資金到位的問題, 從98年到99年間。剛開始是伊自己跟長億借錢,後來伊比 較忙就委任她幫伊處理還款的事情。伊從98年開始斷斷續 續有跟長億當舖借錢,借過很多次,有10次左右吧,但到 底是將近10次或超過10次,伊忘了。每次借錢金額都沒有



固定,有時幾萬元,有時10萬元左右。借款10萬元,利息 4000元,是算月息,伊會留車子當典當物品,伊錢還給他 ,車子就還伊,借款期間車子就留在當舖。伊有請游淑卿 處理還錢,借錢伊都親自去借,因為要本人簽名,當時沒 去作證,是因那期間都是游淑卿幫忙伊處理這些事,是她 去告的,伊不曉得,伊跟長億的錢都還了,伊沒有欠錢, 也沒有糾紛,伊從98年開始伊資金有點問題,游淑卿是朋 友介紹認識,她幫伊做資金調度,伊不知道游淑卿為何這 樣說。伊那時跟很多人調錢,伊記不太清楚。還款不是伊 本人去,伊是開票,沒有還現金,伊好像是99年把欠長億 當舖的錢還清,應該是過年前後,伊在星展銀行借一筆錢 之後交給游淑卿去還給長億。伊沒有委任游淑卿提出告訴 ,伊已經還清長億了,伊不需要告。會主動還長億的債務 ,是因為跟銀行借款利息比較輕,所以借輕還重,伊有按 期支付長億利息,沒有任何人來找伊,游淑卿多事幫伊提 告,伊也不知道,游淑卿告了很多人,案子很多,伊還跟 游淑卿翻臉,說她怎麼可以這樣,因為這件事,後來的案 子,所以伊也懶得理了,她提告,伊要出庭,伊也覺得很 煩,那時伊生意失敗,伊在上班,沒有辦法常常跑,所以 伊也不想理了。告訴狀上的章是游淑卿自己幫伊刻,伊沒 有簽名等情(見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2142號卷第72至 74頁),無從認定李琴華曾繳納逾4 分之月息。至證人即 李琴華之代理人游淑卿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李琴華透 過長億當舖業務謝明諭,向長億當舖借款60萬元,約定月 息9 分,即每月利息5 萬4,000 元,謝明諭並說汽車可以 不用典當而留在家裡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卷一 第70至72頁),惟對於李琴華借款之原因,證人游淑卿僅 泛稱:被害人李琴華之財務都由伊協助辦理貸款及規劃, 李琴華從事汽車零件生意,有1 張「花旗銀行」支票遭退 票,所以有財務上急迫才向被告經營之當舖借錢等情(見 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卷一第70頁右半頁),然系爭借款 關係既係存於李琴華及長億當舖或其業務謝明諭間,其借 款之原委、條件,應屬李琴華最為清楚,證人游淑卿所言 縱屬真實,依其證述亦無法得知李琴華從事汽車零件業, 若遭遇支票1 張退票會有何實際後果,亦無從得知如非向 長億當舖借款,李琴華或其家人是否會有生活上之急迫為 難?而李琴華既然從事汽車零件業並與銀行有資金往來關 係,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難認其於本件有輕率、無經驗 而借款之情形。是縱就證人游淑卿所證情節採認無疑,此 部分仍難以刑法重利罪相繩。




4.證人江偉民於警詢中固證稱:伊借款18萬元,借款時先扣 第1 個月利息錢1 萬6 千2 百元,銀行房屋設定費8 千元 、代書費6 千元,實拿14萬9 千8 百元,長億當舖人員表 示每月月息9 分利,每月需繳納1 萬6 千2 百元給長億當 舖,共繳納6 期共9 萬7 千2 百元,伊嗣後有還9 萬元, 尚欠9 萬元,長億當舖係由謝明諭與伊接洽等情(99年度 偵字第29907 號卷一第128 至129 頁),然於嗣後翻異前 詞,先證稱:伊雖提供擔保品,然實際向長億當舖借款者 ,為伊兄長江偉倫,伊只知道江偉倫係因缺錢才去借款, 伊不知道實際借款之原因,後改稱:江偉倫可能係賭博欠 債才會去借款,上述金額都是聽江偉倫陳述,江偉倫會拿 利息錢給伊去繳,江偉倫前兩年跟人家借錢沒還就跑掉, 現在都沒有聯絡,伊不知道利息如何計算,僅還兩次利息 ,金額忘記了,本金還清了等情,對在庭被告陳溉至、陳 耀銘、何秉倫、許景ꆼ、謝明諭林文乾則證稱:僅看過 許景ꆼ,其他人不清楚,於提示前揭警詢筆錄核對時,則 均僅答稱「滿久了」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90號 卷第178 至第179 頁反面),其證詞就接洽人員、借款過 程、如何得知情節、借款利息支付狀況、還款情形等重要 情節顯然均反覆矛盾,而見重大瑕疵,難以逕採。而證人 江偉民於警詢時所證情節,未經檢察官提出其他物證、書 證為佐,無從僅依其警詢中具瑕疵之上揭單一指證,即難 認定確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一情。
5.況查,依上開證人就借款及還款細節之證述,均未提及被 告林建男,則被告林建男辯稱: 伊當時是新進人員,附表 所示之受害人均非由其所接觸,伊均不認識,業務員都是 各忙各的,伊對於其他人的業務均不瞭解,伊並無與陳溉 至、陳耀銘何秉倫、許景ꆼ、謝明諭林文乾共同為任 何重利犯行等語,尚非無稽。則檢察官既對被告林建男共 同涉犯上開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之舉證,尚非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尚 難逕為不利於被告林建男之認定。
(二)就上開公訴意旨ꆼ之強制罪嫌部分(即被害人蕭義達部分 ):
1.證人蕭義達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溉至等人未經其同 意強行將伊的汽車拉走,何秉倫林建男等人並至伊女兒 之婚禮表示若不還錢就要鬧場之意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 29907 號卷一第61至62頁、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卷二第 179 至18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98年間有向長 億當舖借錢,陳溉至說只要繳款正常,伊的汽車就還是讓



伊使用,直到98年6 月伊開始還款不正常,陳溉至等人來 催收利息,伊說沒有錢,陳溉至等人就說要將伊的汽車開 走,伊就說好,伊是自己同意將汽車交給陳溉至等人;後 來他們說汽車值不了多少錢,利息還沒還,剩下的利息要 怎麼辦,伊就說伊的女兒要結婚,有聘金,伊可以還一點 ,婚禮當天伊有拿5 萬元給何秉倫等人,何秉倫等人還包 了2,000 元紅包給伊,他們的口氣很不好,但沒有直講, 意思是錢還不出來的話,婚宴也會很難看,但他們只是有 表情而已,伊可能猜錯他們的意思等情(見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2142號卷第81至85頁)。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為要件,故強制罪須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 之,衡情拖欠債務之人,縱自知理應儘速還錢,且代步工 具亦係經債權人行使合法權利而取走,仍難期待完全心悅 誠服,又債權人若到場索債,依民間禮俗,確將對婚禮之 順利進行有不良影響,自難認為對債務人毫無心理壓力, 惟此方式是否達刑法所稱強暴、脅迫方式,仍非無疑,依 證人蕭義達前揭證述情節,未顯示何秉倫等人於婚禮時出 現係不請自來,堪認何秉倫陳溉至陳稱係因蕭義達邀請 、告知,始知前往取款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8 85號卷第48頁反面、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90號卷第188 頁反面),並非絕無可信,且未顯示何秉倫等到場後有施 加何等強暴、脅迫行為,自難認為何秉倫蕭義達女兒訂 婚當日,係以脅迫方式對蕭義達收取聘金以抵充債務;又 證人蕭義達已自承係自知未依約償還借款,乃同意由將汽 車開走,亦未顯示有何因何秉倫等施加強暴、脅迫行為而 屈從之情狀;至證人蕭義達雖亦證稱:被告陳溉至等人來 收取利息時有要強拉伊上車談判,伊不從,用力頂開,伊 同事見狀報警,陳溉至等人才放手,陳溉至等人取走伊的 汽車時,伊雖然同意被告取車,但希望被告將車內電腦歸 還,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來警察到場拔槍喝止,伊才把 電腦搬下來,讓陳溉至等人將汽車開走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90號卷第81至85頁),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 陳溉至等人經蕭義達同意後取走汽車乙節,係屬不同社會 事實,顯非屬起訴事實之內,又證人蕭義達同時證稱:偵 查中伊可能指認錯誤,林文乾沒有押伊上車,他們也不是 硬押,是說叫伊上車,找個地方聊一聊等情(見見本院10 0 年度易字第1290號卷第85頁),顯示證人蕭義達前揭證 述情節,所指參與人員已屬不確定,對於當舖業者到場取 車前,是否曾為何等強暴、脅迫行為,亦指述模糊,仍難



認為蕭義達係因被告等事前施加之強暴、脅迫,始同意被 告等取走汽車抵債,附此指明。
2.又證人蕭義達雖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何秉倫林建男 等人並至伊女兒之婚禮表示若不還錢就要鬧場等語,然證 人蕭義達嗣後則改稱: 伊只能確定何集紅(即何秉倫), 如果看到本人伊比較可能確定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 1290號卷第83頁反面),則證人蕭義達對於被告林建男是 否於伊女兒之婚禮到場之指述即屬有疑。又查,另同案被 告陳溉至陳稱: 證人蕭義達說他女兒嫁時要還我們15萬元 ,伊請何秉倫、陳鴻志一起過去拿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 易字第1290號卷第145 頁),同案被告何秉倫亦稱: 那天 伊跟陳鴻志一起去,陳建男當天沒有去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卷1290號卷第145 頁)。是被告辯稱: 伊並無前 往「渴望會館」婚宴場合尚非無據,亦難認其有何強制犯 行。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害人阮古瑩嬌李琴華江偉民(或江偉 倫)是否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借款乙節,未能詳以舉 證,證人阮古瑩嬌宋美諭對於借款之細節內容證詞亦反覆 不一,且無法證明宋美諭之典當借款行為,有違當舖業法, 則被告林建男於「長億當鋪」擔任業務員與陳溉至及其他業 務員之放款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之要件,尚有合理 之懷疑。又證人即被害人宋美諭蕭義達於本院直接審理並 經具結、交互詰問之程序保障下,證述並無任何強暴、脅迫 之強制行為,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建男陳溉至陳耀銘何秉倫、許景ꆼ、謝明諭林文乾就公訴意旨ꆼ部分共同 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就公訴意旨ꆼ部分與陳溉至陳耀銘何秉倫林文乾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強制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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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地│借款金額 │計 息 方 式 │承辦人 │擔保品 │
│ │ │點 │(單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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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阮古瑩│(1)97年9月19│(1)10萬元 │月息9分,預扣1個月│許景ꆼ │10萬元及6 萬元本│
│ │嬌 │日 │(2)6 萬元 │利息各為9000元及54│ │票各1 紙 │
│ │ │(2)97年10月8│ │00元。已繳納利息超│ │ │
│ │ │日均在「長億│ │過本金16萬元。免留│ │ │
│ │ │當 │ │車。 │ │ │
│ │ │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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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宋美諭│98年4 月18日│10萬元 │月息9 分,按月給付│林文乾 │桃園縣龍潭鄉烏樹│
│ │ │在桃園縣龍潭│ │利息9000元,已繳2 │ │林段270-25、270-│
│ │ │鄉「龍德」檳│ │期利息共18000 元,│ │14地號土地所有權│
│ │ │榔攤 │ │未清償本金,免留車│ │狀、同段3041建號│
│ │ │ │ │。 │ │建物所有權狀、面│
│ │ │ │ │ │ │額10萬元本票1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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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琴華│98年6月7日在│60萬元 │月息9分,即1個月繳│謝明諭 │V9-7900 號自用小│
│ │ │「長億當舖」│ │交5 萬4000元之利息│ │客車、面額10萬元│
│ │ │(起訴書誤載│ │,預扣1 個月利息,│ │支票共3 張、桃園│
│ │ │為98年6 月18│ │實拿54萬6000元,已│ │縣桃園市大同西路│
│ │ │日) │ │繳納利息37萬8000元│ │69巷4弄8號1樓及3│
│ │ │ │ │,已清償本金。 │ │樓土地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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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江偉民│98年7月23日 │18萬元 │月息9分,即1個月收│謝明諭 │CY7-396 號重型機│
│ │ │在「長億當舖│ │取1 萬6200元之利息│ │車行照、桃園縣平│
│ │ │」 │ │,先預扣利息1萬620│ │鎮市貿一路162 巷│
│ │ │ │ │0 元、不動產抵押權│ │32號土地建物所有│
│ │ │ │ │設定費8000元及代辦│ │權狀 │
│ │ │ │ │費6000元,實拿14萬│ │ │
│ │ │ │ │9800元,共繳6 期利│ │ │
│ │ │ │ │息9 萬7200元及本金│ │ │
│ │ │ │ │9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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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之賓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