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82號
TYDM,103,易,882,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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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易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9日前之某日, 在網路上認識雅虎即時通帳號為「000000000******** 」即 代號0000-000000A號(下稱A 男,85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即時通帳號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筆錄)之未 成年少年,明知A 男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對於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與A 男相約 於102 年6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愛買大賣場 停車場附近碰面,再由甲○○駕駛車輛搭載A 男至桃園縣楊 梅市瑞塘國小附近,在車上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 價,由甲○○將其陰莖插入A 男口腔之方式,由A 男為甲○ ○口交,從事性交易1 次,甲○○於事後給付1,000 元予A 男,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A 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 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A 男於警局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過「男同志聊天室」,與證人A 男是在00網站聊天而認識,雅虎即時通帳號00000000為其所 使用,卷附之對話紀錄是伊與證人A 男的對話,伊也有於10 2 年6 月29日凌晨2 時許,與證人A 男相約於桃園縣楊梅市 的愛買大賣場停車場見面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40頁,下稱 偵查卷、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82 號卷第12頁反面,下稱本 院卷),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 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和A 男約去吃宵夜、看夜景,因伊與 A 男先前在網路上聊,聊天室裡面有一些不認識的人,本來 就會聊些有的沒的,伊以為A 男在開玩笑,就順著A 男的話 說,後來伊與A 男出來見面,A 男忽然說性交易的事是認真 的,伊向A 男表示因為A 男是男性,所以不可能,況且A 男 就性交易金額不確定,無法證明伊有給錢,A 男也未能正確 描述伊生殖器上的特徵,足見當天並沒有發生口交的事,且 後來伊與A 男還有再見過面,那是兩人第二次見面,當時A 男才跟伊說正在念高中,在外面打工云云。經查:ꆼ、即時通帳號00000000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一節,為被告甲○ ○所不否認,並有即時通帳號申請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14頁),是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所使用之即時 通帳號00000000與證人A 男使用之即時通帳號000000000***



***** 於102 年6 月28日、同年6 月29日之對話紀錄,係被 告所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網路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ꆼ、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 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 2 月至6 月間某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在網路上聊天,後來 伊有將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號(詳細資料詳卷) 留給對方,對方自稱桃園人,年紀約30至40歲,兩人相約在 愛買大賣場後面的停車場,伊是騎車到大賣場的停車場,對 方則是開休旅車過來與伊會合,兩人會合後,伊上對方的車 子,對方將褲子脫掉,伊就幫對方口交,結束後,對方拿了 1,000 元給伊,伊之後就騎車回家,伊有跟對方說伊16歲, 還是學生,對方除了電話與伊聯繫外,還有使用即時通帳號 00000000與伊聊天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先在別的聊天室認識後,再加入即 時通聊天,之後才約出去做性交易,伊當時在網路上有跟被 告說伊16歲,即時通上00000 開頭的暱稱是伊所使用,伊與 被告是約102 年6 月29日凌晨2 點在愛買大賣場碰面,當天 是約出來從事性交易,伊騎車到愛買大賣場附近的停車場與 被告會合,被告打電話給伊,見面後伊就上被告的車,被告 將車子開到瑞塘國小附近,伊在被告車內幫被告口交,口交 完後,被告再開車送伊回愛買大賣場的停車場,印象中下車 前被告有給伊1,000 元,1,000 元是事先就講好的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卷附 之對話訊息是伊與被告之對話,對話訊息中「舔1000,差的 話2000~3000巴」是指性交易的代價,口交1,000 元,如果 是生殖器進入肛門的話是2 、3,000 元,當時伊與被告是約 在楊梅的愛買大賣場,要進行口交的性交易,時間應該是凌 晨2 點,但因為後來不知道伊或是被告覺得不夠隱密,所以 後來被告就開車到瑞塘國小,所以伊是在瑞塘國小附近的巷 子進行性交易,被告將褲子脫下,伊就幫被告口交,該次性 交易的代價應該是500 或1,000 元,被告陰莖短短、小小的 ,沒有很大,伊幫被告口交完後,被告就開車送伊回楊梅的 愛買大賣場,印象中交易之前,被告有在網路詢問伊身高多 高、體重多重、年齡幾歲,但伊已經不記得伊是在網路聊天 室,還是即時通上跟被告說伊的年紀,但伊應該有說伊16歲 ,伊只有與被告性交易1 次,之後就沒再和被告出去了等語 詳實(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反面、偵查卷第17頁),是證人A 男對於伊與被告相約進行 性交易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復稽之被告所使用之即時通 帳號00000000與證人A 男使用之即時通帳號000000000*****



*** 於102 年6 月28日、同年6 月29日之對話紀錄,兩人於 102 年6 月28日晚間6 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被 告詢問證人A 男「你普通都拿多少ㄎㄎㄚ~」、「有人約你 的話阿~」,而證人A 男回稱「舔1000,差的話2000~3000 巴」(見偵查卷第17頁),於102 年6 月28日晚間6 時40分 許至同日晚間6 時49分許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又詢問證人A 男「聽說對方技術好的話,被插的會被幹到射ㄟ,是真的嗎 ?」、「那約你,你該不會也跟我說懶的出門吧」,證人A 男則回稱「如果有錢賺我就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 於102 年6 月29日凌晨1 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之 對話內容,證人A 男詢問「還會有錢賺ㄇ」、「500 也好」 ,被告回稱「現在?」,證人A 男又表示「路邊我敢阿」, 被告則回稱「我怕怕~」,證人A 男則稱「拜託,我會找隱 密的地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102 年6 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1 時39分許之對話內容, 被告詢問證人A 男「愛買停車場???」,證人A 男回稱「 約在那」、「淡不是在那用= 」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可 知,被告與證人A 男於102 年6 月28日晚間至102 年6 月29 日凌晨見面前,兩人之對話內容不外是在討論性交易之代價 一情,益證證人A 男上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之詞;況參以 證人A 男於偵查中就被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犯行,既明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一節(見偵查卷第34頁) ,顯見其尚無追訴被告使其受刑事處罰之意,衡情自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虞,足認證人A 男上開證述,信而有徵,自堪予 採信,是證人A 男確有與被告於102 年6 月29日凌晨在瑞塘 國小附近,從事性交易一節,洵堪認定。
ꆼ、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被告所使用之即時通帳號000000 00與證人A 男所使用即時通帳號000000000******** 之對話 紀錄可知(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除被告與證人A 男 外,並無其他人參與對話,且被告與證人A 男之對話內容自 始均是討論性交易的價錢、進行地點必須隱密,也未論及相 約看夜景、吃宵夜一情,是被告空言辯稱伊當時是開玩笑、 順著證人A 男的話講,兩人當初是相約看夜景、吃宵夜云云 ,不僅與證人A 男前開證述不符,亦與客觀之對話紀錄內容 有所歧異,顯難採信;又被告雖指摘證人A 男無法明確證稱 性交易之代價云云。惟查,人之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 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就其餘之事件,多僅能為大概 之記憶,而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愈為模糊;且關於性交 易代價此等性交易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日常事務混 淆而產生記憶干擾之現象,本難期待證人A 男一一記憶無誤



,且每次證述均屬一致,且證人A 男於偵訊、本院審理經檢 察官、本院法官詢問時,對於性交易之過程,使用何帳號進 行即時通,案發時如何與被告約定時間、地點等情節,證述 大致相符,實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不實之處,實難僅以證人 A 男於本院審理中就性交易代價之證述稍有出入,即指摘證 人A 男之證述均無可信,尚難採認;另被告又以證人A 男無 法明確陳述其生殖器上之特徵,辯稱兩人並無口交一事云云 ,然被告自承其生殖器上有痣,只有性行為勃起時才看得到 (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該性器上之特徵尚非明顯,致他 人能夠一望即知,是證人A 男未能注意,亦無悖於常情之處 ,自難以遽認證人A 男所述不可採;至被告辯稱伊是第二次 與證人A 男見面時,證人A 男才告知仍於高中就讀云云,然 證人A 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有告知被告實 際年齡為16歲(見偵查卷第10頁、第34頁、本院卷第15頁反 面),復參以卷存照片(彌封外放)觀之,證人A 男面貌青 澀、外型稚氣,由外表即可看出其年齡尚幼,被告與證人A 男相識時為32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由證人A 男之外貌亦足以判斷證人A 男應係未滿18歲之人,是其辯稱 伊是後來始知悉證人A 男就讀高中云云,無足採憑。ꆼ、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應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 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被告雖係對於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性交易罪, 然因該法條已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 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 告僅為宣洩性慾,竟以金錢誘使思慮未臻成熟之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證人A 男為性交易,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無正 確之價值觀,兼衡其行為對於年幼之少年身心發展具有不良 之影響,犯後否認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罰則)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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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