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厚興
孫亞珍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
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厚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亞珍無罪。
事 實
一、毛厚興與徐水兒為鄰居關係,因2 人之配偶間發生傷害案件 而存有嫌隙,毛厚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 3 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000 號 徐水兒住處前巷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 接續對著徐水兒上址住處門口以:「他媽的、人家他媽的罵 你罵你、你他媽的」等客觀上足以貶損徐水兒名譽之言詞, 辱罵徐水兒3 次。
二、案經徐水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毛厚興、孫亞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毛厚興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徐水兒說「他媽的」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配偶孫亞珍前 因傷害告訴人配偶邱良忠,經民事判決孫亞珍應負賠償責任 ,伊於101 年2 月11日透過里長要賠償告訴人,遭告訴人拒 絕及辱罵,故伊才在自己家中說上開話語,伊沒有在101 年 3 月20日辱罵告訴人,告訴人錄音之時間造假云云。經查:(一)被告毛厚興在上開時、地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3 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水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48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反 面),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編號 16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毛厚興確有口出「他媽的、欺負 欺到家了、欺負人欺到家裡去呀、家裡要不要、人家他媽
的罵你罵你、你他媽的」等語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 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足 認告訴人前揭指訴遭被告毛厚興公然侮辱等情,應與事實 相符,並非憑空誣指被告毛厚興。衡諸我國社會生活語言 使用習慣,「他媽的」用語屬抽象謾罵之言詞,並具有貶 損他人人格及評價之含義。而告訴人證稱其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村000 號之住處門口,與被告毛厚興位於同村 137 號之住處,相隔1 條巷子任何人均可自由通行經過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復為被告毛厚興所不爭執, 顯係不特定多數人所可能共見共聞之場所,則被告在上開 時、地,接續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3 次,自構成 公然侮辱。
(二)至被告毛厚興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01 年2 月14日之存 證信函附卷為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惟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因為你提告時已經是101 年 8 月14日,為何你可以記得如此清楚被告2 人是在101 年 3 月20、21日罵你?)因為被告2 人已經多次罵我。」、 「(問:你的錄音筆錄這麼多段被告罵你的話,你如何記 得清楚被告罵你的時間?)我印象很深刻,被告罵我,我 在腦海裡記得很清楚。我有抄在紙上,被告罵1 次我就記 1 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及反面),參諸告訴 人既能事先準備錄音筆將被告毛厚興辱罵之言語錄製詳細 ,且於101 年8 月14日提出告訴時庭呈之錄音譯文,已清 楚列明被告毛厚興於101 年3 月20日辱罵告訴人之經過( 見101 年度他字第4718號卷第6 頁),並已具結擔保其於 本院審理中證詞,應堪信告訴人所指訴之日期屬實。另本 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庭呈之錄音筆內編號16之檔案,螢幕顯 示016/045 ,雖未顯示錄音日期,惟播放內容核與錄音光 碟編號16檔案內容相符,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並 未偽造錄音日期。而上開101 年2 月14日之存證信函固記 載:「邱良忠先生101 年1 月30日壢簡525 號判決書被告 孫亞珍應給付原告邱良忠新臺幣參萬壹仟零陸拾貳元整。 請收到此信五日以內到謝里長辦公室領取此款。不然被告 送到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因為101 年2 月11日被告請謝 里長為證人支付時,被你夫妻兩人拒收此款,再給你一次 機會勿失良機」等語,僅能證明被告孫亞珍曾委請里長於 101 年2 月11日給付賠償金遭告訴人夫妻拒絕乙情,尚無 法作為被告毛厚興有利之證據。至被告毛厚興辯稱伊係在 自己家中辱罵云云,然告訴人住處與被告毛厚興位於同村
137 號之住處間隔一條巷道,倘被告毛厚興所辯屬實,告 訴人絕無法錄得如此清晰之辱罵內容,是被告毛厚興此部 分辯解,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毛厚興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毛厚興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厚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又被告毛厚興在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他媽的、人家他 媽的罵你罵你、你他媽的」之穢語3 次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 敘及被告毛厚興在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人家他媽的罵 你罵你、你他媽的」等語,此部分雖未起訴,然該未起訴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併予審判。
(三)爰審酌被告毛厚興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不思敦親睦鄰, 竟為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出言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 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惟其年歲已高,於本案之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素 行尚稱良好,及其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毛厚興於上開時、地,同時 以「欺人欺到家了」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毛 厚興亦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人 自承「(問:毛厚興辱罵你『欺人欺到家了』這句話是何 意?)就是我跟我老公要提告他不讓我告,他是罵我欺負 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則被告毛厚興 此部分言論,僅係就告訴人欲提告乙情,評論告訴人有欺 負被告毛厚興之嫌,並非抽象之謾罵,難認有何貶損告訴 人之意,惟此部分與被告毛厚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亞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101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村000 號告訴人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大本事老婊子、女 兒同外孫女錢也要打官司啊、本事大、猛、永隆三村登不老 了」等語;(二)復於101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相同 地點,接續、公然對告訴人辱罵:「離爹離娘的東西、人家 會看相你賊老頭先啊你娘、呸、大陸錢賺那麼大本事大後、 呱呱叫」等語,致告訴人深感難堪,足以損害其感情名譽。 因認被告孫亞珍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 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之「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 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 到減損或貶抑,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 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 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三、訊據被告孫亞珍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伊未罵 起訴書所記載的話,伊與告訴人吵架係在101 年8 月13日, 告訴人將當日錄音內容分為多段,故意誣陷伊云云。經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錄音光碟編號19檔案為被告孫亞珍 於101 年3 月21日中午在告訴人家門口辱罵之內容:「『大 本事老婊子』就是罵我妓女,『女兒同外孫女錢也要打官司 啊』就是我是個很厲害的人,偷偷回到大陸去查證,『本事 大、猛、永隆三村登不老了』就是所有的證據查到了,我提 告,永隆三村就住不下去了,就死定了」、編號21檔案為被 告孫亞珍於101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辱罵之內容:「『離爹 離娘的東西』是罵我爹娘都不要,喜歡找臭老頭,看上我老 公的錢,『人家會看相你賊老頭先啊你娘』就是罵我看上我 老公的錢而不是喜歡他的人,『大陸錢賺那麼大本事大後、 呱呱叫』就是說我在大陸錢賺這麼多,還要嫁給老頭。」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及反面)。惟查,本院當庭播放告 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編號19檔案勘驗結果為:錄音時間 全長23秒,錄音內容均為大陸舟山方言,無法辨識;編號21 檔案勘驗結果為:錄音時間全長55秒,於錄音將結束之49秒 時言及「呱呱呱、呱呱呱」,其餘內容均為大陸舟山方言,
無法辨識,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告訴人復自承伊與被告2 人住處附近無人聽得懂大陸舟山方言(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 反面),則縱然被告孫亞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大 陸舟山方言對告訴人辱罵,而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 在上開地點附近除告訴人及被告孫亞珍外,既無人知悉孫亞 珍辱罵之內容為何,客觀上自不會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 之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孫亞珍涉有公然侮辱之犯嫌, 固非無據,惟被告孫亞珍以大陸舟山方言講述上開話語,客 觀上不致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孫亞珍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對被告孫亞珍被訴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