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86號
TYDM,103,易,686,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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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21174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金瑩與告訴人江英龍均為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受刑人,羅金瑩於民國101 年 9 月21日凌晨2 時5 分許,在臺北監獄愛三舍20房內,遭江 英龍徒手毆打其右眼、右膝等處而受傷(江英龍所涉傷害罪 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8 號判決確 定),羅金瑩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揮拳毆打江英龍之頭 部、身體,並以腳踢江英龍之頭部多下,致江英龍之頭部、 背部等處受傷。因認被告羅金瑩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蕭 如允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金瑩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江英 龍之指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臺北 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臺北監獄愛三舍20房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羅金瑩固不否認其於 前揭時地有動手捶打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稱:因為江英龍先動手毆打伊,伊才打江英龍,但沒有致江 英龍受傷,現場所流的血都是伊受傷流血造成的等語。經查 :
ꆼ被告羅金瑩於上揭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江英龍之頭部及背部 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證無訛,且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 容人獎懲報告表、臺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臺北監獄愛三 舍20房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1 份為據,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酌者,自係告訴人江英龍是否有因 被告之毆打成傷。
ꆼ證人江英龍就其是否受傷一節,先於案發當天之101 年9 月 21日凌晨4 時10分許,向臺北監獄管理員林宇浤表明其沒有 受傷,有臺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他字卷 第169 頁),且其於101 年10月8 日亦僅具狀告發被告涉犯 誣告罪,而未提及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亦有告訴狀1 份附 卷可查(參他字卷第1 至3 頁),其直至偵查中方始稱:伊 被被告毆打後,頭部腫起來,背部很痛,當場有報告主管, 但沒有驗傷等語(參他字卷第116 頁);惟於本院則證稱: 被告用拳頭打伊的頭部,手腳踢伊的腰部,伊眼睛有腫起來 ,有受傷,手有流血,手可能是出力打羅金瑩,才流血等語 ,惟於同一期日嗣又再改稱:當時伊被打到腦震盪,頭很痛 ,腰也被打到有內傷,但外表看不出來等語(參本院103 年 2 月21日訊問筆錄);而其亦另具狀表示:伊遭被告毆打, 致腦震盪、胸口出血及胃出血等情(參告訴人103 年4 月29 日刑事聲請狀),於本院103 年6 月20日訊問時則異稱:檢 察官在起訴書上記載伊遭被告毆打,伊不可能沒受傷,一定



會造成伊腦震盪,當時被打到流鼻血、嘴角也有流血,受傷 的地方就是頭部、胸口吐血、嘴角和鼻子等語,旋於本院10 3 年9 月19日作證時則稱:伊有被打,但不知道有沒有流血 ,惟隨即再行改稱:伊臉部應該是有流血,身體其他部位沒 有流血,雖然當時未就醫,但因為被羅金瑩攻擊頭部,所以 伊認為伊有腦震盪等語。是證人江英龍就其己身有無受傷及 受傷之處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所述已多所矛盾 ,且隨時間之經過,其所述受傷之情況亦趨形嚴重,自已啟 人疑竇,再觀之上開卷附之告訴狀可知:證人江英龍另具體 指明遭同監人犯李光民於101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動手毆打 致其後腦水腫疼痛、於101 年10月4 日另遭同監人犯馬紹明 毆打致其後腦水腫嚴重、可能腦震盪、左手指紅腫脹嚴重疼 痛等情,其若確遭被告毆打後致有腦震盪、口鼻出血、胸口 吐血、胃出血等嚴重傷害,何以仍向臺北監獄管理員表明未 受傷,且未同時具狀對被告羅金瑩所涉傷害犯行提出告訴, 其嗣後更異其詞,自難令人信服。
ꆼ證人林宇浤於本院證稱:當天伊執勤,聽到羅金瑩江英龍 在舍房內的爭吵聲,伊過去看時二人已打完了,當時有請江 英龍脫掉衣服,徹底檢查江英龍之身體,但是都沒有發現有 受傷,所以也沒有送醫,而羅金瑩已血流滿面,江英龍全身 都有沾到血,但沒有傷口,應是沾到羅金瑩的血跡等語(參 本院103 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核與江英龍於案發當日所 述相符,且證人林宇浤江英龍、被告均無恩怨仇隙,並已 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無為脫免被告刑責而自陷偽證 罪責之理,因之證人林宇浤證述情節自可認定屬實。另證人 林宇浤雖於本院作證時稱:檢查江英龍身體時,見江英龍手 、腳部有幾處紅紅的,但不明顯等語,然依江英龍所指其手 部流血係用力打羅金瑩造成的,此外並未提及被告毆打其腳 部或其腳部受傷情事,而江英龍手部所染鮮血,亦來自被告 ,業已認定如前,況江英龍手、腳部之紅跡,是否為傷痕, 亦非無疑,自難認與本案有關。
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係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為其構成要件,且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固有毆打 告訴人江英龍頭、背部之行為,然其上開行為是否確實有造 成傷害之結果,並未有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之診斷證明書或 相關就診資料,自難僅憑告訴人江英龍有瑕疵之指述,遽認 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江英龍上開傷害結果。
五、綜上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羅金瑩有 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



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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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