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71號
TYDM,103,易,571,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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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徐智勳戴梅英林明良2 人為鄰居,素來相處不睦而有嫌 隙。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徐智勳於飲酒 後與林明良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林 明良及戴梅英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 住處門口,向在該住處客廳內之林明良戴梅英恫稱:「要 殺光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林明 良及戴梅英,使林明良戴梅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明良戴梅英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明良戴梅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 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坦認不諱(參本 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67頁背面),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林明良戴梅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 參偵卷第10、11、13、14、38至40頁),亦與證人戴若晴於 偵查所為結證並無齟齬(參偵卷第40、41頁),足徵被告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林明良鄧梅英,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處斷。查被告於98年5 月18日,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2 月 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附卷可按。 其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林明良戴梅英間有夙怨,復因酒後 與告訴人林明良生口角,竟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使渠等 心生畏懼,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審酌其有 公共危險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徐智勳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02 年 11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 林明良戴梅英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 住處門口,以「死番仔」等語辱罵林明良,足以貶損林明良 之名譽。㈡被告徐智勳復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30分後之某時,在林明良戴梅英之上 開住處門口,向在客廳內之戴梅英稱「你被全世界都幹過, 就只有我沒幹過。」等語,足以貶損戴梅英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 條第1 項之 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 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 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院字第2179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 訴意旨㈡之部分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 罪,然被告僅係抽象謾罵告訴人戴梅英為娼,而非具體傳述 告訴人戴梅英賣淫之具體事實,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非同法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本院並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參本院易字卷第67頁背面)。而被告所觸犯之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林明良戴梅英於103 年10月 1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林明良戴梅英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參本院易字卷第68頁),且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0、71頁),依照前開規定, 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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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