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95號
TYDM,103,易,395,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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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力(原名王艾明)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1025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桃簡字
第16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王艾明)基 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號之「龍岡清真寺」內,趁告訴人庚○○帶領教友教 拜之際,明知尚有教友羅序、謝瑛明、乙○○在場,不特定 教友亦得隨時出入該寺,竟高聲以「庚○○在外面與5 、6 名印尼女人私混亂搞男女關係」等不實言語,指摘告訴人庚 ○○,足以貶損告訴人庚○○之人格,因認被告甲○○涉犯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被



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 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對於具體 「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 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 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 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 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 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



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 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 ,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 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 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 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 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 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 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 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又按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3、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再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 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129號判決可參)。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 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 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 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庚○○之指述、證人丁文進謝瑛明、羅序 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 ,辯稱:告訴人職司龍岡清真寺「叫拜」一職,位居重要且 崇高之神職地位,但告訴人私下卻與多名印尼女子有交往關 係及感情糾紛,伊是基於善意,為要規勸告訴人,因而向教 友乙○○(即Qazi)述說告訴人在外追求多名女子之事,並 請求乙○○轉達、勸誡告訴人,並無大肆宣傳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庚○○與被告甲○○2 人均信奉回教,渠等均屬龍岡 清真寺之教友,而告訴人亦於龍岡清真寺內擔任「叫拜」一 職之事實,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首堪認定。又被告 因認告訴人與異性交往關係複雜、私生活不檢,遂於102 年 1 月間某日下午龍岡清真寺禮拜開始前,在該寺2 樓禮拜大 廳內,向教友乙○○傳述告訴人私下濫交印尼女子之事,並 表示告訴人之行為與回教教義、教規對於叫拜者之生活、道 德要求不符,請求乙○○轉達、規勸告訴人等情,亦經被告



供承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卷,下稱桃簡卷 ,第112 至113 頁,103 年度易字第385 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36至3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 天下午伊在龍岡清真寺2 樓的禮拜大廳,告訴人也在2 樓大 廳正在大聲叫喚請大家來作禮拜,此時被告就到伊身邊,輕 聲對伊說:「哥哥,這個人(即告訴人)在外面會作一些不 好的事」,並接著說告訴人會在外面追其他女生,請伊向告 訴人轉達、勸說,擔任回教的叫拜,生活習慣應當乾淨、單 純,道德標準要高一點,不應該跟女生有糾葛,被告會跟伊 說,是因為伊來臺灣22年,眾教友都知道伊是老實人,信賴 伊的為人,所以被告請伊轉達這些話,被告與伊交談時並沒 有其他人在場,而關於告訴人交友情況的事,被告只有跟伊 講過這一次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60至64頁背面),是被告 曾向他人傳述上開指摘告訴人言論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將誹謗 被害人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意圖散布於 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意 在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 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觀諸證人乙○○ 前揭證述及被告歷次所辯,暨證人謝瑛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伊曾聽見被告在清真寺2 樓大廳內對教友Qazi說,告訴人 與多名印尼女子廝混,叫告訴人不要再擔任叫拜,被告並不 是叫其他人不要跟告訴人禮拜,而是直接跟Qazi說,因為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些糾紛,所以被告才向Qazi說,被告與Qazi 談話的時間約是過年前後某日的下午時分,當時禮拜尚未開 始,周遭很安靜,被告說話音量不大聲,也不是很小聲,但 伊可以聽見等語(見桃簡卷第141 至143 頁),足徵被告向 證人乙○○講述關於告訴人之上開事項,其目的在於希冀證 人乙○○出面規勸告訴人,促使告訴人注意己身言行,是被 告主觀上是否有藉此毀損告訴人人名譽之故意,已屬有疑。 再者,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證人乙○○陳述上開言論之情 形,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在跟伊說這些話時 ,告訴人才剛剛大聲叫拜,還沒有其他人抵達2 樓禮拜大廳 ,被告是在伊耳邊輕聲地說,在清真寺裡講話都要輕聲細語 ,而當時伊與被告距離告訴人的位置約有40公尺,並沒有其 他人在場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60至64頁背面),是由證人 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僅係在乙○○身旁附耳講述告訴 人之感情生活複雜,有違回教信仰之教義、教規,並未當眾



傳講該等言論,被告所為顯僅係私下傳達一定事項與特定之 該名中間人,參以其傳述上開言論之目的既在促請證人乙○ ○勸誡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欲透過證人乙○○而將上開言 論對外為散布之意。至證人謝瑛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有在 場並聽聞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當時亦有十餘人在2 樓 禮拜大廳一節,核與被告所稱當時僅有3 、4 人在場,及證 人乙○○證稱其等對談之際並無其他人在場,應無他人聽見 渠等對話等情雖互有出入,惟此非無可能係因當時恰逢告訴 人大聲喚拜,禮拜儀式尚未開始,被告與證人乙○○2 人於 禮拜大廳低聲談論告訴人言行之際,未及注意證人謝瑛明或 其他人亦在禮拜大廳內某處之故,況證人乙○○及謝瑛明對 於案發當時被告係直接對證人乙○○講述告訴人濫交女友、 不宜再擔任叫拜職位之主要事實一致,且與被告所辯大致相 符,則該等證人之證詞自非不可採信。準此,縱使證人謝瑛 明當時所站位置,適能聽聞被告傳述之上開言論,然被告當 時之音量既與一般人談話之音量相仿,甚或附耳輕語,並未 特別提高音量;依此情狀,實難認被告有何將上開話語散佈 於眾之意圖。
㈢另徵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告訴人很花,騙 了很多女生說要跟她們結婚,但都沒有結婚,伊的3 個朋友 就曾分別被告訴人所騙,與告訴人互為男女朋友,伊也曾看 見其中一個友人YANI在車上將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上的親密舉 動,而且100 年間,告訴人也曾經藉故向伊搭訕,牽伊的手 ,想要索取伊的手機號碼,並說要帶伊去約會,後來伊有將 這些事告訴被告的太太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65至66頁背面 ),又證人康岷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聽過伊的一名女性友 人說過,告訴人曾經請該名女性友人介紹菲律賓籍的女友給 他,也有很多人知道告訴人在外有許多印尼女友等語明確( 見他卷第15頁);對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的太 太是印尼人,有些朋友會跟伊和伊太太說告訴人與其他女性 交往的情況,伊也曾看見告訴人開車搭載異性,或有摟女生 肩膀之舉動等語(見桃簡卷第112 頁背面),並提出其他教 友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桃簡卷第22至24頁、第25至 31頁、第78至81頁);是縱不能證明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 皆為客觀真實,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於上揭時地 向證人乙○○講述告訴人濫交女友一事,實有所據,被告主 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 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 實不符,自難認被告等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實質惡意。 ㈣況經本院就回教中「叫拜者」一職之條件資格、職務內容、



宗教地位,及回教教義等事項,向中國回教協會函詢,該協 會於103 年2 月19日以103 明字第008 號函覆稱:喚(叫) 拜者之職務內容包含每日5 次禮拜前喚拜、主麻(星期五聚 禮)、兩大節日等會禮前喚拜,其宗教地位次於「教長」, 該職務之資格須學習宗教知識,通曉基本教法,另依回教教 義,鼓勵有能力者照顧弱勢、寡婦,在公平、公正之概念下 ,鼓勵正面娶嫁,並無玩弄對方,進而破壞道德之行為,凡 除正常社交事宜交往外,任何導致性行為之行為均不宜,若 係宗教服務者更應對自己行為嚴加管理等語至明(見桃簡卷 第198 頁),另參以證人乙○○證稱:清真寺裡教長地位最 為崇高,叫拜者的地位僅次於教長,叫拜之人應該是很標準 、乾淨、生活單純之人等語,是告訴人既為龍岡清真寺之叫 拜者,對於清真寺有一定之影響力,應為地位、品行、道德 崇高之人,是叫拜者本身之道德、品行,自與該清真寺,甚 或整體回教信仰之公共利益相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 ,要非僅涉及叫拜者個人之私德而已。而被告身為回教徒, 其因自友人處知悉告訴人私下感情生活複雜、行為不檢,而 認告訴人既職司回教叫拜者,不應有此不當行為,始向同為 回教教友之乙○○傳述此事,除促請他人規勸告訴人注意己 身言行外,並維護回教信仰之公共利益。綜此,被告上開言 論雖足以貶損身為叫拜者之告訴人之名譽,惟此非僅與事件 當事人之個人名譽、告訴人之私德有關,而與公共利益相涉 ,揆諸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基於言論 自由之保障,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被告雖同時表 示告訴人私下之不當行為,與回教教義、教規對於擔任叫拜 者之生活、道德要求不符,不宜再擔任叫拜者等語,然此部 分之言論顯係基於其主觀認知指摘前述事實,並就其指摘之 事為意見表達,是此部分意見表達應認係依其見聞所生之主 觀判斷指摘之事實而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 而惡意指摘、批評,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不構 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
㈤至證人丁文進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就有常跟伊等提起 此事,但102 年那次,被告並非直接跟伊說,而是證人羅序 當場聽見被告當眾叫囂指責告訴人濫交女友,沒資格擔任叫 拜者,後來證人羅序再向伊轉述等語,而證人羅序則於偵查 中證述:102 年1 月間,被告曾在清真寺內,趁大家在作禮 拜時,當大家的面指責告訴人有很多女友,要大家不要跟告 訴人作禮拜等語,然證人羅序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伊是禮 拜完畢後,大家從2 樓下來時,聽見有人在談論被告指責告 訴人的事,伊並非親耳聽見,當時伊是在1 樓,被告在2 樓



等語(見桃簡卷第140 至141 頁),是證人丁文進、羅序均 非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人,僅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且關於 被告究係當眾指責告訴人,抑或僅向證人乙○○傳述上開言 論之情節,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與前開證人乙○○、謝瑛 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有齟齬,是證人丁文進、羅序所言自 不足作為擔保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另告訴人庚○○雖於本院訊問時另指稱:被告確有於 清真寺2 樓大廳內,當眾說伊與5 、6 名印尼女人廝混、亂 搞男女關係,伊所說的這一次,與被告所稱與乙○○對話的 那次不同云云,惟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入被告於罪。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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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