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浩澤
陳昱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7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浩澤無罪。
事 實
一、陳昱任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 軍事法院於98年4 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6 月13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000 號之「好樂迪KTV 」內,因認江秉航、游 俊彥在KTV 內有不斷以眼睛瞄其之動作,遂上前質問江秉航 2 人,剛剛是否有瞄其之舉止,經江秉航2 人否認,陳昱任 始暫行離去。嗣江秉航、游俊彥走至前開KTV 對面之騎樓下 時,陳昱任再次上前質問渠2 人是否有前揭舉止,經江秉航 覆以「沒有,怎麼了嗎」等語後,陳昱任竟心生不滿,夥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渠 等先以拳腳毆打游俊彥、江秉航之頭部及臉部,嗣其中1 名 男子並持放置於該處路旁之禁止停車之警示鐵牌毆打江秉航 ,致游俊彥受有右眼挫傷、後方頭部、左臉挫傷、左耳膜撕 裂傷0.5 公分及左耳膜破裂等傷害;江秉航則受有左手擦傷 、右眉稜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俊彥、江秉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被告陳昱任就證人即告訴人江秉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證人即告訴人游俊彥、證人陳俊豪、陳揚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在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陳昱任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昱任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3 年度易字第321 號卷第9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江秉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游 俊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渠2 人於102 年6 月13日凌 晨5 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000 號之「好樂迪KTV 」, 遭被告陳昱任質問係否在有在看其之行為,經渠等否認,被 告陳昱任暫行離去。嗣渠2 人走至「好樂迪KTV 」對面之騎 樓時,被告陳昱任再次上前質問,究有無看其之舉止,經證 人江秉航表示「沒有,怎麼了嗎」等語後,即遭被告陳昱任 夥同數人毆打,其中1 人並持路旁之停車告示鐵牌毆打等情 ;證人陳俊豪、陳揚於警詢時證稱,渠等有於102 年6 月13 日凌晨5 時許,在「好樂迪KTV 」前看見江秉航、游俊彥遭 一群人毆打等語大致吻合(見102 年偵字第15621 號卷第15 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第19頁正面、背面、第27頁正面至第 29頁背面;本院103 年易字第321 號卷第63頁正面至第67頁 正面、第90頁正面至第92頁背面),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 所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本院就本件案發時、地之監視錄 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偵字第15621 號卷第24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46頁;見103 年易字第32
1 號卷第93頁正面至第95頁背面),是認被告陳昱任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則被告陳昱任本件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陳昱任就前開毆打江秉航、游俊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被告陳昱任就前開犯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昱任前揭分別毆打江秉航、游俊彥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決意之下而為,且其毆打江秉航、 游俊彥2 人之時間、地點、行為均極為緊密,是應評價為一 行為。則被告陳昱任以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普通傷 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陳昱任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昱任僅因認告訴人游俊彥、江秉航有以眼睛瞄 其舉止之細故,其竟夥同數人毆打游俊彥、江秉航,造成告 訴人游俊彥受有右眼挫傷、後方頭部、左臉挫傷、左耳膜撕 裂傷0.5 公分及左耳膜破裂等傷害;使告訴人江秉航則受有 左手擦傷、右眉稜骨挫傷等傷害,其所為顯屬不該,法治觀 念淡薄;另衡以被告陳昱任終能坦誠全數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惟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 兼衡被告陳昱任犯罪之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見102 年偵字第15621 號卷第9 頁正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供被告陳昱任共犯持之用以毆打告訴人江秉航之禁止 停車告示鐵牌,既係放置於路旁,顯非被告陳昱任及其共犯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浩澤於前揭時、地,與陳昱任、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以拳腳 毆打游俊彥、江秉航之頭部及臉部,嗣其中1 名男子並持放 置於該處路旁之禁止停車之警示鐵牌毆打江秉航,致游俊彥 受有右眼挫傷、後方頭部、左臉挫傷、左耳膜撕裂傷0.5 公 分及左耳膜破裂等傷害;使江秉航則受有左手擦傷、右眉稜 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莊浩澤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莊浩澤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莊浩澤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江秉航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游俊彥、陳俊豪、林以瑄於警詢 中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好樂迪KTV 」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 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莊浩澤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以:伊當日係與伊女兒林以瑄至「好 樂迪KTV 」唱歌,巧遇被告陳昱任,因林以瑄認被告陳昱任 既與伊相識,遂邀請被告陳昱任一同至包廂內唱歌,後來被 告陳昱任好像唱歌到一半去上廁所,過程中好像有與人發生 糾紛,伊見到被告陳昱任臉色很不好,遂跟著出去看,擔心 其與他人發生糾紛,當時被告陳昱任好像有認出對方,並有 與對方交談,伊即向被告陳昱任表示,應該係認錯了,伊與 被告陳昱任遂走回「好樂迪KTV 」大門,後來被告陳昱任又 再一次去找對方,隨即就發生打架,更從「好樂迪KTV 」跑 出一群伊不任識的人,那群人並上前毆打江秉航等人,過程 中,伊有拉被告陳昱任,但因一群人伊拉不動,伊遂走回「 好樂迪KTV 」坐在樓梯口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江秉航於102 年6 月13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伊確認 被告莊浩澤亦有參與毆打伊之行為,因被告莊浩澤2 手都 是刺青;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莊浩澤、陳昱 任皆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伊,其中被告陳昱任伊認得。另伊 確認被告莊浩澤有以刺青之手毆打伊;又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與游俊彥於102 年6 月13日凌晨5 時許,與同學在 桃園市中正路上之「好樂迪KTV 」唱歌完後,因班上同學 要拍團體照,故伊與游俊彥在大門口等,突然有2 、3 個 人走過來,其中1 人即係被告陳昱任,被告陳昱任詢問伊 ,先前有沒有在看其之動作,伊表示沒有,被告陳昱任等 人就走掉了。後來伊與游俊彥走到「好樂迪KTV 」對面要 騎機車時,被告陳昱任等2 、3 人又過來,再次詢問伊有 無看其之舉止,伊回答「沒有,怎麼了」的話語後,即遭 被告陳昱任等人毆打,後來突然又跑出快10個人,那些人 還有人持禁止停車之鐵牌毆打伊。而被告莊浩澤不是與伊 交談的人,其係後面從「好樂迪KTV 」出來之人。又被告 莊浩澤亦有毆打伊與游俊彥,因為伊認得被告莊浩澤之刺 青及長相,且其他人之身形均較為瘦小,僅有被告莊浩澤 1 人身形較為壯碩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15621 號卷第21 頁正面、背面、第68頁;103 年易字第321 號卷第63頁正 面至第65頁背面),是依證人江秉航前揭所證,可徵其迭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暨本院審理中均稱,其確認被告 莊浩澤係有以其刺青之手毆打其與游俊彥。
(二)再證人游俊彥於102 年6 月13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伊確 認被告莊浩澤亦有參與毆打伊之行為,因為被告莊浩澤2 手都是刺青;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確定被告莊浩澤 、陳昱任皆有出手毆打伊;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 2 年6 月13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好樂迪KTV 」時, 被告陳昱任等3 人有過來與伊講話,後來陳昱任好像表示 認錯人了,講完話就沒事了。伊與江秉航即走去牽車,結 果不知發生什麼事情,被告陳昱任等3 人就出手毆打伊與 江秉航,但當時被告莊浩澤並未在場。後來又來了很多人 ,伊認為該群人與被告陳昱任係同一群,且被告莊浩澤亦 有出手毆打伊。而因伊與被告陳昱任有直接接觸,故伊很 確定被告陳昱任係有毆打伊。至於被告莊浩澤部分,因當 時場面很混亂,故伊看不清楚係誰打的,但是伊有看見毆 打伊之人之身形及手上之刺青,故認定被告莊浩澤亦有毆 打伊,因當時毆打伊與江秉航之人,雖有另1 人手上亦有 刺青,但該人之身形與被告莊浩澤不同,且在場之人,僅
有被告莊浩澤之身形較為壯碩,其他人皆係瘦瘦高高的( 見102 年偵字第15621 號卷第17頁正面、背面;102 年調 偵字第1705號卷第18頁;103 年易字第321 號卷第90頁正 面至92頁正面),則依證人游俊彥前揭所證,可知證人游 俊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莊浩 澤係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其之人。
(三)而證人江秉航、游俊彥前揭所證,雖就被告莊浩澤於上開 時、地,係有出手毆打渠等之情,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惟 徵之證人江秉航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係明確證稱, 其得以指認被告莊浩澤,係因其認得被告莊浩澤之長相及 雙手上之刺青。而被告莊浩澤雙手係有刺青乙節,業經被 告莊浩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堪以認定。然參酌證人 江秉航前於102 年6 月13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員警 請其指認被告莊浩澤,並提供被告莊浩澤之照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予證人江秉航辨識,詢問其被告莊浩澤係否為出 手毆打其之人,然證人江秉航就被告莊浩澤當時係有在場 ,但並無動手打人乙節,證述明確(見102 年偵字第1562 1 號卷第19頁背面)。顯見證人江秉航前已就被告莊浩澤 並非係當日出手毆打其與游俊彥之人之情陳稱明確,則其 嗣後改稱,其得以確認被告莊浩澤當日係有出手毆打,係 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江秉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其得以清楚認得被告莊浩澤之長相。然其前於接受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附之照片予其辨識 ,證人江秉航尚稱,被告莊浩澤並未在所提示之照片內( 見102 年偵字第15621 號卷第68頁)。又對照證人江秉航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斯時檢察事務官提示予其者,即係 上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 照片等語。而參諸前開照片,清楚可見被告莊浩澤確係有 在該等照片之內(見102 年度偵字第15621 號卷第41頁、 第42頁),惟證人江秉航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當 日有出手毆打其之被告莊浩澤並未在照片內,益徵證人江 秉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得以清楚認得被告莊浩澤長相 乙節,實有疑義。復且,證人江秉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日出手毆打其與游俊彥之人,僅有被告莊浩澤身形較為 壯碩,其餘之人均為瘦高身形,故其得確認被告莊浩澤確 有出手毆打。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由「好樂迪KTV 」攝向中正路騎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當日除被告莊浩 澤外,另有1 名身著深色花紋短袖上衣、短褲及白色球鞋 ,且身形壯碩之男子在場,且該名男子更有出手推倒他人 之舉止,此有本院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按(見103 年易字第321 號卷第95頁正面),益見證 人江秉航前開證稱,當日在場出手毆打之人,僅有被告莊 浩澤1 人身形壯碩,更與實情係有不符。
(四)又證人游俊彥前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莊 浩澤即係當日出手毆打其與江秉航之人。然證人游俊彥前 於102 年6 月13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有 何意見要補充,其尚主動陳稱,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與 員警交談之被告莊浩澤,有用手擋住一開始毆打江秉航, 身穿黑衣之男子,故被告莊浩澤與該名男子應該係有認識 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15621 號卷第16頁),可知證人游 俊彥於該次警詢時,主動向員警提及被告莊浩澤此人,然 絲毫未曾提及被告莊浩澤係有出手毆打其與江秉航之情, 反而係強調,被告莊浩澤與一開始出手毆打江秉航身穿黑 衣之男子應該認識。則其嗣後改稱,被告莊浩澤即係當日 在場毆打其與證人江秉航之人,已屬有疑。復證人游俊彥 於本院審理更明確證稱,其無法辨識手上有刺青,毆打其 與江秉航之人之長相為何,其僅係憑手上之刺青及身形而 為憑斷,且當日僅有被告莊浩澤1 人身形如此壯碩,然經 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攝影畫面,清楚可見斯時有另名 身形壯碩之男子出手推人,業於前述,亦顯與證人游俊彥 證述之情節不符。再者,證人游俊彥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 ,因被告莊浩澤身形壯碩且雙手係有刺青,故其一開始即 非常確認被告莊浩澤亦係毆打其之人(見103 年易字第 321 號卷第91頁背面),而案發當日員警到場之際,被告 莊浩澤尚留滯於現場,除據被告莊浩澤供陳在案,且經證 人游俊彥證述明確,堪以認定。則被告莊浩澤於員警到案 之時既有在場,且誠如證人游俊彥前揭所證,因被告莊浩 澤之個人特徵顯著,故其得於第一時間確實辨識被告莊浩 澤係毆打其之人,證人游俊彥又豈會第一次警詢時,主動 向員警提及被告莊浩澤,卻就被告莊浩澤亦係毆打其與江 秉航之人乙節,隻言未提,益見證人游俊彥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得清楚確認被告莊浩澤係毆打其之人,更與常理 相悖。
(五)此外,被告莊浩澤辯稱,其當日雖有在場,然其於被告陳 昱任與游俊彥、江秉航等人發生衝突時,其尚上前拉住被 告陳昱任之情,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任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被告莊浩澤係下來勸架,且於其與證人游俊 彥等人發生毆打時,被告莊浩澤即在中間勸架之情吻合( 見102 年偵字第15621 號卷第68頁);復參以證人陳俊豪 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與游俊彥、江秉航係同學,而其於「
好樂迪KTV 」門口要騎車離去時,看見對面騎樓下有人發 生鬥毆,後來發現係游俊彥、江秉航,其本來要上前關切 ,然同學要其馬上離開並報警。而其有看見被告莊浩澤在 場,然未見被告莊浩澤有出手毆游俊彥、江秉航等語明確 (見102 年偵字第15621 號卷第27頁正面、背面)。而審 酌證人陳俊豪與游俊彥、江秉航係同學關係,並據證人游 俊彥、江秉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是既本件係游俊彥 、江秉航遭人毆打,則證人陳俊豪豈有故意為不實之詞迴 護素不相識之被告莊浩澤之理,惟其反係證稱,未見被告 莊浩澤有出手打人,是其所證,堪認可信。則依證人陳俊 豪前開證述情節,可徵被告莊浩澤雖有在場,然證人陳俊 豪未見被告莊浩澤有何出手打人之舉動,亦與被告莊浩澤 前開辯稱情節相符。
(六)再者,被告莊浩澤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暨本院準備 程序暨審理中時均辯稱,其於被告陳昱任毆打游俊彥、江 秉航時,尚有要上前拉住被告陳昱任,後來又衝出一群人 ,其無力阻止,始走回「好樂迪KTV 」坐下等情。而證人 林以瑄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喝多了,跑到廁所去吐,回 到包廂內見包廂空無一人,其隨即跑到樓下,看見其父親 即被告莊浩澤坐在「好樂迪KTV 」之階梯上,而「好樂迪 KTV 」則有一群人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15621 號卷第30 頁正面、背面),與被告莊浩澤前開辯稱其有走回「好樂 迪KTV 」坐下之情吻合。復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案發 時自「好樂迪KTV 」往中正路尾方向拍攝之監視攝影畫面 ,可見(一)游俊彥、江秉航於102 年6 月13日凌晨5 時 12分許,出現於該監視器之畫面左下方,而橫越馬路。( 二)旋於凌晨5 時13分許,被告陳昱任與1 名穿著白色衣 服之男子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橫越馬路,而離開監視器 畫面,嗣被告莊浩澤與另名穿襯衫之男子,亦於其後橫越 馬路而離開監視器之畫面。(三)又於凌晨5 時14分45秒 至5 時15分3 秒許,1 名身穿深色花紋短袖上衣、短褲及 白色球鞋,身形較為壯碩之男子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跑至 右上方,另畫面中則出現另名身穿八分褲之男子,而該身 形較為壯碩之男子則撲上身著八分褲之男子,而離開監視 器畫面。(四)嗣於凌晨5 時15分4 秒至5 時15分18秒許 ,即見被告莊浩澤自監視器右上方朝向監視器之左下方走 去而離開監視器之畫面;另經本院勘驗自「好樂迪KTV 」 大廳內往大廳外方向拍攝之監視攝影畫面,可知於凌晨5 時15分21秒至5 時17分34秒該段期間,被告莊浩澤出現在 監視器畫面之左下方,並於「好樂迪KTV 」門口臺階坐下
,且於該段期間,被告莊浩澤均坐在該處並未離去,期間 另有1 名女子自「好樂迪KTV 」內走出,走至被告莊浩澤 所坐之位置,而與被告莊浩澤交談,且於凌晨5 時17分許 ,被告陳昱任與身穿白衣之高瘦男子及數名男子突又出於 監視器畫面下方等情,有本院於103 年9 月26日所為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3 年易字第321 號卷第93頁背面、 第94頁背面)。則依前揭勘驗之內容所示,可知被告莊浩 澤於被告陳昱任與另名身著白衣之男子橫越馬路至「好樂 迪KTV 」對面找游俊彥、江秉航時,即緊跟在後,不久監 視器畫面出現另名身形壯碩之男子推人後,被告莊浩澤即 走回「好樂迪KTV 」門口,在該處坐下約2 分鐘之久,嗣 後始於監視錄影畫面中又出現被告陳昱任等人。則該監視 攝影畫面所彰顯之情形,與被告莊浩澤前揭辯稱,其見被 告陳昱任走至「好樂迪KTV 」對面找游俊彥、江秉航等人 ,擔心出事,遂緊跟在後過去,因後來陳昱任出手毆打游 俊彥等人,且又有一群人加入,其無力阻止,遂走回「好 樂迪KTV 」坐下等情,亦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自「好 樂迪KTV 」大廳內往外拍攝、「好樂迪KTV 」大廳外所拍 攝、2 個「好樂迪KTV 」往中正路尾拍攝、「好樂迪KTV 」往中正路頭拍攝、「好樂迪KTV 」往中正騎樓拍攝等7 個監視攝影畫面,亦未見任何被告莊浩澤下手毆打游俊彥 、江秉航之畫面(見103 年易字第321 號卷第93頁正面至 95頁背面)。已見被告莊浩澤前揭所辯,並非毫無所據。(七)審酌被告莊浩澤前後辯稱情節一致,並無有何瑕疵可指, 且其所辯其未出手打人之情節,與證人陳俊豪前開證述情 節互核相符;復其辯稱,其因拉不住被告陳昱任等人,僅 得走回「好樂迪KTV 」坐下之情,亦與本院就前開監視攝 影畫面所為之勘驗情形吻合。至證人游俊彥雖於102 年6 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江秉航雖於102 年6 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 詢問暨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莊浩澤即係出手毆打渠2 人之人,然證人游俊彥於102 年6 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 尚主動提及被告莊浩澤係有在場,然卻就被告莊浩澤有出 手打人之情,隻字未提;另證人江秉航於102 年6 月13日 第一次警詢時,更明確證稱,被告莊浩澤係有在場,然未 出手打人。而渠2 人嗣後雖均改稱,被告莊浩澤確係毆打 渠2 人之人,然渠2 人所證,除多有疑義,業於前述;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證人江秉航、游俊彥,渠2 人為 何就被告莊浩澤係否為出手毆打之人,前後證述情節迥異 ,而渠2 人均證稱,係因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想清楚
云云。惟證人江秉航、游俊彥於本件事發當日旋即製作該 次警詢筆錄,則斯時證人游俊彥、江秉航因距事發時間甚 近,就本件案發之情節,渠2 人之記憶理應甚為清晰、深 刻,又佐以渠2 人於該次警詢筆錄時,除均有提及被告莊 浩澤外,且尚得就被告莊浩澤在場情形而為陳述,又豈會 有證人江秉航、游俊彥證稱,係因未想清楚而為證述之情 。是實難徒憑證人江秉航、游俊彥前後迥異且多有疑義之 證詞,遽認被告莊浩澤係有動手毆打江秉航、游俊彥。(八)末以,被告莊浩澤辯稱,其僅係與其女兒林以瑄至「好樂 迪KTV 」唱歌時,巧遇被告陳昱任,始一同唱歌,而嗣後 衝出一群人毆打江秉航、游俊彥之人,其確實均不認識等 語,與證人林以瑄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莊浩澤至「好 樂迪KTV 」唱歌時,遇到被告陳昱任,其想說既然被告陳 昱任認識被告莊浩澤,遂邀同被告陳昱任一同唱歌(見10 2 年偵字第15621 號卷第30頁背面);又佐以,被告陳昱 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亦均稱,參與毆打游俊 彥、江秉航之一群人,是其不很熟識之友人等語,可徵被 告莊浩澤辯稱,其與前開動手毆打游俊彥、江秉航等人, 除被告陳昱任外,其餘之人均非熟識,非屬情虛。又被告 莊浩澤雖與被告陳昱任相識,且與本件事發之際係有在場 ,然參照陳昱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稱,被告莊浩澤 係在勸架之情明確;復且,參酌被告莊浩澤於本件事發之 際,係有長達約2 分鐘之時間,獨自1 人坐在「好樂迪KT V 」門口,衡情若其與被告陳昱任等人係有共同毆打、傷 害游俊彥、江秉航之犯意聯絡,縱其未親自下手毆打,其 理應亦會有在旁助勢等舉止,又豈會僅係單獨坐在一旁, 則亦難僅憑被告莊浩澤與被告陳昱任認識,且於被告陳昱 任出手毆打、傷害游俊彥、江秉航時係有在場之情,進而 推認被告莊浩澤與被告陳昱任等人,確有本件傷害行為之 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莊浩澤犯罪之積極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莊浩澤確有公訴 人所指普通傷害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莊浩澤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莊浩澤犯罪,應為其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