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鈺雯
吳桓碩
呂惠琪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卓聖圍律師
被 告 呂星波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930 、14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鈺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吳桓碩、呂惠琪、呂星波均無罪。
事 實
一、呂鈺雯明知其與其妹呂惠琪二人對其弟呂星波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亦無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將來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惟呂鈺雯斯時因認呂星波年紀尚輕而為求保全呂星 波因繼承而所有之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00○0 地號 土地、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以 及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之桃園 縣楊梅市○○○○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他人主張權利致呂星波因此受有財產上之 不利益,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其配偶吳 桓碩、呂惠琪及呂星波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生之法律效 果未臻瞭解之機,先指示不知情之吳桓碩於民國101 年9 月 23日18時許至呂星波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巷00號住 處聯絡呂星波提供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後, 呂星波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呂鈺雯與吳桓碩位於桃園縣楊 梅市○○街00○0 號住處而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印鑑 證明申請委託書交與吳桓碩,再由吳桓碩轉交與呂鈺雯,而 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細節亦不知情之呂 惠琪,亦於同日晚間將其身分證交與呂鈺雯,以供辦理設定 事宜;嗣呂鈺雯先於101 年9 月24日代呂星波申辦印鑑證明 ,而後復於101 年9 月26日持其前經呂星波及呂惠琪所交付 之前揭身分證、印章、其原所持有之呂惠琪印章以及其代呂 星波所申辦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以其及呂惠琪本於其等對呂
星波間之一定法律關係而在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範圍內 連帶對呂星波享有債權為由,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呂 鈺雯及呂惠琪為權利人、呂星波為債務人,而就系爭不動產 於2 千萬元債權總金額範圍內,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8日核准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2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呂鈺雯及呂惠琪之不實抵押權設定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呂星波就該設 定有所爭執而提出告訴,始經偵查機關查悉上情。二、案經呂星波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呂鈺雯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暨共同被告呂星波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 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吳桓碩及呂 惠琪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呂鈺雯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針對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被 告呂鈺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 不適當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併予敘明。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呂鈺雯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
,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鈺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吳桓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 確有受被告呂鈺雯之託而請呂星波至其上址住處交付身分證 、印章並簽立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復並再行轉交與被告呂 鈺雯等情所為之證述及供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 7042號卷(下稱他字7042號卷)第58、107 頁,102 年度偵 字第14930 號(下稱偵字14930 號)第7 頁】、共同被告呂 惠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間確有交付個人身 分證以供被告呂鈺雯辦理設定,且其個人所有印章均由被告 呂鈺雯所持有等情所為之證述及供述【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 度他字第1738號卷(下稱他字1738號卷)第9 頁,本院易字 卷第76頁】及告訴人即共同被告呂星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於上開時、地確經吳桓碩聯絡而至被告呂鈺雯上址住 處交付身分證及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 字14930 號卷第6 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及其反面),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共5 份(見他字7042號 卷第4 至8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見他字7042號卷第 46至4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見 他字7042號卷第48至49頁)、呂鈺雯、呂惠琪及呂星波之身 分證影本各1 份(見他字7042號卷第50至51頁)及呂星波印 鑑證明1 份(見他字7042號卷第52頁)在卷可稽。從而,依 前揭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呂鈺雯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被告呂鈺雯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呂鈺雯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呂鈺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爰審酌被告呂鈺雯身為家中長姐,其未慮及其弟即告訴 人呂星波業已成年而應就己身所為獨立負法律行為之責,竟 為求保全告訴人呂星波所有上開經繼承而得之系爭不動產, 以防系爭不動產日後遭他人主張法律上之相關權利,而以其 與共同被告呂惠琪間對告訴人呂星波具上揭不實債權債務關 係為由,逕向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非是,又被告呂鈺雯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事後業已主動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上開不實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有系爭不動產102 年1 月14日登記謄本5 份在卷 可佐(見他字7042號卷第95至99頁),復衡諸其前無任何前
科,有被告呂鈺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生活狀況、已婚育有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又查被告呂鈺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呂鈺雯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 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呂鈺雯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呂鈺雯一定負擔之 必要,遂併諭知被告呂鈺雯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勵自新 兼收惕儆之效(如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乙、被告吳桓碩、呂惠琪及呂星波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桓碩、呂惠琪與共同被告呂鈺雯明知被告呂星波繼 承系爭不動產後,與共同被告呂鈺雯及被告呂惠琪之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預定將來會有債權債務關係發生, 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桓碩 出面分別向被告呂惠琪、呂星波收取身分證證件、健保卡 及呂星波授權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再交由共同被告呂 鈺雯於101 年9 月26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 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8日核准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2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共同被告呂鈺雯及被告呂惠琪之不 實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應認 被告吳桓碩及呂惠琪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等語。
(二)被告呂星波明知其名下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 0 ○000 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伯公崗段,應予更正) 、下陰影窩段302 之2 、303 之2 、303 之8 、735 之1 、759 地號土地、富岡段1012、1012之1 (起訴書誤載為 1021之1 ,應予更正)地號土地及○○○○段000 ○號建 物之所有權狀,均由共同被告呂鈺雯所持有保管中,並未 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9 月3
日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遺失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 審查後,於同年月4 日公告將註銷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之不實書狀補給申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告及所附公告作廢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等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 性。嗣經共同被告呂鈺雯於公告期間,檢附前開不動產所 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始駁回被告 呂星波之申請而不予補發,應認被告呂星波涉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桓碩、呂惠琪及呂星波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吳桓碩、呂惠琪及呂星波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 被告呂鈺雯於偵查中之供述、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 9 月4 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該公告所附之公告 作廢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各1 份以及桃園縣楊梅地政 事務所101 年楊地字186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為其論據 。訊據:
(一)被告吳桓碩固坦承其有向被告呂星波收取身分證及申請印 鑑證明委託書,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辯稱:其將印鑑及證件交與呂鈺雯後即無再過問,之後都 是呂鈺雯辦理,其並不知情等語。
(二)被告呂惠琪固坦承其有將身分證交與共同被告呂鈺雯以供 辦理設定,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其當時並不知辦理反設定之實情為何,亦不知呂鈺雯有 去做基於其等與呂星波間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等語。
(三)被告呂星波就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二)所示事實故均 坦承不諱,惟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該等客觀事實是否成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容有疑義等語。
五、經查:
(一)針對被告吳桓碩及呂惠琪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一)所 示被訴部分:
1、查被告吳桓碩於101 年9 月23日18時許依共同被告呂鈺雯 指示而至共同被告呂星波上址住處請呂星波提供身分證、 印章及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且共同被告呂星波於同日20 時30分許亦確有至被告吳桓碩上址住處而將其身分證、印 章及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交與被告吳桓碩,另被告呂惠琪 於同日亦有將其身分證交付共同被告呂鈺雯以供辦理設定 事宜,而共同被告呂鈺雯明知其與被告呂惠琪二人對共同 被告呂星波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基於一定法律 關係所生之將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於101 年9 月26日 持共同被告呂星波及被告呂惠琪之身分證、印章及共同被 告呂星波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以其及被告呂惠琪本於其等 對共同被告呂星波間之一定法律關係而在2 千萬元範圍內 連帶對共同被告呂星波享有債權為由,向桃園縣楊梅地政 事務所以其及被告呂惠琪為權利人、共同被告呂星波為債 務人,而就系爭不動產於2 千萬元債權總金額範圍內,申 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桃園縣 楊梅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8日 核准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其及 被告呂惠琪之不實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各節,業據被告吳桓碩及呂惠琪於本院審 理中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為真。是被告吳桓碩於受共同被告呂鈺雯之託而收取共 同被告呂星波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申請委託 書之際,以及被告呂惠琪將其個人身分證交與共同被告呂 鈺雯之際,其等與共同被告呂鈺雯間究有無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由共同被告呂鈺雯持前揭文 件向地政機關申辦前開內容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即為此部分之審認重點。
2、證人即共同被告呂鈺雯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在系爭不動產 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我的點子,因為我母親生前叫我 好好照顧這個家並照顧弟弟妹妹,我因擔心呂星波被他人 所騙,所以要以做反設定的方式保護他及我母親所留下之 物(指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事我沒有跟 呂惠琪或吳桓碩討論過,我是跟呂惠琪說要辦理股票及反 設定事宜,我並無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詳情跟呂惠琪 或吳桓碩說過,我是自己去辦本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我 跟呂惠琪收取她的證件時,我有跟呂惠琪說反設定跟預告 登記差不多,呂惠琪沒有問我反設定是什麼東西,而呂惠 琪的印章是本來就在我這,我也沒有跟吳桓碩提過就系爭 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事,我於101 年9 月23日有 請吳桓碩其向呂星波拿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因 為我要帶孩子沒空,所以請吳桓碩幫忙,我沒有跟吳桓碩 詳細說明請他去向呂星波拿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 的用意為何,我是跟吳桓碩說是要辦媽媽的股票過戶及反 設定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57頁、第58、 60頁)。觀諸共同被告呂鈺雯所為之前揭證述,其既證稱 有關本案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其事前並未 與被告吳桓碩抑或呂惠琪有所討論,且其於委請被告吳桓 碩向共同被告呂星波收取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申請委 託書,以及其個人向被告呂惠琪收取身分證時,均僅有向 被告吳桓碩及呂惠琪提及該等證件等物係用以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反設定,且此情亦與被告吳桓碩有關其並不知系爭 不動產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以及被告呂惠琪有關 其僅知共同被告呂鈺雯欲就系爭不動產為反設定而不知共 同被告呂鈺雯係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等辯 詞互核相符,則被告吳桓碩及呂惠琪所為之上開辯詞,即 難逕認為虛。
3、再者,依共同被告呂鈺雯上開證述,其既僅向被告吳桓碩
及呂惠琪表示欲就系爭不動產為反設定,則被告吳桓碩及 呂惠琪對共同被告呂鈺雯就系爭不動產欲為反設定之內容 ,是否即在為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自非其等所 得輕易推知;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以債權人為就其 與債務人間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擔保之目的,從而於一定金額範圍內以債務人或第三人 所提供之不動產據以設定抵押為其要件,則被告吳桓碩及 呂惠琪就共同被告呂鈺雯欲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此情既未明確知悉,則其等就共同被告呂鈺雯明知其 及被告呂惠琪對被告呂星波間並無債權存在,亦無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將來債權存在,卻以共同被告呂鈺雯及 被告呂惠琪本於一定法律關係於2 千萬元範圍內連帶對共 同被告呂星波享有債權為由,從而以此等不實內容為據向 上開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等 情節,亦難認其等於事前有何明確知悉,從而與共同被告 呂鈺雯間具藉由上開方式以使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為上 揭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犯意聯絡之情。又依本 案卷證,亦乏相關證據足以明確認定被告吳桓碩及呂惠琪 二人就共同被告呂鈺雯欲以上開申請內容以使地政機關為 上揭不實登記有何事前謀議抑或行為分擔之情,本院自難 認被告吳桓碩及呂惠琪就共同被告呂鈺雯上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與共同被告呂鈺雯間有何成立共同正犯之可 能。
(二)針對被告呂星波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二)所示被訴部 分:
1、查被告呂星波明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00 0 ○0 ○000 地號土地、下陰影窩段302 之2 、303 之2 、303 之8 、735 之1 、759 地號土地、○○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段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狀, 均由共同被告呂鈺雯所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卻於101 年9 月3 日以遺失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為由而向桃 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於同年月4 日將註銷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不實書 狀補給申請登記事項,登載於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4 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該公告所附之 作廢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上,嗣因共同被告呂鈺雯 發現前揭公告有誤,於公告期間檢具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狀正本聲明異議,經楊梅地政事務所核對無訛後,經 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9 月12日以楊地登字第00000000 00號函駁回被告呂星波前開登記申請案等情,業據被告呂
星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102 年1 月30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該函所 附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1 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 務所101 年9 月12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桃 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4 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1 份、公告作廢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1 份 、送達證書1 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4 日 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1 份、101 年9 月3 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1 份、書狀補發異議書1 份、共同被告呂鈺雯 身分證影本1 份、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共10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7042號卷第139 至155 頁),則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
2、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 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 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 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 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 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 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 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 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明知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 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 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 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並未就申請 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與 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 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 載,尤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 刑法第214 條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台非字第169 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而被告呂星波於上開時間雖明知上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偽以遺失為由向楊梅地政事 務所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惟嗣既因共同被告呂鈺 雯聲明異議,而經楊梅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呂星波之補發 申請,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楊梅地政事務所
既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而難認被告呂星波於本案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可言。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吳桓碩及呂惠琪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且被告呂星波 所為亦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顯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桓 碩、呂惠琪及呂星波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是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就被告吳桓碩及呂惠 琪被訴部分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吳 桓碩、呂惠琪及呂星波犯罪,而應為被告吳桓碩、呂惠琪及 呂星波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