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更字第5號
受 刑 人
即受刑人 巫玉雲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6 月13日103
年度撤緩更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同法第406 條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巫玉雲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6 月13日以103 年度撤緩更字第5 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宣告撤銷緩刑在案,並將原裁定分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 地「基隆市○○區○○街000 號6 樓」、抗告人之居所「桃 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弄0 號、桃園縣八德市○○街00 巷00弄0 號」三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於103 年6 月23日分別寄存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人處所信箱內 ,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則原裁定於103 年7 月3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 而抗告人戶籍地係為基隆市中正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 日,而被告居所 為桃園縣平鎮市及八德市,加計在途期間1 日,抗告人對本 院前開裁定提出抗告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5 日,則自 送達原裁定生效之翌日即101 年7 月4 日起算,至遲計至10 1 年7 月9 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遲至10 3 年8 月25日始到達本院,此有本件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 憑,則本件抗告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