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更字,103年度,12號
TYDM,103,撤緩更,12,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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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蔚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原經本院裁定駁回檢察
官所為之聲請(10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然檢察官不服提起抗
告,旋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103年度抗
字第849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蔚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查受刑人林蔚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7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兼予宣告緩刑2年,進且諭知緩刑所課條件乃命限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0,000元,業於民國102年9月2日確定在案,凡此皆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觀諸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3年10月31日本院訊問中既言自始至終分文未付、甚者表示不願繳納並盼能夠撤銷緩刑,該節附有本院訊問筆錄資佐,則其洵具違反該案確定判決所令負擔之拒態顯著,已然一再抗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案確定判決責令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要求,況又從未陳述正當理由,衡其迄今未曾提出不遵檢察官所為命令之相關緣故以利本院檢視忖度,舉止誠達冥頑蔑法之情節重大程度,無視緩刑附帶條件實含教化受刑人於履行負擔過程中漸知警惕之意旨,益見尚存規避責任但求擇取最輕處罰選項之心,盡失該案確定判決持論「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為諭知緩刑之基礎,欠乏思省改行、遷善遠非之姿,委非誤罹法網或惡性輕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以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嗣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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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