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250號
TYDM,103,撤緩,250,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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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祥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 年度執聲字第2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祥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 年7 月6 日至12日更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3 年8 月19日確定,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另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暨參酌刑法第76條之立法理由「本法對於緩 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 滅罪刑之效力,現行第76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 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 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 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不得撤銷其緩刑 。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 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 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 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 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 刑2 年,並於101 年6 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復



於緩刑期前之100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已於103 年8 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卷附之 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二)惟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期間為101 年6 月11日至103 年6 月10 日,受刑人雖於緩刑前犯上開後案,並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 事追訴,然後案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03 年8 月19日即前案緩 刑期滿後,則依刑法第76條之立法理由,本件已不得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故聲請人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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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