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侯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捌陸叁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捌陸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侯志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毒抗字第175 號裁定駁回確定),於101 年1 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竟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5 日3 時 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處所,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103 年3 月3 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 月 5 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 園縣平鎮市環南路3 段與德育路2 段路口前,因駕車搖擺不 定,為警攔檢盤察,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駕駛 座腳踏墊上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所 用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9公克,因取樣0.00 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863公克),復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侯志憲被訴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24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 000000號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 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3 張,以及透明結晶1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9公克,因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含袋毛重0.486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於103 年3 月24日出具之編號UL/2 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 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 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 驗前含袋毛重0.49公克,因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含袋毛重0.486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經 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 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