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陳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1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02年3月間加入少年劉○洲、謝○宏、巢○翔 、林○泓(均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而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詐騙款項,並受窩藏大陸地區綽號「帥哥」等詐騙集 團成員指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 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ꆼ 先於102 年3 月14日、15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飾高雄長 庚醫院陳小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宋文達、隊長吳德懷 、檢察官周士榆等人,向甲○○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 監管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各1 紙取信甲○○,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交管金錢, 該詐騙集團成員立即通知謝○宏,由謝○宏指派貪圖詐騙款 項3 %報酬之戊○○,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 話、識別證等物後,即由戊○○於同年3 月15日下午3 時許 ,單獨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之住處,以貼有 戊○○照片之識別證冒充為「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 黃敏昌調查員」,而與甲○○接洽,並交付其在超商所接收 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不實之傳真公文書(其中「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均係由戊○○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 、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所刻之印章蓋用)予甲○○收執以行使 ,而騙得甲○○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戊○○隨 即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路SOGO二館旁公園將詐欺所得款項 交付謝○宏。ꆼ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先前犯意,於同年月 18日再向甲○○佯稱之前監管款項不足,謝○宏乃又依指示 通知戊○○於當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上址與甲○○接洽,而 以相同方式交付行使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偽造公文書並 詐取108 萬元得手,戊○○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中
壢火車站後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謝○宏。ꆼ上開集團 又接續上開犯意,於翌(19)日詐得甲○○匯款368 萬元至 香港恆生銀行帳戶,且接續於102 年3 月20日,再佯稱甲○ ○配偶同有涉案,需將1,000 萬元交管,甲○○依指示解除 定存,幸經警方循線於該日上午8 時許,持搜索票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000 號2 樓執行搜索,查獲少年劉○洲、謝 ○宏、巢○翔、林○泓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印 章、如附表二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所用或預備供 本件所用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ipohone5、門 號0000000000)、現金9 萬7,000 元等物,嗣經謝○宏指述 而循線查悉戊○○,戊○○主動供陳上開犯罪事實,始經警 即時聯繫甲○○告以詐騙情事而未再受騙。
二、證據名稱:
ꆼ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ꆼ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時之指述。
ꆼ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謝○宏、劉○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巢○翔、林○泓,證人傅○翔於警詢之指述。
ꆼ扣案物照片、電梯內監視器錄得之翻拍照片、甲○○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電匯證實書、賣 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000238號搜索票、基隆巿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 示之文書、印章。
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 正提高罰金刑度,且除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外, 亦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 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核,本案被告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而有上述新增訂後刑法33 9 條之4 所述之情形,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2 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規定處斷 。
四、論罪科刑:
ꆼ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 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 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 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等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文件上之「檢察官周士榆 」印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處長莊進國」、「主任 檢察官檢察... 」印文,自非屬公印文,而僅屬私印文。 ꆼ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 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 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公家機關所出具,其 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 作之意,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 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 書無疑。另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 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 案之「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黃敏昌調查員」、「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林建良」識別證各1 紙, 係用以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官銜之證書,則應認係刑法第 212 條之特種文書。
ꆼ又按刑法第 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
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 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有此官職而為公務員,其罪即可成 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 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案中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 冒充之官職及其所行使之職權雖非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身 分及其法定職權,然觀其所為,業已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 之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依上開說明,自構成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條文,然該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 被告亦不否認持用偽造識別證等情(又該等規定之刑度均較 其餘罪刑為輕,並不影響被告權利),而此部分犯行又與其 餘認定被告犯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再被告與少年劉○洲、謝○宏、巢○翔、林○泓等人及大 陸地區綽號「帥哥」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擅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並 交由被告於本件使用,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並由被告持以蓋 用,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及共犯)於102 年3 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對同一被害人 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 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 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 以評價,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及共犯)所為係基於詐 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而於對被害人詐騙過程中分別為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上開之犯行,雖係與前揭少 年共犯之,然被告於為前開犯行之時,年僅19歲(82年9 月 20日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自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併予敘明。另被告於本件實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基隆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四隊偵查警察自首表示其為本件詐騙甲○○之人(警方
於被告供出前,雖查獲被告可能有詐欺犯行,然並不知其所 參與之犯行、被害人為何人),有被告102 年3 月20日警詢 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9頁、第216 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其於本件 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車手角色,其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影 響司法公文書之正確信及司法機關公信力,詐騙被害人上開 金額,造成財物損失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以事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戳,在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疑;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偽造印文」欄所示其餘「檢察官周士榆 」、「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則屬偽造之普通印文(詳如 前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 書欄所示之文書,因已先後交付予被害人而行使,均已非屬 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附表 一編號7 所示印章,為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並交由被告使用, 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
ꆼ又扣案如附二所示之物,均係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犯 本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少年劉○洲、謝○宏分別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
ꆼ至其餘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iphone5 、門號000000 0000)、現金9 萬7,000 元等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11 條、第212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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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文書、偽造印章 │偽造印文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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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卷第│
│ │管收執行命令( 101 年 11 月 27│印檢察署印」印文 1 枚、 │190 頁│
│ │日北執信 101 年度金執字第 │「檢察官周士榆」印文1 枚│ │
│ │0000000號)。 │、「處長莊進國」印文1 枚│ │
│ │ │、「主任檢察官檢察... 」│ │
│ │ │(內容字體不清)印文1 枚│ │
│ │ │。 │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卷第│
│ │事傳票。 │檢察署印」印文 1 枚、「 │191 頁│
│ │ │檢察官周士榆」印文 1 枚 │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 1│ │
│ │ │枚。 │ │
│ │ │ │ │
├──┼───────────────┼────────────┼───┤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卷第│
│ │號:101 度年金字第 0000000 號 │檢察署印」印文1 枚、檢察│193 頁│
│ │、申請日期:102 年 03 月 15 日│官周士榆」印文1 枚 │ │
│ │)。 │ │ │
├──┼───────────────┼────────────┼───┤
│4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卷第│
│ │案號:101度年金字第 0000000 │檢察署印」印文1 枚、檢察│194 頁│
│ │號 87516 案件、申請日期:102 │官周士榆」印文1 枚 │ │
│ │年 03 月 15 日)。 │ │ │
├──┼───────────────┼────────────┼───┤
│5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卷第│
│ │案號:101度年金字第 0000000 │檢察署印」印文1 枚、檢察│195 頁│
│ │號 87516 案件、申請日期:102 │官周士榆」印文1 枚 │ │
│ │年 03 月 18 日)。 │ │ │
├──┼───────────────┼────────────┼───┤
│6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卷第│
│ │號:101 度年金字第 0000000 號 │檢察署印」印文1 枚、檢察│196 頁│
│ │、申請日期:102 年 03 月 18 日│官周士榆」印文1 枚 │ │
│ │)。 │ │ │
├──┼───────────────┼────────────┼───┤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
│ │章1個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之名稱 │數量 │
├──┼────────────────────┼───┤
│1 │「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黃敏昌調查員│1紙 │
│ │」識別證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林建良│1紙 │
│ │」識別證 │ │
├──┼────────────────────┼───┤
│3 │電子充電器 │6個 │
├──┼────────────────────┼───┤
│4 │戊○○大頭照片、身分證影本 │5 張、│
│ │ │2 張 │
├──┼────────────────────┼───┤
│5 │黑色背包 │1個 │
├──┼────────────────────┼───┤
│6 │ZET 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 號之 SIM│1支 │
│ │卡 1 張) │ │
├──┼────────────────────┼───┤
│7 │SAMSUNG 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 號之│1支 │
│ │SIM 卡 1 張) │ │
├──┼────────────────────┼───┤
│8 │SAMSUNG 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 號之│1支 │
│ │SIM 卡 1 張) │ │
├──┼────────────────────┼───┤
│9 │SAMSUNG 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 之 │1支 │
│ │SIM 卡 1 張) │ │
├──┼────────────────────┼───┤
│10 │SAMSUNG 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 號之│1支 │
│ │SIM 卡 1 張) │ │
├──┼────────────────────┼───┤
│11 │SAMSUNG 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 號之│1支 │
│ │SIM 卡 1 張) │ │
├──┼────────────────────┼───┤
│12 │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1支 │
│ │卡1張) │ │
├──┼────────────────────┼───┤
│13 │SAMSUNG 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1支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