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504號
TYDM,103,審訴,1504,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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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0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羅志華業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死亡,此有桃園 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9 日桃平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戶籍資料(除戶部分)等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俊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644號
被 告 羅志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8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韋達許俊信(所涉 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騙集團負責提領包裹之車手,於 103年3月23日某時,與不知情之陳志明(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5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0段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南桃園站所,由羅志華在 附表1所示之人寄送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收執聯 收件人處偽簽其弟「羅志郎」姓名,用以表示其係羅志郎本 人前來領取貨物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貨運公司對於貨物領收管理之正確性,隨後 即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同屬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 ,即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2所示之人,致附表2所 示之人匯款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羅志華於偵訊中之│被告固坦承上開領取包裹之事│
│ │供述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
│ │ │行。辯稱:伊於103年2月23日│
│ │ │在鶯桃路網咖時,有位綽號「│
│ │ │小胖」之人說因為其與朋友有│
│ │ │約沒有空,故以請伊喝飲料、│
│ │ │免費打電腦為代價,叫伊至黑│
│ │ │貓宅急便南桃園站所替其領取│
│ │ │包裹,伊並未詢問包裹內之物│
│ │ │品為何。惟查,被告係偽簽他│
│ │ │人署名以領取貨品,則其對於│
│ │ │此間必定涉嫌不法,自難諉為│
│ │ │不知,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 │ │不足採信。 │
├──┼──────────┼─────────────┤
│ 2 │證人陳志明於偵查中之│伊當天是與阿華一起去領包裹
│ │證述 │,羅志郎的簽名是阿華所簽,│
│ │ │伊是陪阿華一起去,伊只坐在│
│ │ │外面等待之事實。 │
├──┼──────────┼─────────────┤
│ 3 │證人羅志郎於警詢、偵│附表1之包裹收執聯收件人羅 │




│ │訊中之證述 │志郎的簽名並非伊所簽,伊不│
│ │ │清楚證人陳志明與被告一起去│
│ │ │領包裹等情之事實。 │
├──┼──────────┼─────────────┤
│ 4 │證人郭岳昇邱茂雄於│渠等有於附表1所示時間,寄 │
│ │警詢中之證述 │送如附表1所示之物至黑貓宅 │
│ │ │急便南桃園站所之事實。 │
├──┼──────────┼─────────────┤
│ 5 │證人即附表2所示被害 │證明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曾於 │
│ │人於警詢之指訴、受理│附表2所示時間,因附表2所示│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因被騙,而匯款如附表2所 │
│ │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 │
│ │機交易明細表及103年 │實。 │
│ │度偵字第15127號不起 │ │
│ │訴處分書1份 │ │
├──┼──────────┼─────────────┤
│ 6 │邱茂雄等人所寄貨物託│被告曾偽簽「羅志郎」之署名│
│ │運單當事人簽收收執聯│,而領取附表1所示包裹之事 │
│ │各1份及黑貓宅急便南 │實。 │
│ │桃園站所於103年2月23│ │
│ │日監視器翻拍 │ │
├──┼──────────┼─────────────┤
│ 7 │⑴郭岳昇之中華郵政股│證明附表1所示帳戶曾受附表 │
│ │ 份有限公司新營民治│2所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2所示│
│ │ 路郵局000000000000│款項之事實。 │
│ │ 13235帳號之交易明 │ │
│ │ 細表 │ │
│ │⑵張苑姿之合作金庫商│ │
│ │ 業銀行烏日分行1195│ │
│ │ 000000000帳號之交 │ │
│ │ 易明細表 │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上開包裹收執聯 上偽造「羅志郎」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先後偽造「羅志郎」署押4次,係於密接之時間



、相同之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構成想像 競合,請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李韋 達、許俊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偽簽之「羅志郎」署名4枚,並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所犯法條:
103年6月18日前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刑法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




│編號│寄件人│寄送之時間 │寄送之物品 │簽收收執聯編號及收│
│ │ │ │ │件人簽收欄之署押 │
├──┼───┼────────┼──────────┼─────────┤
│ 1 │邱茂雄│於101年2月21日某│寄出: │⑴編號00-0000-0000│
│ │ │時寄送右列之物至│1.000-0000000000000 │⑵收件人處有羅志郎
│ │ │桃園市○○路00號│ 合作金庫南崁分行存│ 署押1枚 │
│ │ │、郭鴻棋收 │ 摺影本、提款卡 │ │
│ │ │ │2.000-00000000000000│ │
│ │ │ │ 大園郵局存摺影本、│ │
│ │ │ │ 提款卡 │ │
├──┼───┼────────┼──────────┼─────────┤
│ 2 │張苑姿│於101年2月21日 │寄出: │⑴編號00-0000-0000│
│ │(所涉│寄送右列之物至桃│1.00000000000000台新│⑵收件人處有羅志郎
│ │詐欺罪│園市○○路00號、│ 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 署押1枚 │
│ │嫌,業│郭鴻棋收 │ 行帳號之金融卡及存│ │
│ │經臺灣│ │ 摺 │ │
│ │臺中地│ │2.00000000000000中和│ │
│ │方法院│ │ 連成路郵局帳號之金│ │
│ │檢察署│ │ 融卡及存摺 │ │
│ │以101 │ │3.0000000000000合作 │ │
│ │年偵字│ │ 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 │
│ │第1362│ │ 行帳號之金融卡及存│ │
│ │8為不 │ │ 摺 │ │
│ │起訴處│ │ │ │
│ │分) │ │ │ │
├──┼───┼────────┼──────────┼─────────┤
│ 3 │郭岳昇│於101年2月21日某│寄出: │⑴編號00-0000-0000│
│ │(所涉│時寄送右列之物至│1.000000000000台北富│⑵收件人處有羅志郎
│ │詐欺罪│桃園市○○路00號│ 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署押1枚 │
│ │嫌,業│、郭鴻棋收 │ 帳號之提款卡含密碼│ │
│ │經臺灣│ │2.000000000000玉山銀│ │
│ │台南地│ │ 行嘉義分行帳號之提│ │
│ │方法院│ │ 款卡含密碼 │ │
│ │檢察署│ │3.00000000000000000 │ │
│ │以101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年營偵│ │ 司新營民治路郵局帳│ │
│ │字第 │ │ 號之提款卡含密碼 │ │
│ │744為 │ │ │ │
│ │不起訴│ │ │ │
│ │處分)│ │ │ │




├──┼───┼────────┼──────────┼─────────┤
│ 4 │不詳 │於101年2月23日前│寄出物品不詳: │⑴編號00-0000-0000│
│ │ │某時寄送包裹至桃│ │⑵收件人處有羅志郎
│ │ │園市○○路00號、│ │ 署押1枚 │
│ │ │郭鴻棋收 │ │ │
└──┴───┴────────┴──────────┴─────────┘
附表2: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金額 │詐騙方式 │
├──┼───┼────────┼──────────┼───┼─────┤
│ 1 │賀偉倫│101 年2 月25日19│000-000000000000 │2 萬 │101 年2 月│
│ │ │時47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9,988 │25日18時55│
│ │ │ │ │元 │分許,詐騙│
│ │ │ │ │ │集團成員佯│
│ │ │ │ │ │裝網路購物│
│ │ │ │ │ │賣家、銀行│
│ │ │ │ │ │行員,謊稱│
│ │ │ │ │ │被害人網路│
│ │ │ │ │ │購物設定分│
│ │ │ │ │ │期付款錯誤│
│ │ │ │ │ │,需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更│
│ │ │ │ │ │正 │
├──┼───┼────────┼──────────┼───┼─────┤
│ 2 │何玉竣│101 年2 月25日20│000-000000000000 │3萬6元│101 年2 月│
│ │(其母│時許 │台北富邦銀行 │(含手│25日19時7 │
│ │王竹芳│ │ │續費)│分,詐騙集│
│ │製作筆│ │ │ │團成員佯裝│
│ │錄) │ │ │手續費│網路購物賣│
│ │ │ │ │應為17│家、銀行行│
│ │王竹芳│ │ │元 │員,佯稱被│
│ │提告 │ │ │ │害人因網路│
│ │ │ │ │ │購物設定分│
│ │ │ │ │ │期付款錯誤│
│ │ │ │ │ │,需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更│
│ │ │ │ │ │正 │
├──┼───┼────────┼──────────┼───┼─────┤
│ 3 │沈榮浩│1.101 年2 月25日│1.000-000000000000 │1.2 萬│101 年2 月│
│ │ │ 20時23分許 │ 台北富邦銀行 │ 9,987│25日19時 │




│ │ │2.101 年2 月25日│2.000-00000000000000│ 元 │36分許,詐│
│ │ │ 21時2分許 │ 01台中商業銀行 │2.2 萬│騙集團成員│
│ │ │ │ │ 9,987│佯裝網路購│
│ │ │ │ │元 │物賣家、銀│
│ │ │ │ │ │行行員,佯│
│ │ │ │ │ │稱被害人因│
│ │ │ │ │ │網路購物設│
│ │ │ │ │ │定分期付款│
│ │ │ │ │ │錯誤,需操│
│ │ │ │ │ │作自動櫃員│
│ │ │ │ │ │機更正 │
├──┼───┼────────┼──────────┼───┼─────┤
│ 4 │吳則緯│101 年2 月25日20│000-000000000000 │7,171 │101 年2 月│
│ │ │時28分許 │ │元 │25日20時許│
│ │ │ │ │ │,詐騙集團│
│ │ │ │ │ │成員佯裝網│
│ │ │ │ │ │路購物賣家│
│ │ │ │ │ │、郵局行員│
│ │ │ │ │ │,佯稱被害│
│ │ │ │ │ │人因網路購│
│ │ │ │ │ │物定單錯誤│
│ │ │ │ │ │,需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更│
│ │ │ │ │ │正 │
├──┼───┼────────┼──────────┼───┼─────┤
│ 5 │張自霈│101 年2 月24日22│000-0000000000000000│1.2 萬│101 年2 月│
│ │ │時30分許 │新北市中和連城路郵局│ 9,989│24日19時57│
│ │ │ │ │ 元 │分許,詐騙│
│ │ │ │ │ │集團成員佯│
│ │ │ │ │2.並購│裝網路購物│
│ │ │ │ │買智冠│賣家、銀行│
│ │ │ │ │遊戲點│行員,佯稱│
│ │ │ │ │數1 萬│被害人因網│
│ │ │ │ │5,000 │路購物設定│
│ │ │ │ │元 │分期付款錯│
│ │ │ │ │ │誤,需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更正 │
├──┼───┼────────┼──────────┼───┼─────┤
│ 6 │王影華│1.101 年2 月24日│1.000-00000000000000│1.2 萬│101 年2 月│




│ │ │ 20時31分許 │ 97 │ 9,998│24日20時31│
│ │ │2.101 年2 月24日│2.000-00000000000000│ 元 │分許,詐騙│
│ │ │ 21時8分許 │(現金存入) │2.3 萬│集團成員佯│
│ │ │3.101 年2 月24日│3.000-00000000000000│ 2,000│裝網路購物│
│ │ │ 21時13分許 │(現金存入) │ 元 │賣家、銀行│
│ │ │4.101 年2 月24日│4.000-00000000000000│3.2 萬│行員,佯稱│
│ │ │ 21時15分許 │(現金存入) │ 9,000│被害人因網│
│ │ │ │ │ 元 │路購物設定│
│ │ │ │ │ │分期付款錯│
│ │ │ │ │4.1000│誤,需操作│
│ │ │ │ │元 │自動櫃員機│
│ │ │ │ │ │更正 │
├──┼───┼────────┼──────────┼───┼─────┤
│ 7 │黃煒嘉│1.101 年2 月24日│1.000-000000000 │1.4779│101 年2 月│
│ │ │ 20時35分許 │ │ 元 │24日18時30│
│ │ │2.101 年2 月24日│2.000-0000000000000 │2.2 萬│分許許,詐│
│ │ │ 20時47分許 │ │ 9,989│騙集團成員│
│ │ │3.101 年2 月24日│3.000-000000000000 │ 元 │佯裝網路購│
│ │ │ 20時58分許 │ │3.2 萬│物賣家、銀│
│ │ │4.101 年2 月24日│4.000-000000000000 │ 9,983│行行員,佯│
│ │ │ 21時6分許 │ │ 元 │稱被害人因│
│ │ │5.101 年2 月24日│5.0000000000000000 │4.2 萬│網路購物設│
│ │ │ 22時32分許 │ 交通銀行 │ 9,983│定分期付款│
│ │ │6.101 年2 月24日│6.0000000000000000 │ 元 │錯誤,需操│
│ │ │ 22時36分許 │ 交通銀行 │5.3 萬│作自動櫃員│
│ │ │ │ │ 元 │機更正 │
│ │ │7.101 年2 月25日│7.000-00000000000000│6.3 萬│ │
│ │ │ 0 時48分許 │ │ 元 │ │
│ │ │8.101 年2 月25日│8.000-00000000000000│7.2 萬│ │
│ │ │ 0 時54分許 │ │ 9,000│ │
│ │ │9.101 年2 月25日│9.000-00000000000000│ 元 │ │
│ │ │ 1 時許 │ │8.3 萬│ │
│ │ │ │ │ 元 │ │
│ │ │ │ │9.2 萬│ │
│ │ │ │ │ 9,000│ │
│ │ │ │ │ 元 │ │
├──┼───┼────────┼──────────┼───┼─────┤
│ 8 │莊智翔│101 年2 月24日21│000-00000000000000 │1 萬 │網路購物詐│
│ │ │時許 │ │1,000 │欺 │
│ │ │ │ │元 │ │




├──┼───┼────────┼──────────┼───┼─────┤
│ 9 │盧展懷│101 年2 月24日22│000-000000000000000 │2 萬 │不明原因轉│
│ │ │時2分 │ │9,987 │出款項 │
│ │ │在宜蘭郵局 │ │元 │遭人提被害│
│ │ │ │ │ │人提款卡轉│
│ │ │ │ │ │匯款項 │
├──┼───┼────────┼──────────┼───┼─────┤
│ 10 │徐維祺│101 年2 月24日21│000-0000000000000 │2 萬 │101 年2 月│
│ │ │時3分許 │合作金庫烏日分行 │9,988 │24日20時許│
│ │ │ │ │元 │,詐騙集團│
│ │ │ │ │ │成員佯裝網│
│ │ │ │ │ │路購物賣家│
│ │ │ │ │ │、銀行行員│
│ │ │ │ │ │,佯稱被害│
│ │ │ │ │ │人因網路購│
│ │ │ │ │ │物設定分期│
│ │ │ │ │ │付款錯誤,│
│ │ │ │ │ │需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更正│
├──┼───┼────────┼──────────┼───┼─────┤
│ 11 │莊育昇│101 年2 月24日19│000-0000000000000 │1 萬 │101 年2 月│
│ │ │時10分許 │合作金庫烏日分行 │2,988 │24日17時52│
│ │ │ │ │元 │分許,詐騙│
│ │ │ │ │ │集團成員佯│
│ │ │ │ │ │裝網路購物│
│ │ │ │ │ │賣家、銀行│
│ │ │ │ │ │行員,佯稱│
│ │ │ │ │ │被害人因網│
│ │ │ │ │ │路購物設定│
│ │ │ │ │ │分期付款錯│
│ │ │ │ │ │誤,需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更正 │
├──┼───┼────────┼──────────┼───┼─────┤
│ 12 │曾美琴│101 年2 月25日18│000-000000000000 │2 萬 │101 年2 月│
│ │ │時14分許 │ │9,989 │25日17時許│
│ │ │ │ │元 │,詐騙集團│
│ │ │ │ │ │成員佯裝網│
│ │ │ │ │ │路購物賣家│
│ │ │ │ │ │、銀行行員│




│ │ │ │ │ │,佯稱被害│
│ │ │ │ │ │人因網路購│
│ │ │ │ │ │物設定分期│
│ │ │ │ │ │付款錯誤,│
│ │ │ │ │ │需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更正│
├──┼───┼────────┼──────────┼───┼─────┤
│ 13 │蘇伊玲│101 年2 月26日17│000-0000000000000000│8,997 │101 年2 月│
│ │ │時57分許 │新營民治郵局 │元 │26日17時許│
│ │ │ │ │ │,詐騙集團│
│ │ │ │ │ │成員佯裝網│
│ │ │ │ │ │路購物賣家│
│ │ │ │ │ │、銀行行員│
│ │ │ │ │ │,佯稱被害│
│ │ │ │ │ │人因網路購│
│ │ │ │ │ │物設定分期│
│ │ │ │ │ │付款錯誤,│
│ │ │ │ │ │需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更正│
├──┼───┼────────┼──────────┼───┼─────┤
│ 14 │卜云婷│101 年2 月26日18│000-00000000000000 │8,018 │101 年2 月│
│ │ │時35分許 │新營民治郵局 │元 │26日17時 │
│ │ │ │ │ │56分許,詐│
│ │ │ │ │ │騙集團成員│
│ │ │ │ │ │佯裝網路購│
│ │ │ │ │ │物賣家、銀│
│ │ │ │ │ │行行員,佯│
│ │ │ │ │ │稱被害人因│
│ │ │ │ │ │網路購物設│
│ │ │ │ │ │定分期付款│
│ │ │ │ │ │錯誤,需操│
│ │ │ │ │ │作自動櫃員│
│ │ │ │ │ │機更正 │
├──┼───┼────────┼──────────┼───┼─────┤
│ 15 │彭立全│1.101 年2 月26日│1.700 │1.1 萬│詐騙集團成│
│ │ │ 16時12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 2,012│員佯裝網路│
│ │ │ │ 新營郵局 │ 元 │購物賣家、│
│ │ │2.101 年2 月26日│2.700 │2.2 萬│銀行行員,│
│ │ │ 16時36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 9,984│佯稱被害人│
│ │ │ │ 員林郵局三橋分行 │ 元 │因網路購物│




│ │ │3.101 年2 月26日│3.052 │3.2 萬│設定分期付│
│ │ │ 16時59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 3,243│款錯誤,需│
│ │ │ │ 渣打銀行新屋分行 │ 元 │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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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洪淳鵬│1.101 年2 月26日│1.700 │1.9,98│101 年2 月│
│ │ │ 17時45分許 │ -0000000000000000 │ 7元 │26日17時許│
│ │ │2.101 年2 月26日│2.700 │2.1 萬│,詐騙集團│
│ │ │ 18時許 │ -0000000000000000 │ 4 元 │成員佯裝網│
│ │ │ │ │ │路購物賣家│
│ │ │ │ │ │、銀行行員│
│ │ │ │ │ │,佯稱被害│
│ │ │ │ │ │人因網路購│
│ │ │ │ │ │物設定分期│
│ │ │ │ │ │付款錯誤,│
│ │ │ │ │ │需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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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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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