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423號
TYDM,103,審訴,1423,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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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春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
緝字第338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春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詹清志」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詹春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5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781 、230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10月間至 88年1 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8 月31日停止戒治處 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停止戒治 ,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30日期滿執行 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33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 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聲字第5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98年12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㈢於99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2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101 年4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2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詎詹春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於101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自願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時,為逃避刑責,復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詹清志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告知通知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偽 造詹清志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再將勘查採證同意書持 之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並承前開偽造署押之犯 意,在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偽造詹清志之簽名且按捺指 印各2 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偵查及審判機關於前開案件 偵查人別之正確性、裁罰正確性及詹清志本人。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春盛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詹清志於另案審理中之指述。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 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 年4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書及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其中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詹清志」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已表示「詹清志」本 人自願同意接受勘察採證之用意證明,係屬私文書,被告完 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承辦警員,而主張該文書內



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警方以「通知」之文 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 知」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 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詹清志」之 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 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此業經本院當庭增列 起訴法條,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被告之權利 已受保障。
㈢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詹清志」署押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 造署押之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㈡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復為脫免刑責,冒名應訊 並偽造署押,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詹清志」署名及印文合計各4 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編│偽造私文書名稱│偽造時間 │ 偽造署押數量 │ 頁 數 │
├─┼───────┼─────┼────────┼─────┤
│一│權利告知通知書│101 年8 月│「詹清志」簽名、│臺灣嘉義地│
│ │ │19日上午11│指印各1 枚 │方法院檢察│
│ │ │時13分許 │ │署101 年度│
│ │ │ │ │毒偵字第15│
│ │ │ │ │81號偵查卷│
│ │ │ │ │宗(下同)│
│ │ │ │ │第6 頁 │
├─┼───────┼─────┼────────┼─────┤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101 年8 月│「詹清志」簽名、│第5 頁 │
│ │ │19日下午1 │指印各1 枚 │ │
│ │ │時25分許 │ │ │
├─┼───────┼─────┼────────┼─────┤
│三│101 年8 月19日│101 年8 月│「詹清志」簽名、│第2 頁正反│
│ │第1 次調查筆錄│19日下午1 │指印各2 枚 │面 │
│ │ │時29分許至│ │ │
│ │ │35分許間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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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