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422號
TYDM,103,審訴,1422,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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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文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3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8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偵字第16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 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 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3 年5 月5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 北市境內某道路上之汽車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3 年5 月5日 上午 10時5 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與新湖三路路口為警查 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游文義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復



有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 0000)(見偵查卷第8 -9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 5 月(減為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㈠㈡各罪刑,嗣經基隆 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游文義不服提起上訴,再撤 回上訴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㈢㈣各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49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7 月接續執行,在99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 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㈤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游文義不服提起上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於100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㈤㈥各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於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㈦㈧各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 ,再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及前揭殘刑9 月接續執行 ,於102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 103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後,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其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且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供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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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