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328號
TYDM,103,審訴,1328,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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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55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 年 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 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容留、媒介成年女子李芳琳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205 號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每次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甲○○則從中收 取500 元以營利。嗣於103 年6 月25日晚間6 時45分,因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郭信傑喬裝為男客 ,假意探詢性交易價格後,由甲○○引介郭信傑進入上開房 內並介紹消費方式後,並撥打李芳琳電話通知其前往上址店 內,李芳琳接獲通知後旋即前往店內並進入205 號房中,主 動脫去全身衣物欲為郭信傑提供性交易之際,郭信傑當場表 明員警身分而查獲,並扣得李芳琳所有之保險套7 個。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李芳琳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及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
四、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因喬裝員警郭信傑是否有為性交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 之成立。再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 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 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 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主要從事 媒介性行為生意,並提供自己開設店家作為性交場所,即屬 容留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 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容留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又被告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另參以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保險套7 個,因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法定違禁物 品,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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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