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106號
TYDM,103,審訴,1106,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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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鎔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9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104 年7 月1 日止,嗣其於緩起 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而經該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3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 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5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3日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路上某「大地電子 遊藝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2 年1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即23日,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3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某友 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2 年11月26日4 時30分許,搭乘友人許政利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46巷口 ,為警攔檢盤查,經查悉該自用小客車為失竊之車輛,遂依 法搜索檢視吳明鎔隨身物品,當場於其所著褲子右邊口袋內 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淨重0.0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 重0.0468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2 支,經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明鎔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出具 之報告序號松山-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保安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2 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 物採證照片2 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470公克,取樣0.0002公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46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2 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 ,經查獲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 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 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手機2 支,雖為被告 所有,但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有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相涉,亦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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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