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823號
TYDM,103,審簡,823,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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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93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石聖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玖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柒點陸零捌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柒點柒捌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石聖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9日間 某日,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之兵工廠學校附近,向吳 大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 之。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 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9包(驗餘合 計淨重27.608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7831 公克),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聖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31 744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9包(驗餘合計淨重27.6 08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7831 公克)三、核被告石聖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白色結晶塊28包、褐色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27.608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7



831 公克),有該中心103 年3 月3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9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 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沒收銷燬。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 另有扣得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300 只,惟因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 知,是檢察官就此亦聲請沒收,即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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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