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756號
TYDM,103,審簡,756,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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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皓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5
1 、8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溫皓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前案、事實部分補充更正:⒈溫皓緯前於⑴民國9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嗣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緩刑確定; ⑵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100 年間,因恐嚇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⑷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竹簡 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⑵至⑷罪刑經 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⑴接續執行,溫皓緯於100 年5 月2 日入監 服刑,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1 年間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溫皓緯於102 年7 月1 日入監獄服 刑,於102 年9 月28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⒉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第1 行「102 年10月31日」應更正為「10 2 年11月30日上午9 時許」(參酌偵字第25208 號卷第9 頁 背面、第11頁背面)、犯罪事實㈡第2 行「林美同所有」應 更正為「林松柏所有」、第4 行「經林美同發現隨即上前攔 阻」應更正為「經林松柏發現並通知林美同至現場攔阻」;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皓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 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林松柏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告訴人簡坤照對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見 103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 頁),兼衡被竊財物價 值尚屬輕微(均已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及被告為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處之 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51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876號
被 告 溫皓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6樓之2
居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皓緯前因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恐嚇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 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0月31日12時,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0號簡 坤照擔任宮主之「三聖太和宮」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置於該宮內供桌上之香酥土司1包、曼仕比迷你 威化卷1包、亞麻仔水果酵素薄餅1包、什錦堅果1包、宜蘭 餅2包、海苔雪燒1包、厚燒鹽味1包及大吉大利沙琪瑪三牲1 包等貢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即逃逸 。
㈡於102年12月4日19時40分,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0 號旁之工寮前,見林美同所有之未上鎖捷安特牌腳踏車停放 於上開工寮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 踏車(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即擬逃逸。經林美同發現 隨即上前攔阻其離去,並報警到場逮捕。
二、案經簡坤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溫皓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 │中之自白。 │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坤照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簡順益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確由被告處扣得上開物品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事實。 │
│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
│ │等文件及現場照片16張 │ │
└──┴───────────┴────────────┘
㈡就犯罪事實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溫皓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 │中之自白。 │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
├──┼───────────┼────────────┤
│ 2 │證人林美同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林松柏於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4 │警員高志勇之職務報告1 │上開腳踏車確係在上開工寮│
│ │份及現場照片7張。 │外遭竊之事實。 │
├──┼───────────┼────────────┤
│ 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確由被告處扣得上開腳踏車│
│ │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之事實。 │
│ │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 │
│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等文件及現場照片11│ │
│ │張。 │ │
└──┴───────────┴────────────┘
二、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報告意 旨固謂本件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因行竊失風欲逃離 現場時,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與林美同拉扯時造成林美 同受有上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 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規定,乃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視為強盜行為,故必須係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



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 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伊只是想逃跑等語。經查,林美同 發覺被告竊盜犯行,隨即上前攔阻被告並與之發生拉扯,林 美同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林美同證述 明確,並有開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然細究林美同傷勢, 尚屬輕微,且林美同亦未對被告提起傷害罪之告訴,依此判 斷,堪認被告所為拉扯行為顯未對林美同造成難以抗拒之程 度,而僅係一單純之拉扯動作。此外,復查無除該單純拉扯 舉動之外,被告尚有何其他足以使林美同難以抗拒程度之強 暴脅迫等行為,是核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9條構成要件不 符,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與 本件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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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