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世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86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尚世聖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尚世聖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 科罰金150,00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28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 金120,000 元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併科罰金120, 000 元,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 金150,000 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9 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444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0,000元 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30,000 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 2 月1 日上午7 時許,蔡智全(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505 號判決有罪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尚世聖,自桃園縣南崁地區前往新北市林口區途中 ,尚世聖萌生偷車代步之念頭,經與蔡智全商議後,兩人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行經 桃園縣蘆竹市○○路○段00○0 號前時,見詹琇棠所有由詹 文佑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 蔡智全即停車並在旁把風,由尚世聖持其所有之自備貨車鑰 匙開啟該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發動電門竊取該車,並將該 車駛離,蔡智全見尚世聖竊取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尾隨離 去。嗣詹文佑發覺其小貨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天羅地網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尚世聖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蔡智全、被害人詹文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三、核被告尚世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尚 世聖就本件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智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尚世聖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世聖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 竟與他人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罪 之手段、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自備貨車鑰 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該鑰匙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3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4 頁),衡情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 枚 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