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1073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鴻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及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明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 度少調字第9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 經評定為合格,於90年7 月6 日停止戒治出監,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917 號裁定不 付審理確定。、①於93年間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4年 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 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④強盜及⑤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④罪部分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駁回上訴確定,⑤ 罪部分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③⑤罪刑嗣經本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730 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與不得減刑之④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 又15日,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6 月1 日交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
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明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 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毀壞門 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 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 」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 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破壞被害人住處防盜鐵門感 應器及套房大門喇叭鎖後啟門入室行竊,其破壞構成住處防 盜鐵門一部之感應器,及構成套房大門一部之喇叭鎖,令該 等門扇喪失阻隔出入之功用,且該等門扇係用以分隔被害人 住處內外之出入大門,自當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 」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 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 件,本質即含有侵入他人住宅之內涵,是被告因竊盜而侵入 住宅之犯行,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 之侵入住宅罪,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攜帶兇 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
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 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 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以遂行本件附表一 編號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非被告所有 ,而係被告在行竊現場隨手撿拾應用,然質地堅硬尖利,屬 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 、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㈣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 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 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規定之安全設備;又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 情形。查被告持以遂行本件附表一編號竊盜犯行所用之剪 刀1 支,雖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在行竊現場隨手撿拾應用 ,然質堅銳利,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可以此擊、刺 ,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 無疑,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又其係以上開剪刀破壞氣窗後,自該氣窗踰越進入屋內 ,其毀越屬安全設備之氣窗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使被害人李 培德住處之氣窗失其防閑作用,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及同條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 有侵入他人住宅之內涵,是被告因竊盜而侵入住宅之犯行, 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 ,併予敘明。
㈤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以徒手伸入窗戶之方式開門入室竊盜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是核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 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 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
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 ,本質即含有侵入他人住宅之內涵,是被告因竊盜而侵入住 宅之犯行,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之 侵入住宅罪,併予敘明。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 編號所示被害人廖嘉吉等5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核被告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 勞而獲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為 殊無可取,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 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 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 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 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編號、編號及編號所示各罪( 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編號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即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⒈被告持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竊盜犯行之一字型螺絲起 子1 支,及持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竊盜犯行之剪刀1 支,均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於行竊現場拾取應用,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4916號 偵查卷第10頁;本院103 年10月1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 頁) ,是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不得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殘渣袋1 只,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2 年2 月4 日實驗編號D-16963 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影本 1 紙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第116 頁),則 其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本件施用 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併予 敘明。
⒊扣案之黑色小包包1 個,被告稱已不復記憶,是否被告所有 ,已然存疑(見本院103 年10月1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9 頁) ,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其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再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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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 │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號├───────┤ │ │ │
│ │ 犯罪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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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12月22日│徒手竊取呂心怡所有之索尼愛立│嗣呂心怡發覺遭竊│陳明鴻竊盜,累犯│
│ │下午6 時10分許│信牌,W705型號,序號00000000│報警處理,為警調│,處有期徒刑叁月│
│ ├───────┤0000000 號手機1 支得手後逃逸│閱左列手機序號通│,如易科罰金,以│
│ │桃園縣桃園市同│,並將該手機轉送予陳少爵使用│聯紀錄,始循線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德十一街58號地│(陳少爵此部分所涉收受贓物罪│悉上情。 │壹日。 │
│ │下二樓 │,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 │ │
│ │ │208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 │ │
│ ├───────┴──────────────┴────────┴────────┤
│ │證據: │
│ │⒈告訴人呂心怡、證人陳少爵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
│ │⒉贓物領據、贓證物蒐證照片、手機廠牌型號序號資料、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通聯│
│ │ 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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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6 月18日│徒手拉扯破壞防盜鐵門感應電線│嗣鍾亦芯發覺遭竊│陳明鴻毀壞門扇侵│
│ │晚間7 時50分許│後至鍾亦芯所承租位於左址4 樓│報警處理,為警調│入住宅竊盜,累犯│
│ │(起訴書誤載為│之505 室,再以腳踹毀構成該出│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處有期徒刑拾壹│
│ │9 時許) │租套房505 室大門一部之喇叭鎖│並將現場採集之指│月。 │
│ ├───────┤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鍾亦芯所│紋送鑑後,發現與│ │
│ │桃園縣桃園市中│有之17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桌│陳明鴻之指紋相符│ │
│ │寧街28號 │上型電腦(含主機)、燒錄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行車紀錄器、創見牌650G隨身碟│。 │ │
│ │ │各1 台、SONY ERICSSION廠牌手│ │ │
│ │ │機1 支、黃色水晶印章(起訴書│ │ │
│ │ │誤載為「銀章」)1 枚、化妝品│ │ │
│ │ │及紀念品多組得手後逃逸。 │ │ │
│ ├───────┴──────────────┴────────┴────────┤
│ │證據: │
│ │⒈被害人鍾亦芯於警詢時之證詞。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
│ │ 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刑事案件證物採│
│ │ 驗紀錄表。 │
├─┼───────┬──────────────┬────────┬────────┤
││101 年7 月3 日│持現場所拾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嗣謝佩君報警處理│陳明鴻攜帶兇器竊│
│ │上午6 時許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經警將上開車輛│盜,累犯,處有期│
│ ├───────┤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右前窗框上採集之│徒刑捌月。 │
│ │桃園縣龜山鄉萬│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血跡送鑑後,發現│ │
│ │壽路二段571 巷│破壞謝佩君所有停放於左址車牌│與陳明鴻之DNA-ST│ │
│ │35號前 │號碼8018-E8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R 型別相符,始循│ │
│ │ │,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線查悉上情。 │ │
│ │ │取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各1 台│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
│ │證據: │
│ │⒈被害人謝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詞。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
│ │ 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
│ │ 場蒐證相片。 │
├─┼───────┬──────────────┬────────┬────────┤
││101 年7 月9 日│徒手扳開鐵捲門開關盒,開啟開│嗣簡慎盛發覺遭竊│陳明鴻竊盜,累犯│
│ │凌晨5 時30分許│關打開鐵捲門進入左址店內,徒│報警處理,為警在│,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手竊取店內簡慎盛所有之剉冰機│現場發現煙蒂1 根│,如易科罰金,以│
│ │簡慎盛所經營位│1 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之│及空飲料瓶1 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於桃園縣桃園市│飲料數瓶及滷味1 鍋得手後逃逸│經送鑑後發現與陳│壹日。 │
│ │大有路60號之小│。 │明鴻之DNA-STR 型│ │
│ │吃店 │ │別相符,始循線查│ │
│ │ │ │悉上情。 │ │
│ ├───────┴──────────────┴────────┴────────┤
│ │證據: │
│ │⒈被害人簡慎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
│ │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相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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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7 月18日│持現場所拾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嗣李培德發覺遭竊│陳明鴻攜帶兇器毀│
│ │晚間6 時30分許│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報警處理,為警在│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現場發現空啤酒罐│宅竊盜,累犯,處│
│ │桃園縣桃園市民│刀1 支(未扣案),破壞該屋廚│1 瓶,經送鑑後發│有期徒刑壹年。 │
│ │生路599 巷2 弄│房屬安全設備之氣窗後,自該氣│現與陳明鴻之DNA-│ │
│ │2 號李培德之住│窗攀爬踰越進入屋內,徒手竊取│STR 型別相符,始│ │
│ │處 │李培德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循線查悉上情。 │ │
│ │ │螢幕、DVD 播放機及中華電信MO│ │ │
│ │ │D 機上盒各1 台及印章4 枚得手│ │ │
│ │ │後逃逸。 │ │ │
│ ├───────┴──────────────┴────────┴────────┤
│ │證據: │
│ │⒈被害人李培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
│ │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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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9 月12日│伸手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鋁窗開啟│嗣該公司職員許加│陳明鴻踰越安全設│
│ │晚間7 時30分許│大門,復自該大門進入宿舍後,│和報警處理,為警│備侵入住宅竊盜,│
│ ├───────┤徒手竊取廖嘉吉所有之DVD 播放│在現場發現空啤酒│累犯,處有期徒刑│
│ │桃園縣中壢市內│機1 台、曾坤城所有之黑檀木蛇│罐1 瓶,經送鑑後│壹年。 │
│ │定二街39號「桃│及石頭印章各1 個,張新德所有│發現與陳明鴻之DN│ │
│ │莉園藝造景公司│之行李箱及手提包各1 個、護照│A-STR 型別相符,│ │
│ │」員工宿舍 │及台胞證各1 本、國民身分證及│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健康保險卡各1 張、金融卡2 張│ │ │
│ │ │、江建華所有之香菸7 包及現金│ │ │
│ │ │新臺幣1,800 元,林忠源所有之│ │ │
│ │ │手機3 支及按摩器1 支等物得手│ │ │
│ │ │後逃逸。 │ │ │
│ ├───────┴──────────────┴────────┴────────┤
│ │證據: │
│ │⒈被害人許加和、廖嘉吉、曾坤城、張新德、江建華、林忠源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 │ 詞。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證報告、現場│
│ │ 蒐證相片。 │
└─┴────────────────────────────────────────┘
附表二(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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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施用時間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號├───────┤所施用之毒品 │ │ │
│ │ 施用地點 │ │ │ │
├─┼───────┼────────┼───────────┼───────────┤
││102 年1 月16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 年1 月17日下午│陳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
│ │上午8 時許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吸其煙氣之方式,│園市○○○街00號前為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桃園縣桃園市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
│ │康二街87號2 樓│基安非他命1 次 │其本次施用殘留第二級毒│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友人住處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
│ │ │ │1 只,始查悉上情。 │燬之。 │
│ ├───────┴────────┴───────────┴───────────┤
│ │證據欄: │
│ │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 │ 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
│ │⒊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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