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永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戴永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5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在88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2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373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2 月2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 桃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另又:ꆼ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ꆼ於89年間,因 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0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4 月,戴永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 訴字第20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懲治盜匪條例之部分,改 依強盜、恐嚇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10月,並 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且就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各罪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ꆼ於9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ꆼ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2971號裁定,就ꆼꆼꆼ及ꆼ之恐嚇取財、搶奪罪所處之 刑均減刑,並就ꆼ及ꆼ之恐嚇取財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就ꆼ之搶奪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ꆼ之強盜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就ꆼꆼ各罪刑減 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後,接續執行, 在101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21 日下午4 時許,在友人應自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 巷 00號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97 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採集尿液部分:
ꆼ本案係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高智勇等 人,於103 年1 月21日下午4 時許,前往應自立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街0 巷00號之住處查訪時,被告適巧在場, 且員警在被告所坐位置旁見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後,被告又坦承該包毒品為其所有,員警乃將被告帶回 分局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採尿送驗之情,業據證人即查獲 員警高智勇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初係因有線民舉報 綽號「小應」之人,在伊位於○○街0 巷00號之住處內有 毒品交易及持有槍枝之情事,渠乃於103 年1 月21日下午 ,與同事夏忠遠等人一同前往上址查訪。而於渠等抵達上 址,並由被告開門讓渠等進入後,渠等即先表明警察身分 ,再查證被告及屋主應自立之個人資料。後因查得被告及 應自立均有毒品前科,遂詢問被告是否仍有在施用毒品, 惟被告否認,渠等即再問可否讓渠等查看被告身上是否有 攜帶毒品,惟此際夏忠遠就在被告所坐沙發位置旁發現 1 包衛生紙,並將之打開後看到1 包安非他命。而被告一開 始雖否認該包毒品為其所有,但因查獲位置與被告相近, 且應自立亦向被告表示若毒品確係被告所有,就要承認, 不要害到應自立等語,被告便坦承該包毒品為其所有,渠 等即以被告係持有毒品之現行犯為由,將被告帶回警察採 尿,而被告於過程中均未表示不願意或反抗,渠等亦未對 被告施以手銬,係被告自行配合與渠等返回警局等語綦詳 ,再參以被告就當日係自願接受採尿一節亦均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當日員警既係因被告為持有毒品之現 行犯而將被告帶回警局,嗣又在徵得被告之同意下對被告 採尿,其程序自屬合法,所採集之尿液當具有證據能力。 ꆼ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日員警並無搜索票,不能 實施搜索及臨檢,且該包毒品並非其所有,係員警刻意栽 贓,並且表示若其不承認,就要將應自立帶回警局,其才
不得已而承認云云,惟查:
ꆼ當日員警即證人高智勇等人抵達上址,並由被告開門讓 渠等進入後,員警即在客廳查證被告身分,應自立則在 房間玩電腦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與證人高智勇 之證述相符,則員警顯係徵得當時亦在屋內之被告之同 意後進入,且應自立亦未有何反對之表示,再參以證人 高智勇另證述之:渠當時並未預期被告會有毒品,故僅 有查證被告之身分,並未對其搜身。又該時除被告與應 自立外,尚有另一名約6 、7 歲之小朋友在屋內,故渠 並未把所有之專注力放在被告身上,且渠等只是前往查 看,並非翻箱倒櫃的搜索,才會沒有在第一時間發現該 包毒品等語,則核其情形,該日證人高智勇等人應確係 單純前往上址查訪,並在目視可及之狀況下即查覺犯罪 跡證,而未對被告或應自立之住處實施搜索,是被告辯 稱證人並無搜索票,不得任意搜索或臨檢云云,即非可 採。
ꆼ次查,證人高智勇等人當日係因接獲線報表示應自立之 住處有毒品交易及持有槍枝之情事,始前往上址查訪屋 主即應自立之情,已為本院認定如上,則既證人高智勇 等人原先並未預期被告亦會在場,衡情當無無端誣指被 告犯罪,甚或係自行攜帶毒品再刻意栽贓予被告之可能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並未親眼見到員警有把 毒品從身上取出再置放在其身旁之動作,則其所稱之栽 贓,無非係卸責之詞。甚而,被告當日乃係前往應自立 之住處造訪,且被告亦知悉應自立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是若該包毒品確非其所攜帶前往,即可能係應自立所有 ,則於此情形下,被告理應極力否認該包毒品與其有關 或表示不知情,又豈可能僅因擔心應自立會遭員警帶回 ,即率予承認?而此對照證人高智勇上開所證稱之:渠 等發覺該包毒品後,因發現地點與被告所坐位置相近, 且應自立向被告表示若毒品確係被告所有就承認,不要 害到伊,被告才會坦承係其所有等語(亦即,屋主要求 訪客勿因自身攜帶之物品而連累屋主),顯較與社會常 情相符可堪採信,益徵該包毒品應確係被告所有而攜帶 前往,則本案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亦足堪認係被告所有且得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之證 據。準此,被告空言辯稱該包毒品係員警栽贓為其所有 ,其為避免連累應自立,才不得不承認云云,自委無足 採。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戴永淇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永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03 年1 月21日晚間6 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 年2 月1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 請上開公司檢驗後,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驗餘毛重0.197 公克),有該公司於103 年2 月14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而被告辯稱本案係違法取 證一節,亦不為本院所採而說明如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應 自立及將扣案毒品之分裝送請為指紋之鑑定,以證明該包毒 品並非其所有,然證人應自立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均 未到庭,又該包毒品為警查獲之際,尚有以衛生紙包住,則 縱未能在分裝袋上採集被告之指紋,亦不必然即可證明並非 被告所有,且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是本院認被告 上開聲請,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戴永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 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 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 紀錄外,尚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審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相關施用 毒品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後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毛重 0.197 公克)之情,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 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