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67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信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信吉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 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朱信吉於 101 年3 月18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2 年11月16日凌晨2 、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聖溪二 路500 巷口旁,見徐盛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未裝有其他防盜設備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先插入上揭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撬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 入駕駛座後,再將前揭扳手插入電門鎖孔反覆轉動以發動之 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逞。嗣徐盛烜於同日凌晨5 時40 分許,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吳明鎔(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遺留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口罩及菸蒂上跡 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與吳明鎔之DNA- STR 型別相符,再經吳明鎔指述係朱信吉所竊取後而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盛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明鎔於偵訊時 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 型扳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害人表示對本案量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內傳真 紀錄表),且已領回該失竊車輛,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自 備持以竊盜之T 字型扳手1 支,業已丟棄(見偵字卷第76頁 ),爰不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